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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4辽宁
黄桐川
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与股东资格确认有关-9则
二、与公司出资有关-3则
三、与公司登记有关-5则
四、涉外有关-8则
五、公司治理有关-4则
六、与股权转让有关-10则
七、与解散有关-5则
八、与知情权有关-5则
九、与关联交易有关-2则
十、与损害债权人有关-5则
十一、与损害公司利益有关-4则
十二、与公司回购股权有关-1则
十三、与决议有关-6则
十四、与盈余分配有关-4则
十五、与清算有关-3则
1、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入库编号2018-18-2-262-001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退股条件——入库编号2023-08-2-265-0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3、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入库编号2023-08-2-494-001
1、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具有社员权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
2、股东知情权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无关,即使股东存在上述出资瑕疵情形,在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知情权。
3、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展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3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24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6日)
4、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问题——入库编号2024-08-2-262-001
1、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5、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入库编号2023-08-2-262-006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13日)
6、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入库编号2024-01-2-262-002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际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股权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股权价值认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7117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4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9日)
7、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入库编号2023-08-2-262-007
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不能对现存民事关系进行改变。故对于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能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裁判来剥夺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股东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2022年4月14日)
8、当事人投入项目公司工程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后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入库编号2023-08-2-262-008
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4日)
9、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入库编号2023-08-2-262-009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一审: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再审审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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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权重置后应按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确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数额——入库编号2023-10-2-265-002
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9日)
2、瑕疵股东主张抽逃股东返还出资的认定标准——入库编号2023-08-2-265-002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3、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纠纷的处理——入库编号2023-16-2-265-002
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8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0日)
1、“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入库编号2023-08-02-264-001
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9日)
2、有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入库编号2023-10-2-264-001
2、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和法律的确认。股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相悖内容具有效力瑕疵。
一审: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438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2015年5月14日)
3、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不予支持——入库编号2023-08-2-264-001
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代替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建立交易,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21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0日)
4、被公司免除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入库编号2023-08-2-264-0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7日)
5、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撤销股东登记后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77-001
1、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所作出的撤销该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撤销的效力,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2、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441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070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8日)
1、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入库编号2023-10-2-265-00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1日)
2、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入库编号2023-10-2-262-002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4日)
3、外商投资法“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规定的适用——入库编号2023-10-2-262-001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有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1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0日)
4、审批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入库编号2023-10-2-269-004
1、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2、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5、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入库编号2023-10-2-269-003
1、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6、外国投资者受让具有义务教育办学内容的学校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入库编号2023-10-2-269-002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9日)
7、《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关于过渡期规定的适用——入库编号2024-10-2-270-001
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作出有关决议,而非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直接对公司机关的职权划分作出调整,否则,将使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一审: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8、准确适用准据法辨析隐名股东——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
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陆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1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6日)
1、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效力规则——入库编号2023-10-2-265-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2、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入库编2012-18-2-270-001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指导性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3、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入库编号2023-08-2-274-001
1、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断,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只有在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或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方有限度的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以适当调整、纠正不公正的利益状态,保护股东利益。法院对公司商业决策的判断应秉持审慎态度。
2、当事人诉请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甄别当事人诉求的分配内容、分配程序及分配目的。公司净资产分配与公司盈余分配在分配目的、实现程序、分配内容上均有显著区别。公司净资产是指属于企业所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为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股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是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进行分配。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5日)
4、为成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事项被公司章程所吸收部分约定性质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494-002
股东为成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和公司经营的部分内容已被公司章程吸收,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设计的部分内容涉及公司经营理念,并非对于股东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一方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前述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不予支持。
一审: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1)川1303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8日)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3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
1、股权转让能否适用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法律规定——入库编号2016-18-2-269-00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指导性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2、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入库编号2023-10-2-269-001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3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3日)
3、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务处理——入库编号2023-08-2-269-002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334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7420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5日)
4、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入库编号2023-08-2-269-003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87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5、“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约定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认定——入库编号2024-08-2-269-001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在目标公司股东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抗辩时,无论对赌方是目标公司股东还是股东外第三人,均无须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则对其效力进行审查。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8日)
6、股权转让条款性质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0日)
7、股权出让方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亦应承担适当的竞业禁止义务——入库编号2024-08-2-269-004
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6日)
8、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69-005
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合同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25日)
9、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其可履行性——入库编号2024-08-2-269-003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647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7日)
10、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入库编号2023-16-2-269-004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需对其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和自己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38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17日)
1、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入库编号2012-18-2-283-001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10-2-283-001
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12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9日)
3、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不影响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入库编号2023-08-2-283-002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3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30日)
4、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是否为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再审审查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持股比例已不满足法定持股比例其再审申请能否予以支持——入库编号2023-08-2-283-001
