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波: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行为的法律定性

作者:周立波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发布日期:2021-07-30

本文系“网络赌博犯罪辩护”专题研究系列成果,由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部诚挚出品。

事实认定是法律定性的前提。在这类案件中,对技术问题的分析是认定事实的关键,由此笔者试从该行为中涉及的一些计算机问题着手开始分析。

一、墙、翻墙及典型翻墙软件的运行原理

(一)墙与翻墙

技术意义上的“墙”一般是指我国对网络内容和网站进行自动审查和过滤监控、由计算机与网络设备等软硬件所构成的系统。GFW中的主要技术包括国家入口网关的IP封锁、主干路由器的关键字过滤阻断、域名劫持和HTTPS证书过滤等4种。GFW的主要作用在于分析和过滤不符合我国官方要求的传输内容,对其进行干扰、阻断和屏蔽。例如,目前“墙”可以利用IP封锁、域名劫持将Google等网站阻断,造成大家所熟知的连线错误现象。

翻墙是突破网络审查或网络封锁的俗称。相对应的,翻墙就是绕过、避开、突破相应的IP封锁、内容过滤、域名劫持、流量限制等,实现网络的连接访问。翻墙也被引申为突破网络审查浏览中国大陆境外被屏蔽的网站或使用服务的行为。目前,翻墙使用的技术主要有使用公共DNS、HTTP代理、VPN、Tor、socks、流量混淆等技术。运用这些技术可以进行翻墙的软件也被称作“翻墙软件”。

由于互联网本身是一个自由联通的世界,社会经济活动本身也离不开对外交流、信息互通,事实上我国存在大量的翻墙用户。据有关市场研究机构GlobalWebIndex的调研估测,中国的VPN用户可能多达9000万。有媒体曝出,Twitter的中国使用者就有1000万,这意味着起码有1000万个中国人进行了翻墙访问。正是因为有大量的联网需求,也催生了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人。

自“墙”出现后,曾经出现过的翻墙软件有很多,但目前用于翻墙的软件主要是两类:一类是VPN类翻墙软件,另一类是SSR类翻墙软件。在对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作出法律定性之前,需要对这两类典型的翻墙软件的运行原理这一事实作准确的认定。

(二)VPN与SSR翻墙的运行原理

1.VPN翻墙的运行原理

VPN即虚拟专用网络(英语:VirtualPrivateNetwork,缩写:VPN),功能是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VPN属于远程访问技术,VPN网关通过对数据包的加密和数据包目标地址的转换实现远程访问。

VPN在跨国企业和高校的网络中应用广泛。例如,某跨国公司员工到海外出差,他想访问国内企业的服务器资源,在当地连上互联网后,可以通过当地网络连接公司的VPN服务器进行访问。为了保证数据安全,VPN服务器和客户机之间的通讯数据都进行了加密处理。有了数据加密,数据就是在一条专用的数据链路上进行传输,如同专门架设了一个专用网络一样,但实际上VPN使用的是互联网上的公用链路,因此VPN称为虚拟专用网络。

VPN实质上就是利用加密技术在公网上封装出一个专用的数据通讯隧道(IP隧道),进行加密通讯。由于防火墙系统一般作用于公用网络,对虚拟的专用网络往往自由放行,由此用户可以通过VPN自由连接境外互联网。应该看到,VPN这一远程访问技术一开始设计出来并不是为了翻墙,但客观上它可以用来翻墙。

VPN翻墙运行原理示意图

2.SSR翻墙的运行原理

SSR即shadowsocks-R的简称,是Shadowsocks(简称SS,有称影梭)的分支和升级版本。而Shadowsocks是一种基于Socks5代理方式的加密传输协议。SSR的运行原理和SS的运行原理基本相同。

