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图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4、核定依据欠缺说服力。在有关纳税信息方面,纳税人明显占据优势,因为只有纳税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须纳税的事实及实际收入和成本等纳税资料。由于征管技术、征管人员和征管费用所限,要求税务机关完全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不现实的。正是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可是,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往往会促使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以一些“虚假行为”来蓄意隐瞒信息或对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致使税务机关掌握的是虚假的或质量很低的纳税信息。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纳税人必然会更多地强调其经营情况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税源监控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缺乏专业化、规范化、连贯性和时效性,这就造成税务稽查人员在运用核定征收方式时,难以找到使纳税人感到有说服力的参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议

1、对有关规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确,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便基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性。

3、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所运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核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征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核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二、关于偷税行为的问题及建议

(一)偷税行为存在问题

1、偷税认定的内涵过宽。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行为采取正列举的方法,从会计账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没有漏税的字眼,会给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误解,凡查补的税款都认定为偷税,从而把一些本该属于漏税范围的非主观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来处理,使纳税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⑵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理解,只要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那怕是不如实申报“一分钱”的税款,也是偷税,造成偷税认定的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⑶现实工作上漏税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认的税收理论,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引发漏税。但从目前情况看,税务机关常常被偷税认定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的现象所困扰,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

2、难以准确认定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无论在取证上还是在性质的认定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偷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以欺骗手段获取特殊行业资格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或获得退税资格,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隐瞒销售收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有的纳税人甚至利用因特网、电子商务等高技术手段,通过在网上商务信息、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的方式,不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而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3、偷税行为的认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冲突。由于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纳税人有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符合偷税行为的条件,但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很难判断和取证。⑴纳税人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按税法规定则要做相应纳税调整。⑵如果纳税人出现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等情形,在会计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税法规定则可能出现申报不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

4、偷税手段的列举外延过窄。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否则就难以认定。这种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⑵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法存在形式多样性和易于变动性等特点,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税行为认定的建议

1、修改税收征管法,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轻处理。既然漏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漏税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的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等等,通过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从法律上明确区分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的界限,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理,对漏税行为纳入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如果不这样,税收工作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下述现象:⑴一些漏税被当成是偷税从严处治、使违法者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合理。⑵一些漏税被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免受法律制裁,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以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效率,体现执法的刚性。

3、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两者尽量融合。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法和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注意减少两者的差异,尽量减少纳税人由于财务处理与税法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情况,减少纳税人客观出错的机会,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致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给纳税人提供依法纳税的机会和便利。

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二)完善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建议

2、进一步下调滞纳金的征收比例。虽然新征管法已经大幅度下调了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滞纳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近4至5个百分点。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已经让纳税人不能承受。纳税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结果会如何呢?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法手段如偷税逃税、不按照正当渠道办理注销手续即关门走人,甚至还可能发展为直接对抗。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纳税人破产。但不管怎么说,这两种结果对经济发展与国家税收收入都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从经济决定税收看,我们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下调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选择是与银行利率挂起钩来。

四、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由于打击面过大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大家好!我是来自市财务局的局长XXX,现根据我省人大财经委对《税收征管法》执法情况的检查要求,代表我市财政局对我局《税收征管法》执行落实情况作出如下汇报,请予各位委员审议:

一、坚持落实《税收征管法》,着力取得财务成效

二、强化《征管法》落实力度,完善财务税收制度

(一)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增强税法宣传的时效性。

(二)夯实基层基础工作,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三)强化执法责任,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四)优化财务服务,维护国家、财企合法权益。

三、结合执行《征管法》情况,总结存在问题原因

自我局执行《税收征管法》以来,虽在全局范围内开展了大量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但是,在近阶段的总结与分析过程中发现,我局在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的过程中还存在有部分薄弱环节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法宣传还不够深入。

(二)部门配合落实制度较弱

(三)对执法中的新问题处理不及时。

在推进税收征管的网络化与信息化过程中,我局部分人员对与个别新情况、新变化的反映与适应情况不够及时,出现工作中有常有依赖系统,处置问题方法机械单一的情况产生。同时,面对现行的财务管理软件,我局存在有未能及时顺应形势变化进行更新升级的问题。

xx年,在市局的正确领导下,**分局遵照市局提出的征管工作意见,紧紧围绕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提高征管质量为核心。进一步完善征管制度和措施,优化办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较好地完成了全年各项征管工作任务。

