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如何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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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企业在处置资产中的涉税咨询,基本情况如下:A企业成立于2017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业务,企业成立后购买了生产设备,自建了办公楼、厂房。企业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一直选择简易计税。近年来,因市场行情不好,准备停止生产,现要将生产设备、厂房、办公楼处置,处置收入如何缴纳增值税?
政策规定
A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处置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既涉及原增值税业务,也涉及营改增业务。下面,我们将该处置业务的增值税政策做如下梳理:
(一)一般纳税人处置用于简易计税的有形动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注:依据财税[2014]57号,2014年7月1日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但需要注意的,这里的固定资产,不是会计上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上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增值税上的固定资产仅指有形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在条款表述上将固定资产、不动产作为并列的概念,不同于会计概念。A企业销售办公楼、厂房等不动产并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一般纳税人处置用于简易计税的不动产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A企业的不动产原取得(自建)时,相应的进项税是用于简易计税不得抵扣。A企业现在处置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增值税需要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那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也应该允许计算抵扣。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增值税税率经过几次调整,对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公式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做了明确: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