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2、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3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2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5、可以通过股权回购协议实现股权收购的,不符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入库编号2023-16-2-283-005
股东间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案涉股权,属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2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0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19日)
1、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与限度——入库编号2023-10-2-267-001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旨在保障股东查阅权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应当允许合资一方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3日)
2、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抗辩事由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10-2-267-003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态、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应兼顾公司整体利益,以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应当基于正当、善意之目的,并与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或者利益直接有关。如果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善意原则,为了开展同业竞争、获取商业秘密等目的破坏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就有权拒绝其查询要求。此时,公司章程中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亦不能阻却法律赋予公司对股东不正当目行使抗辩权。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S589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4日)
3、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另有规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入库编号2023-10-2-267-002
1、公司章程可以合理扩展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章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指导文件,二是对股东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其中,股东知情权不仅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基础,亦是保护股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亦应得到尊重。从维护诚信角度看,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母公司股东出于正当理由对子公司资料的查阅权。就股权结构与公司架构而言,母公司股东行使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实质是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在母公司完全控股尤其系全资控股子公司的情况下,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充分保障母公司的知情权在根本上与子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0日)
4、近亲属在不同地域设立同行业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入库编号2023-08-2-267-002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消极标准的角度对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予以列举,其中第一项“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1、基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因此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实际利益链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3、在当前全球信息化时代背景下,通讯发达,大部分行业的开展是开放性的,股东自营同行业公司或近亲属设立的同行业公司以设立区域不同不足以推翻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77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1日)
5、股东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影响——入库编号2024-08-2-267-001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受到的权利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7日)
1、公司起诉后更换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再作出裁定是否准许——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一审: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12日)
2、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公司利益不当流出,应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入库编号2023-16-2-276-002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69号(2020年5月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2020年10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2021年8月31日)
1、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入库编号2023-10-2-277-001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124号判决(2017年7月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1号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77号判决(2021年12月17日)
2、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自然归于消灭——入库编号2024-08-2-494-001
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随之消灭,对于尚未处理的公司遗留债权,原公司股东作为原公司权利承继主体,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公司遗留债权。
一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初276号(2018年12月26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529号(2019年12月24日)
3、减资程序中股东对公司通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入库编号2023-08-2-277-004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6日)
再审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17日)
4、公司债务发生在增资之间,增资瑕疵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77-003
股东应该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用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因股东增资可获得的财产当然不能免于用来对外承担责任。换言之,只要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公司就应当持续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而不论该财产是公司的新增资本还是其他收入。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5、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1、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对于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15日)
1、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判定与追责——入库编号2023-10-2-276-002
1、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应就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在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后,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涉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属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S804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8日)
2、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公司商业机会被谋取的司法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76-003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
3、公司监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实际参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对公司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入库编号2023-08-2-276-002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5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6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4、公司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入库编号2024-08-2-276-001
1、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
2、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8日)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68-001
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9日)
1、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入库编号2023-08-2-270-001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0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4日)
2、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70-002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7日)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日)
3、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款支付利息”性质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76-001
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一审: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0日)
4、违法选任职工监事的公司决议无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3
1、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前述规定涉及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比例及产生程序,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前述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
2、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是成为职工监事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旦职工监事人选被确认无效,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组成监事会。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10日)
5、构成对章程实质修改的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
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有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260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7日)
6、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有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2015年11月26日)
1、对股利分配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74-002
1、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享有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系具体的债权。该债权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基础。故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3、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是否一并转让应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一并随股权转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看双方协议是否有有关约定。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4日)
2、中小股东要求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274-003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情况下,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公司需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且具备充足的“自由现金”。其次,需厘清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包括歧视性分配或待遇,变相攫取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行为。再次,应合理分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举证程度,依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后,裁判方式上,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直接救济。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142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46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3、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权所附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入库编号2023-08-2-274-004
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股权所附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0日)
二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387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6日)
4、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且应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入库编号2023-08-2-267-003
1、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
2、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6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30日)
1、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入库编号2023-08-2-277-005
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5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2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721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20日)
2、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8-2-277-001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7日)
3、在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入库编号2023-16-2-283-004
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依据,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5日)
作者简介:黄桐川,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具备证券和基金从业资格。黄桐川擅长处理股权激励引起的纠纷,以及因股东僵局引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和解散公司诉讼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iCourt法秀2022年金牌作者、金牌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