一、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1、分局制定了进一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

2、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分局全体税干进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学习及业务考核;

3、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作为分局xx年税法宣传月宣传重点内容;

4、分行业邀请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进行座谈,在宣传的同时,征求意见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二、涉外地方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扎实开展。

1、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

xx年,分局汇同联合年检七部门对全市涉外企业开了联合年检工作,对未办证的补办,对证件过期的换证,对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变更税务登记证,对改变经营性质的提请工商部门注销。

2、建立税源档案、强化税源监控。

年初,分局认真开展税源调查、营业税资料普查、水利基金、社保费基数申报、稽核等工作,全面掌握了税、费、基金动态,建立了税源档案;另外,我们还加强了税、费、基金收入进度分析工作,按旬编制收入预测分析,按月编制收入分析档案。从而为完成全年税、费、基金收入任务奠定了基础。

3、继续完善涉外地方税收工作报告制度。

按照省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分局将审核评税、审计规程、反避税、税收协定执行、涉外地方税收入统计分析等工作进一步规范统一。

三、强化依法治税、努力提高涉外地方税收征管质量。

1、继续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按月获取涉外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办理地税登记;

2、充分发挥征管软件的功能,及时查询涉外企业申报纳税情况,通过纳税提醒服务,督促企业按期申报、按期入库;

3、大力清缴欠税,xx年度陈欠税全部清缴完毕;

4、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严格执行税收法制员工作制度。

四、努力做好涉外地方税收专业管理工作。

1、开展了引进项目涉税检查工作,共查出应补地方各税**万元;

2、与国税部门联合开展了涉外税收审计工作,达到了省局要求的审计面达5%的要求;

3、积极探索反避税工作并取得实效;

4、进一步完善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

5、主动开展有税收情报交换工作,首次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6、认真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清欠工作;

7、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收约谈工作暂行办法》,积极开展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工作。

五、认真完成其他征管工作。

1、精心组织实施普通发票专项治理。分局制定了整治实施方案,精心组织落实,认真开展重点稽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积极做好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探索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分类、分级、分片管理的办法,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根据涉外地方税收特点,xx年,分局相继开展了涉外地方税专题调研、涉外地方税管理体制调研、外籍个人纳税征管情况调研等;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涉外地方税工作,特别是专业管理工作而进一步理清了思路。

4、涉外地方税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一是通过举办培训、召开座谈会、编印政策汇编等,向外商及社会各界宣传地方税收各项政策和优惠规定;二是规范政策性减免税管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落实优惠政策,杜绝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随意减免税现象;三是深入推行以公开办税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通过开展“纳税服务年”、“政风建设月”各项活动,认真推行办税规范化服务标准,改进服务态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优化服务环境,努力营造诚信纳税的氛围,从而提供了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收环境。

回顾xx年,我们做了大量细致而艰苦的工作,征管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较好的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但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xx年我们将以“征管质量年”为契机,采取各项有效措施,从而使税收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自我保护;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关键词:纳税申报税收征管评析

一、对现行纳税申报制度不足的分析

(一)纳税申报的法律规定尚显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纳税申报在《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3个条文,《实施细则》也只有8个条文,只是相当原则地规定了纳税申报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对于将税务管理与税款征收紧密相连的中心环节——纳税申报而言,确实过于粗疏,纳税人仅依据法规条文难以理解与掌握纳税申报的全貌与具体程序,这使得纳税申报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将大部分的规范空间留待税收行政机关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解决,又使纳税申报的法定性大打折扣,不仅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不符,纳税人权利也难免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受到侵害。

(二)纳税申报控管不严

(三)申报方式选择尚受限制

(四)申报业务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税务业务仍停留在试行阶段,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税务独立性差,主要依靠税务机构的权力和影响力开展工作,公正性难以保证;税务业务不规范,行业自律性差,官方监督不够,造成税务人素质良莠不齐,服务质量不高。税务机构对税务机关的亲缘性而对纳税人权利的漠视造成纳税人对其缺乏信任感,使税务市场出现有需求但无吸引力的尴尬局面。业务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税源结构复杂化对申报服务的需求。

