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出卖人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但出卖人提供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必要材料,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三)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四)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经本院审理认为,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开发商在开发楼盘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房屋是否已竣工验收、逾期办证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等因素。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每天按购房款万分之三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开发商不能办证的原因
一是开发商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比如: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过规划验收等。
二是开发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用途为商业、工业或其他性质,而开发商没有按规定将该土地改为住宅用途。
三是开发商因违规开发,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在整改期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四是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该房屋被有关部门查封。
五是由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因,致使该商品房未能与购房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六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至,但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购房者办理登记手续。
七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购房者未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上述原因造成的开发商不能办证的情况,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收集和保留开发商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证据。
第二,要注意审查开发商是否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律文件。
第三,要注意收集和保留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时有关预售合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等方面的证据。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开发商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律师建议
1、建议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将办证期限约定具体,如出卖人收到买受人交房通知后3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出卖人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2、如出卖人未按约定期限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发出催告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则视为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3、开发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