SSR分为服务器端和客户端。在使用之前,需要先将服务器端程序部署到代理服务器(一般在境外),然后通过客户端连接并创建本地Socks5代理。简言之,SSR就是通过socks5代理,使用特定的中转服务器完成网络连接访问。例如,用户要访问Google,客户端会在本机(电脑)构建一个本地Socks5代理,socks5代理可以连接境外的代理服务器,由境外代理服务器获取Google网站内容并回传给用户,从而实现代理上网的效果。通俗的说,你想要访问Google,你有一个代理服务器在香港,安装SSR软件后,你的电脑发出请求,流量通过socks5代理发到你在香港的服务器上,然后再由香港的服务器去访问google,再把访问结果传回你的电脑。

由于SSR主要是通过流量数据混淆技术进行加密传输,在此过程中增加了防火墙检测出流量特征所需的计算量,提高了实时检测和匹配的成本,由此可以防止被墙,成为一种主流的翻墙软件。

SSR翻墙运行原理示意图

应该看到,不管是SSR类软件还是VPN类软件,其都是一种数据加密传输工具。用这些工具可以避开或骗过国家防火墙的检测,从而连接外网获取相应的数据信息,实现翻墙的目的。但这些软件在整个运行过程中,除了进行数据加密通讯外,并没有修改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策略、攻击、侵入和控制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客观表现。

以上是对墙及翻墙软件运行原理的简要分析。在计算机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中,涉案软件技术原理的分析至关重要,因为很多法律规范本身就是技术规则,技术原理直接影响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法律的定性。结合上述,下面就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行为的定性。

二、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将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收取费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定罪的基本逻辑是:

3、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由此,依据《刑法》第225条第4款的规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否真的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并不构成。

(一)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在客观上不属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也不属于提供其他电信业务

1.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不属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1)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的本质是“入网”,是从“不能上网”到“可以上网”。比如我们家家户户要用的网络,就是通过购买电信企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从而接入网络。电信服务企业在用户购买以后,通过提供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设备,为该用户建立业务节点,接入骨干互联网,从而使其可以享受互联网服务,这种业务才是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概括而言,互联网接入服务在本质上属于“入网”服务,而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在本质上属于“翻墙”服务,两者不属于同一类服务,不能把“翻墙”服务等同于互联网接入服务。“翻墙”服务是在已经入网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国家防火墙,从而连接被屏蔽的境外网站。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是连接了境外互联网,好像是接入互联网,但实质上不是建立业务节点去接入互联网,而是在入网的前提下“翻墙”连接了被屏蔽的网站,两者不可等同。由此,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在性质上不能被评价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2.翻墙服务不属于《电信业务目录》分类中的任何一种业务类型,其本身没有可以合法经营的市场,不是可以合法经营的电信业务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所有业务,不存在所谓的提供VPN或SSR软件和服务的翻墙业务。在实践中,笔者查找了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公司的全部业务产品,也没有发现提供一种翻墙服务的业务产品。

事实上,由于我国对互联网实行严格的网络管控和审查,设置了专门的防火墙,翻墙行为其实属于违反网络审查机制的行为,是在客观层面上被禁止的行为。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也是在客观上被禁止的服务。对于本身被禁止的服务,也就不可能存在可以合法经营的市场、成为一种合法经营的业务,政府也不会允许其市场准入,给其颁发业务许可证,这是常识。这也是所有电信企业没有翻墙业务产品的原因。

由此应该看到,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虽然与电信活动有关,但由于没有可以合法经营的市场空间,其在性质上不能被评价为一种可以合法经营的电信业务。因为电信业务是电信经营者向公众提供的业务,是由国家进行明确规定的可以合法经营的业务。由于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并且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明确规定了各类电信业务范围。因此,根据行政许可的明确性原理,没有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规定的服务都不能称之为电信业务。

(二)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在本质上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而是一种违反网络审查秩序的电信活动

根据上述分析,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在性质上不属于提供任何一种电信业务,而是一种在客观上被禁止的电信活动。对提供不属于电信业务的服务,谈不上对电信业务许可制度的违反,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非法经营罪。