(五)纳税申报服务有待完善

对纳税人权利的维护一直是我国税法建设中的弱项。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的诸项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大有改观,然而如何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则是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中需积极探索和实践的问题。纳税申报的琐碎、细致和经常性使得这一环节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需求异常突出。如申报中的服务质量和保密义务是纳税人反映较多也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改善申报环境,提供便捷、优质的申报服务,培养自觉的服务意识是税务机关需认真思索和改进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几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可作以下改进:

(一)完善纳税申报立法

针对法律条文过分粗疏、在短期内再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又不太可能的情况,建议由税收征管的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纳税申报的统一、详细的实施办法。长远之策应该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纳税申报制度的规定,使其更具执法刚性和透明度。但现实的权宜之计,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意旨,提炼散布在各税种法中的纳税申报的共性规范,同时总结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并行,制定《纳税申报管理办法》,明确并区分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程序以及罚则,便于税务机关统一行政,也便于目前税法意识与税法知识尚显单薄的纳税人全面理解、系统掌握,提高纳税人在申报中的意识和遵从度,实际申报才不会勉为其难。对于应严格管理的延期申报明确申请条件,要尽量缩小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延期申报适用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修正申报是涉及纳税人责任承担和税法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方面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层次尚缺乏明确规定,可考虑在税收行政规章的层次先期予以规范、补缺,在下一次《税收征管法》修订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改进申报方式的多样化选择

(三)大力推行税务申报

(四)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强化申报控管

我国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有效推行,离不开税收信息化建设。国外广泛应用计算机、通信和网络技术进行登记、申报、征收、稽核的全方位管理。大型的计算机信息处理中心与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网、信息共享,以及计算机在资料收集、分类、整理、贮存、交换、传送以及申报表审核、税款征收、汇算清缴、税款退回、税务审计等方面的应用,都使得纳税申报的效率与正确率大为提高。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均有税收征管中运用计算机技术的成功经验,美国现行的税收信息系统模式就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我国当前推行的金税工程尚属狭义,局限于增值税的税控管理,应尽快致力于广义的金税工程的建设,即税务系统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提高征管质量和决策水平,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而实施的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它包括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税务行政管理信息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和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其中,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内容涵盖所有涉税事务处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包括加强与国库、银行、海关、工商、财政、审计、企业等方面的联网,并实现多种形式的电子缴税和电子结算。

为加强申报控管,当前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尚需税务登记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的有效配合。税务登记制度应将个人纳税者的登记监管纳入其中,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加快我国纳税人识别号的全面覆盖率,通过税务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对申报不实、申报不当及漏报的控管。

(五)改进申报服务,增强服务意识

广义上的金税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这包括加强服务硬件建设和加强服务软环境建设互动的两方面。服务质量、服务意识、服务理念应逐步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应贯穿于征管工作中的每一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应着重探索申报咨询服务和申报方式改进。国外非常重视纳税申报服务,计算机技术在提高征管机构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为纳税人服务方面发挥积极功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均在网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咨询服务,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方式。这种服务意识和服务方式正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急需改善之处。今后征管工作的重点应是致力于提供丰富、便捷、个性的纳税申报服务,将《税收征管法》总则中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落实到纳税申报的具体环节中。税务申报网站、税务信息服务以及纳税申报软件开发均是服务的手段和介质。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主动自觉的申报意识除依靠完善的法规、严格的管理外,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良好形象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动因。

