(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明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和二号的房屋归其与王丹共同所有,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双方名下。双方就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原告:李明伟。
2.被告:王丹、周玉香。李明伟与王丹系夫妻关系。
三、原告诉称
李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李明伟和王丹共同所有。
2.将王丹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明伟、王丹名下。
3.诉讼费由王丹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明伟与王丹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王丹获得一号、二号房屋,并于2020年1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号、二号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确认该两房屋归李明伟和王丹共同所有。
四、被告辩称
王丹、周玉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一号、二号房屋从完全意义上来讲,并非王丹所有。二号房屋系2015年王丹爷爷奶奶宅基地拆迁所得,爷爷奶奶的继承人继承了宅基地后,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一个拆迁协议是王丹签订的,协议还有其他人,权益是共有状态,并未进行析产与继承,二号房屋有其他人的利益,并非王丹一人所有。
五、法院查明
1.李明伟与王丹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二号房屋系由H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一号房屋系因丰台区G号房屋(以下简称G号房屋)拆迁获得,两套房屋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王丹名下。
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送《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的函》,载明:“直管公房承租人王华诚,房屋坐落丰台区东南大道H号,因原承租人去世,需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拟变更为王华诚之女王丹,经审核,我单位同意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进行变更,请贵单位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特此函告。”2014年10月23日,王丹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H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丹。
2014年11月5日《房屋征收方案变更申请单》载明:H号房屋安置房屋档次为58平方米。2014年12月26日,征收部门(甲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乙方)王丹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2.1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丰台区H号;2.2乙方拥有可获征收补偿的直管公房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乙方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46455.00元……;3.2征收奖励及补助:3.2.1乙方可获得的征收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33119.20元,根据本协议第3.1款及3.2款约定,乙方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279574.2元。……”
《结算通知书》载明,“……本次办理房款结算房屋l套,实测建筑面积共计58.89平方米,每平米按4980元计价,合计购房款293272元,……款项折抵后,您本次应交纳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九十七元捌角(5697.80)。……”2015年1月19日,王丹在载明所选房屋为一号房屋的《选房结果通知单》上签字。
G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为王坤所有。《测绘示意图》显示,王芳、王典、王丹、刘聪聪均为G号房屋的被征收人。王芳、王典、王丹、刘聪聪于2015年1月20日签署《房屋分配承诺书》,载明:“位于丰台区G号的房屋系被征收房屋,该户提供1955年12月12日《房地产卖契》,立卖契人:冯某涛,卖与王坤。王坤(1976年10月12日死亡)、之妻吴春(2005年1月12日死亡)育有3个子女,之女王芳、长子王典、次子王华诚(2013年10月19日死亡)。
王华诚(已故)之女王丹提供《民事调解书》,王华诚(已故)与之前妻周玉香离婚,对财产及房屋已进行分配,不存在本地址房屋的共有财产问题。因此,王芳、王典、王丹是王坤、吴春的合法继承人。王芳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转给之女刘聪聪所有。我们长期在此居住,由于历史原因,被征收房屋始终未经产权登记,无权属产权证明文件。我们系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合法权益人,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被征收房屋为独立院落。我们经协商一致确认与北京市丰台区征收办公室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各自办理了安置房屋的选房及结算手续,二号房屋即为王丹获得的安置房屋。
3.另查,王坤与吴春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芳、王典、王华诚。刘聪聪为王芳之女。
4.庭审中,王丹申请证人王芳(王丹姑姑)、宋某(周玉香与王华诚的同学)、杨某(王华诚的嫂子)、刘某(周玉香的同学)、王某(周玉香的邻居)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通知书》中所涉自建房屋由王华诚与周玉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周玉香在自建房中居住,共有两块自建房,其中一块于2008年因涉嫌违建拆除。李明伟对此不予认可,称能住的自建房部分已于2008年拆除,拆迁时剩余的自建房不能居住,是搭建出来的过道,用作厨房,周玉香与王华诚离婚后,即搬离了H号房屋。
6.庭审中,王丹称二号房屋源自G号房屋拆迁,所涉拆迁利益涉及王丹爷爷奶奶遗产,未经析产继承,应待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主张。李明伟对此不予认可,称G号房屋确系王丹爷爷奶奶遗产,但2014年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已达成分配协议,且依据分配协议分别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并办理了安置房屋选房及结算手续,并各自装修并办理入住甚至对名下房屋进行处分,故析产继承已经完成,二号房屋系李明伟与王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且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3万余元房款,故应系夫妻共同所有。
7.庭审中,王丹称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丹没有自理能力,需要周玉香照料,2020年李明伟曾起诉离婚,涉及本案两套房屋,该离婚案件被法院驳回。李明伟称为防止王丹转移财产,故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共有。
六、裁判结果
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归李明伟和王丹共同共有。
2.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李明伟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王丹、李明伟名下。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于王丹与李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王丹名下,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号房屋是否有周玉香的所有权份额,二是二号房屋源于G号房屋拆迁利益析产继承,该析产继承是否完成。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号房屋源于G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原为王坤所有。各继承人均签署了《房屋分配承诺书》,并各自办理了选房及结算手续,入住使用房屋,且继承人王芳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转给女儿刘聪聪所有,可以认定各继承人已对拆迁安置利益达成了析产继承的一致意见,故登记在王丹名下的二号房屋亦应认定归王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继承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有。
故此,李明伟请求确认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归李明伟与王丹共同所有,并要求王丹协助李明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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