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2.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3.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4.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5.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6.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8.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湖北日报客户端通讯员何承宽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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