(六)采用申报激励措施,促进依法自行申报

纳税人税款申报过低或申报过高均属未依法申报,申报的正确与否能极大地影响税收征管的效率。我国对未申报以及不按期申报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如实申报者却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的蓝色申报(bluereturn)制度。凡能根据日本大藏省的规定,正确置备账簿文书,簿记其文书情况,并予以妥善保存者,经纳税所在地的税务署长批准,即可使用“蓝色”申报表。使用“蓝色”申报表者在税收政策和征收手续上可享受一系列的优惠待遇。如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年可享受10万日元的扣除额。相比较而言,那些财务会计制度不够健全,不能按大藏省的规定正确置备账簿文书者,只能使用“白色”申报表进行申报。白色申报者不仅得不到蓝色申报者享受的种种优惠待遇,而且还要受到税务机关更为严厉的监管。日本蓝色申报制度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处罚与激励巧妙配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我国不妨对财务制度健全、正确置备账簿、依法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仿效实行蓝色申报待遇,给予一系列申报程序以及税收上的优惠,这对于申报意识不高的现状也许有较大的改进功效。

参考文献

(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杨萍、靳万军、窦清红著《财政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日田中治主编,姜莉、刘曙野译《各国(地区)的税务制度》,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

(4)「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5)陈少英著《中国税法问题研究》,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税收征管法;自我保护

Abstract:Accordingtofrontofthelawtheeverybodyprincipleofequality,thetaxrevenuelawenforcementofficialsfirstshouldbeasocialperson,inthelawenforcementprocesssimilarlymuststrictlyaccordingtothelegalrulemanagement,andmustlearntoprotectoneself,soastoavoidpresentsthephenomenonwhichenforcesthelawbutbreakthelawoneself.

keyword:Taxaffairs;Administrativelawenforcement;TaxrevenueLawofLevyandManagement;Protectingoneself

前言

权利保障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它已成为众多法学研究者论及的首要问题。因此,税收法律活动中,如何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已成为我们研究的重要课题。随着税收征管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如何加强纳税服务,更新服务理念,全方位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更好地实现税收征管目标,已成为税收征管部门的必要工作。而在具体纳税服务中,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对确立纳税服务新理念、完善纳税服务新体系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2001年4月,我国重新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明确了为纳税人服务的目标,依法确立了税收征纳的平等关系。2002年9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又将纳税人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化,使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得以落实。《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为纳税人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政府职能转变,更新服务观念,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之一。我们强调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不应仅限于简单的口号,而应从法律视角去探讨它,以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纳税服务体系,加快依法治税的进程。

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将税收征管的新理念——纳税服务纳入法律轨道,这使纳税人权利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作为纳税服务的核心——纳税人权利保障问题,无论是在人们的理论认识上,还是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当务之急是依法进一步确立纳税人的权益,并落于实处。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权利

二、出台专门的权利保障法律

纳税人权利保护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主题,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税收管理取得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纳税服务中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实现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纳税人保护法案、宣言和手册。如:美国于1988年制定了《纳税人权利法案》,加拿大于1985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纳税人权利》等等,这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我国虽然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先进国家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我们至今没有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一些重要的纳税人的权利,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基本原则还没有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依法行政口号不能落到实处。因此,建议国家出台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障法律,这样不仅便于征纳双方从法律角度去掌握其享有的权益,而且能更好地执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工作,使纳税服务更上一个台阶。

三、确立权益保护的具体方式

四、确立平等观,实施专业化服务

关键词纳税担保不足完善

一、纳税担保法的内涵

二、纳税担保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二)纳税担保适用情形狭窄

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过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纳税担保的“适用主体”看,只有在行政复议中,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才可以成为申请主体,其他情况适用主体的范围则相对较窄,通常只有纳税人。其二,从适用主体的“行为”看,只有当纳税人主观上有意逃避缴税或不缴税,并且客观上有明显转移、隐藏其应纳税物品的行为以及欠税人的法人代表等离境时才可以适用。对于像欠税、延期纳税等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适用纳税担保。

(三)纳税担保人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

(四)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程序法方面的漏洞

三、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完善纳税担保制度,不仅在理论上丰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且实践中能够更好的保护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做出重要的贡献。

(一)明确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属性

基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及其权益的公共性,把纳税担保制度的性质界定为“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更符合其当初的目的。“以公法为主”指的是纳税担保制度首先体现其公法属性,征税机关可以行使国家赋予的自力执行权等强制措施来确保税款的征收。“公私兼顾”则说明纳税担保制度在优先实现国家公共权益的同时应照顾到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权益的保护,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征税机关的权利而使税收义务人完全处于劣势地位。

