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政厅等十四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一)凡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及符合安置条件,在部队办理复员手续的士官(凭复员证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二)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颁布以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退役士兵,可补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其效力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省民政厅印制,市(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核发。
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一)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
1.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安置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决定。
2.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3.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可增发一定数额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增发标准由安置地自行决定。
1.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经费。
2.计划安置单位似经济补偿形式交纳的有偿转移金。
3.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三、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一)全省各类就业培训、职业教育等机构,应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求,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教育培训。
(二)各市(地)、县(市)应组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报名,委托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也可委托职业教育机构培训),培训后经考核鉴定合格,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培训经费按每人一次性补助80元标准,由安置地财政部门列人财政预算。
四、高等教育(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被录取的当年,凭录取通知书和学费发票,到安置地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学费补助,标准由各市政府(行署)、县(市)政府自行制定,其补助经费由市(地)、县(市)财政列支。
五、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一)全省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到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自主择业的,从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之日起,3年内免交各种费用。
(三)全省各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安置地安置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待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市(地)、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人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城管部门收取的占道费。
(四)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退役士兵本人的预防性健康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营许可证工本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七)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管理费、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八)烟草专卖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
(九)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十)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市(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市(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四)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人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八、贷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
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九、办理自谋职业的程序(一)个人自愿申请。
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规定的时限内,向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进行公证,发给证书。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书面申请经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三份;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份,存档一份,公证部门一份),经公证处公证后,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办理落户。
(四)档案和党、团组织关系管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代管,自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服务费用。
党、团组织关系交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党、团委接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