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具体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方法包括:
(1)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2)依据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
(3)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进行调整。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二、幅度定额税率:
土地使用税采用幅度定额税率,以每平方米为计税单位,根据城市类型的不同,税率有所区别: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3)小城市:0.9元至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减免范围:
对以下土地使用情况可以享受土地使用税的减免:
1)国家机关、军队、公团等单位自用的土地;
2)经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等。
四、计算公式: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等于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乘以适用单位税额。
五、征税对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有偿占用的行为税类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