(二)拓展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我国应从多方面来拓展其实施的范围。首先,应将数额较大的欠税纳入到纳税担保的范围。其次,应将延缓纳税归入纳税担保的范围。此外,我们还可以设置阻止税务强制执行之纳税担保来更好的保障纳税人的利益。

(三)增加规定纳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

纳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在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追偿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权利是作为私法权利存在的,纳税担保法也应在其制度中予以规定。

(四)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程序方面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傅晓军.纳税担保研究[D].2005年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关键词]税法,法定期间,指定期间,顺延期间

一、税法上期间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3]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

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

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期间制度

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

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

1、计税期间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

2、纳税期限与税款的缴纳期限

为了便于征税机关及时、足额收回税款,我国税法对税款的缴纳期限又分别设定了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两种期间制度。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这是关于预缴期限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则是关于汇算清缴期限的规定。

(三)税款征收环节的除斥期间制度

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此期间行使权利,预定期限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法律创立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显失公平;(3)促使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促使当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除斥期间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存在期间,期间一旦过去,相应的实体权利就随即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法律预定的权利消失,原来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

与民法一样,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税法就规定了除斥期间制度。例如日本税法上,就对可以进行更正、决定、课赋决定等行为的期间作了限制,称之为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并将这种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两种。普通除斥期间包括更正、决定的除斥期间和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特别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作出更正决定的处理。[7]

我国现行税法上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是我国税法关于多征、多缴税款退税期限的规定。此外,《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是我国税法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限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税法上述关于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规定,就其性质来看,应属于一种更正的除斥期间。

事实上,无论是多征多缴税款的退回还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追征,都是要对业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通过单方予以变更,因此,税法上纳税人的申请退税权和征税机关的追征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形成权。相应地,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性质也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还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了特别规定。例如该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①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妥当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指定期间是指由税务机关根税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主要是一些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比较原则,实际适用过程中,还需要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并结合具体情况,具体确定。税务机关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前述增值税纳税人计税期间的具体确定。二是因税收当事人过错造成期间延迟或耽误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2条、35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和申报。这里的期限是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自行决定的。三是因税收当事人有其他违法情况足以构税收威胁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税收保全和纳税担保过程中的限期缴纳制度。以上后两种情况都是属于非正常态下的期间指定。

四、我国税法上期间的顺延制度

期间的顺延是以期间的耽误为前提的,所谓税法上的期间耽误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没有完成应为的税收行为。在税收活动中,当事人耽误期间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因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则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而造成的。对于前者,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耽误的不利后果;对于后者,则应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延期申报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此外,我国《税收征管法》还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讲的特殊困难主要是指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或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困难,具体情况由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判断决定。

可见,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仅适用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税收行为耽误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因主观过错造成的税收耽误则不能适用。

2、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不能自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向有权核准或批准的税务机关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

3、顺延期限的申请是否核准或批准,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决定。

4、经批准后,税款缴纳可以顺延的最长的期间为三个月。

①许多国家的税收法律都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转引自:扈纪华,刘佐。税收征管法与纳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1.137.)

[1]陈光中,徐静。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

[2]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9。

[3]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56。

[4]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6。

[5]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1。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附本。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37号)规定: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现在的问题是:税务部门如何认定纳税人是应领取而未领取营业执照,又如何确认纳税人是临时经营。这个问题似乎应该由工商部门来解决,税务部门只能认定是否发生了纳税义务。如果依据这条规定办理日常业务,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显而易见的冲突。

二、无国税部门征管税种,国税是否可不予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从事营业税经营项目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没有国税征管税种的情况下,如果不办证,与征管法相悖;如果办证,国税又无实质性的征管内容,并无实际意义。

没有国税征管税种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登记,国税是否可以受理,国税是否可以主动要求纳税人注销登记?如果受理注销,纳税人并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不注销,只能平添“空挂户”和“走逃户”。