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是侵犯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性”是相对于合法经营而言的,也就是未经批准或未经许可从事可以合法从事的经营活动。而对于提供翻墙软件这样一种本身被禁止的服务活动,由于不可能对其批准或许可,也就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不能因为实施此类活动有牟利目的,就认定为是非法经营。比如,在组织卖淫的场合,不能因为组织卖淫收取费用,就认为组织者是在非法经营。因为性交易目前在我国本身就是一种被禁止的违法活动,不存在可以合法经营的可能,其侵犯的不是市场秩序,而是社会风尚秩序。再比如,贩卖毒品的场合,买卖毒品在表面看来也是一种典型的经营活动,但侵犯的也不是市场秩序,而是毒品管理秩序。基于同样的道理,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本身属于一种被禁止的电信活动,并不是一种可以合法经营的电信业务,因此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其本质上侵犯的不是电信市场秩序,而是其他秩序。那么,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到底侵犯了什么?

在法律评价上,对这一违反网络审查秩序的电信活动,应该按照该活动真正侵犯的法益来追究其相应责任,而不能用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如同上述,组织卖淫收取费用不定非法经营罪,而定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也不定非法经营罪,而定贩卖毒品罪。不能因为实施的活动跟电信有关联,就认为是电信业务,也不能因为有牟利目的就认为是非法经营,否则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所有违法违规行为都可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完全违背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原意,违反罪刑法定。

(三)即使认为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属于电信业务,根据目前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该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退一步讲,即使在事实层面上把翻墙服务认定为电信业务,在法律层面上,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和适用规则,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仍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

1.该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前三种类型的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非法经营行为,刑法通过四项进行了规定:(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该看到,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明确列举的前三种非法经营行为。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呢?

2.该行为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兜底条款”的适用规定

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被称为“兜底条款”。同时,非法经营罪当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又是一个“空白罪状”,所以第四项又被称为“双兜底条款”,“口袋罪”的称谓由此而来。对于这一“双兜底条款”,在刑法理论上,根据罪刑法定明确性的原则,都主张对非法经营罪第四项作严格的限制解释,防止非法经营罪恣意扩张导致违反罪刑法定,突破民众的预测可能性及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根据上述理论和实践对非法经营罪刑法适用的基本理念和适用规则,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1.该行为不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

对于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最高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信解释》)第一条对其进行了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上述《电信解释》和《电信条例》可以看出,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并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具体而言:

2.从立法原意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只是将非法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中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并不是将所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按照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规则和最高院的意见,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要适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对该行为进行定罪,根据2011年最高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由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一个专门的计算机犯罪,对该罪的认定首先需要准确理解该罪的立法原意、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立法原意与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

从立法背景和原意看,当初之所以规定本罪是因为不法分子通过向他人购买盗号木马、入侵程序等专用程序和工具来实施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的犯罪行为,正是这些工具的出现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给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由此立法机关为了加强打击,才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规定为犯罪行为。该行为本质上是为计算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的独立化。与此相应,《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与《刑法》第28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一种逻辑关系,即第3款规定的罪名是以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罪名为依据的一种“工具犯”。

从构成要件看,本罪所要保护的客体为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管理秩序和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安全,是依托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而存在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准确认定“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含义范围,是正确认定提供翻墙软件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基础和关键。

对于什么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行了规定,主要是三种:

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其中,第1种是对侵入工具的解释;第2种是对非法控制工具的解释;第3种是兜底条款,是对其他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工具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这一兜底条款中也将“专门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工具”解释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对这一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存有一定的有争议,但没有争议的一点是,即使将“专门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工具”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对这一工具的解释也应受前述《刑法》第285条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所规定罪状的约束,即这一工具具有“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利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功能,而不是其他任何具有获取数据功能的工具。因为刑法之所以打击这类提供工具的行为,是因为这些工具间接危害了这些具体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不是其他领域的网络安全。

