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刘*勇向攀*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决**公司按全部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到实际办妥房屋产权证之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
**公司委托冯*超、蒋*争出庭参加诉讼,当庭提出:1、刘*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清庭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请合议庭将违约金调低至3000元。
一审认为,**公司在交房后365日内没有为刘*勇办妥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属合同之债,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刘*勇在收房次日的2008年12月11日起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13年8月1日才提起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情形,遂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攀*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
刘*勇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由立案二庭刘*君承办。
刘*君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有错,应当再审。
2015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再审
**公司再次聘请冯*超、蒋*争出庭参加诉讼。
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对法律缺乏精准理解,把关不严,错误裁定提审,纯属滥用监督权
(2)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作出不同的判决,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
代理律师冯*超认为,法官是个非常专业的职业,学历越来越高,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又为应用法学提供了指导,实务界的法学学术氛围越来越浓,专家型的法官越来越多。因此,法官解释法律的水平、技巧于趋于完美,观点百花齐放,争奇斗艳,出现了对同一法条,有多种解读的版本,这完全正确。不能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专业知识、办案能力就比基层法院法官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说的才对。事实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二庭裁定提审的大部分案件都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维持,这说明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二庭的部分法官的业务能力不强,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对再审标准把握的不好,比如自由裁量有问题的案件,能否进入再审争议颇大。但是应当禁止利用审监权搞“一言堂”,用提审的方式来“统治”“僵化”下级法官的思想,抹杀下级法官异常活跃、甚至是突发奇想的思维,要允许存在差异化的判决。
因此,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能裁定再审,要维持原判决的稳定性,不能认为我是省法院,想提审什么就提审什么,提审大权不能任性,这实际上是滥用再审权,属严重违法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裁定本案再审,属错误裁定
2、按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区别
(3)诉讼时效对违约金的影响。如果在届满之前主张了权利,违约金之债就会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届满之前未主张了权利,违约金无能计算长达10年,还是100年,都是自然债权。
4、“诉讼时效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时计算”中的“权利”是指什么权利,其内涵是什么
问题在于诉讼时效是以“主权利”来计算诉讼时还是以“从权利”计算诉讼时
需要说明的是:主从权利或者主从债权,不属于分期履行的债权,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
吴*宝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办证,按日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办妥房产证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当业主或买受人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才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以主权利“办证请求权”作为对象,以此判断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是以从权利“违约金”为判断的对象,判计算诉讼时效。
就本案而言,刘*勇是2008年12月10日交房,如果**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前未为刘*勇办妥产权证。那么,刘*勇从2009年12月11日起就知道办证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1日起开时计算,而刘*勇2013年8月1日才提起诉讼,要求办证和支付违约金,已起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情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维持四川省攀*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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