如何处理上述看上去十分矛盾的问题呢?我们的观点是:本质上税务登记应以发生纳税义务为前提,如果纳税人相对于国税来说未发生纳税义务,就不应在国税登记。如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应由地税监控而不应在国税登记,是一个道理。同时,为了提高国税管户精准度,减少不必要的垃圾数据,对无国税征管税种的纳税人,如果纳税人申请注销,国税应予受理。同时国税也应对此类垃圾数据定期清理,提醒纳税人注销登记。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登记机关的,应在向工商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因此,在同一省辖市范围内,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变更,“迁户”的办法优于先注销后新办登记的办法。

四、非正常户是否可以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办法”并未对非正常户是否可以注销给出明确的说法。

现实情况是:目前“不辞而别”,导致税务部门无法查找其下落,无法责令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日益增多,“非正常户”已占基层税务部门登记户的相当比重,“非正常户率”越来越高,“垃圾户”也占用了税务部门有限的征管精力。

五、注销税务登记时如何结清税款?

[关键词]税法,法定期间,指定期间,顺延期间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3]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

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

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

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

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应对各种困难和挑战,科学治税,依法征税,使全市财政收入保持了持续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但在税收征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在煤炭税收征管中,尚未建立起对煤炭价格的行业管理机制,仍未形成煤炭税收随市场价格变动实施适时的区域调整机制,造成计税价格与市场价格背离,产量核实难、税源查实难,规范计税价格难,落实征收政策难,实施创新举措难,漏统、漏登、漏征现象较为严重。为了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条例规定,参照周边省区做法,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就建立煤炭价格和煤炭税收征管调整机制通知如下:

一、建立煤炭价格定期制度

(二)价格的测算依据。按照科学、简便、易行、实用的原则,每个区域内选择3-5户典型企业进行数据采集。下一季度数据一般以前一季度三个月平均市场价格为基础,适当考虑近期可能的价格变化因素,确定分区域价格上下限区间。同时,及时了解周边地市情况,建立我市与周边地市煤质和价格相适应的价格比较机制。

二、建立分区域税收征管计税价格及税负标准调整制度

(一)合理确定计税价格和税负标准。以煤炭价格为基准依据,合理制定分区域计税价格标准,并随价格的变动及时调整。确定计税价格、税负标准时原则上计税价格与市场价格、税收与税源不能相背离。同时参照周边地区税负标准、兼顾企业盈利水平进行综合平衡测算,使计税价格和企业税负标准确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

(三)计税价格、税负标准测算确定后,由国税、地税部门以文件形式下发征管单位执行。

三、加强协调调度,形成长效机制

(二)由煤炭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成立由发改、物价、财政、国税、地税、统计等部门参与的煤炭价格行业管理机构。依据政府会议纪要确定事项,由煤炭部门牵头落实价格工作,国税、地税部门制定计税价格、税负定额标准。

(三)加强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价格制度和计税价格、税负标准调整制度,形成齐抓共管抓收入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县区政府要定期研究能源产品价格机制,指导征管部门适时调整煤炭计税价格和税收预征标准,确保煤炭价格机制和税收征管机制的有效衔接和具体运用。

THE END
1.没有进项发票也不怕: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征收优惠政策解析税负增值税一、核定征收税率汇总 年度营业额120万元以下或季度30万元以下,使用普通发票时可享受免税待遇; 对于年营业额超过120万,500万元以内的个体户,综合税率为1.56%左右。 二、核定征收的优势 无需进项:个体工商户在计算应缴税费时,不再强制要求提供进项发票,极大地简化了税务处理流程。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INTKI0G05525HIU.html
2.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有刷刷题APP(shuashuati.com)是专业的大学生刷题搜题拍题答疑工具,刷刷题提供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有哪三种( )A.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B.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C.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https://www.shuashuati.com/ti/8aa87dfcf7cd429aa842e99a2b6eae86.html
3.核定征收的方式有哪些核定征收的方式有很多,主要有四种。 第一种是按违法行为特征征收,以具体的个体行为特征作为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特点和行为结果,确定其涉及的违法行为、应被承担的责任,并计算出应缴纳的数额。 第二种是特定情况下的统一征收,即在特定情况下,把所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体进行统一处理,不考虑个体行为特征,即便个人行为https://www.kuaizhang.com/ask/question_7621353.html
4.被罚!土增税清算,成本分摊方法不能乱来!天天税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已完成了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剩余房地产再转让,按照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42027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