(二)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不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他人翻墙提供软件的行为,并不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在客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其次,即使认为国家防火墙系统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翻墙软件也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该系统或从该系统中非法获取数据。一是,翻墙软件是一种数据加密传输工具,本身不具有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根据上述对翻墙软件运行原理的分析,其是通过加密或流量混淆技术,避开或骗过防火墙系统的流量检测,从而可以访问境外网络。在这一过程中,翻墙软件并没有侵入或非法控制防火墙系统本身,也没有从防火墙系统中获取数据。二是,恰恰相反,国家防火墙系统在技术原理上具有侵入、控制、破坏翻墙软件数据传输的功能。防火墙系统主要采用IP封锁、内容过滤、域名劫持、流量限制等方式对网络访问进行干扰、阻断、屏蔽,在技术上运用的就是对翻墙软件的侵入、控制、破坏手段。

再次,即使把国家防火墙系统认为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那么翻墙软件仅仅是突破了该保护措施,没有侵入、非法控制目标系统,也没有从目标系统中非法获取数据。不可否认,翻墙软件能避开国家防火墙系统进行翻墙,但翻墙后连接访问的是境外网络,而翻墙访问境外网络不等于非法侵入、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为境外网络无边无际、无穷无尽,不是某个具体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实上,利用翻墙软件翻墙后不存在可以侵入、控制的具体的目标系统。

四、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可能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目前涉嫌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定

(一)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十条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需要指出的是,在运行原理上,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连接境外网络不属于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国际信道。因为根据198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也即,《暂行条例》中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陆地光缆、海底光缆以及卫星通讯等实际存在的、供国内外进行数据、信息交换的物理介质。在上文提到的OSI参考模型,OSI将计算机网络体系结构划分为七层,从底层到顶层分别为:物理层,数据链路层,网络层,传输层,会话层,表示层,应用层。物理信道属于“物理层”,而提供翻墙软件连接境外网络则发生在“会话层”,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事物,因此不属于擅自搭建非法的信道。事实上,提供翻墙软件行为并没有非法搭建信道,其使用的仍然是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三家电信运营商)架设的陆上及海底光缆。

但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过程中,有些由于需要租用境外代理服务器,客观上没有接入我国接入单位运行的接入网络。同时,提供翻墙服务本身也属于一种被禁止的的活动,事实上不可能被“接入单位”同意并办理登记,由此则涉嫌违反《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二)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2012年中国互联网协会颁布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第九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

(一)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清除有害信息;(二)不链接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确保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健康;……。”由于为他人翻墙提供软件和服务,客观上存在连接“不合适”的可能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由此也涉嫌违反该行业规定。

六、结语

没有墙就没有翻墙,也就不会有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人。根据上文的分析,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最大的问题在于对“墙”的突破,本质上违反的是墙背后的一种网络审查秩序。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翻墙软件只具有翻墙功能,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没有危害到具体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所以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不能将翻墙工具直接认定为侵入、非法控制、非法获取数据工具,否则突破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违反罪刑法定。

同时,目前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本身被禁止,没有可以合法经营的市场,也就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所以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因为有牟利目的而直接将禁止性活动认定为非法经营,否则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原意和构成要件,也违反罪刑法定。

那么对于违反网络审查秩序的行为应如何评价?应该看到,我国设置的国家防火墙这一网络审查系统,阻断了很多来自境外的违法犯罪信息的传播,对保护网络安全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也可以看到,由于其不公开、不透明,在客观上也阻碍了正常的信息传播,沟通交往。目前的网络审查,其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存在疑问。

事实上,笔者了解到,很多人进行翻墙并不是专门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日常工作生活中的沟通交流、休闲娱乐、科学研究。据此,提供翻墙软件和服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日常的工作生活,反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由此而言,突破该网络审查系统的行为也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也是我国目前没有明确将网络审查秩序上升为刑法法益进行保护的根本原因。

因此,对这样一种违反网络审查秩序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并不合理,也没有刑法依据,其目前只涉嫌违反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

事实上,随着我国的进一步开放,对外交流的进一步增强,目前这样一种“墙”的弊端也在日益显现。习近平总书记说,“要拆墙而不要筑墙,要开放而不要隔绝”,相信在未来的一天,没有翻墙和翻墙软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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