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房地产行业从立项、规划、土地出让或转让、拆迁、建设到销售,繁杂的经济活动产生复杂的财务核算、涉税税种繁多,是涉税风险的高发地带。尤其是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本文拟对房地产行业中主要涉及的税种、税务风险、税务合规进行分析,以作提示!
目录
房地产企业各税种稽查思路及重点
房地产企业各业务阶段
税务风险及案例分析
房地产企业如何做好税务合规
房地产企业各税种
稽查思路及重点
企业所得税方面
应全面检查各项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税前扣除项目的合法性。
01
收入的确认
1.销售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未按规定入账,少计收入。
2.开发项目完工后,是否将收入挂在“预收账款”等科目长期不结转收入。
4.以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开发企业收到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后,是否未按规定计税;是否将收到的按揭款项以银行贷款的名义记入“短期借款”等账户,不计收入。
5.对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是否按租金确认收入,出售时是否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对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是否按租金确认收入,出售时是否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
6.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7.出租收入、商品房售后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以及材料销售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8.其他应计未计收入问题。
02
成本费用的确认
1.取得的土地资产是否按规定计价。是否擅自扩大或减少土地资产的价值;是否存在将购进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后,通过评估虚增土地成本,计入开发成本。
2.是否虚列拆迁补偿费,虚增成本。
3.是否签订虚假合同、协议,虚列、多列或重复列支成本费用。
4.是否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多列成本费用。
5.是否混淆成本核算对象,未按配比原则结转产品成本。
6.是否将资本性支出直接列入当期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7.是否扩大期间费用列支范围及标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03
其他
1.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是否已按规定预计毛利额,计入当前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产品完工后是否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与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跨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已完工出售部分,有无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或推迟实现工程结算收入的现象。
3.取得政府的经济补偿或奖励收入是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客户放弃的购房定金、没收的违约保证金、施工方延误工期的罚款收入、先租后售收取的租金等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或冲减成本费用。
个人所得税方面
1.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发给职工的奖金、实物以及其他各种应税收入,是否足额、准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3.发放的交通补贴、误餐补助、加班补助、通讯费补贴等,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交通补贴、通信补贴、误餐补贴在省政府批准的扣除标准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4.发放奖金或支付给个人手续费、回扣、奖励等,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支付债权、股权的利息、红利时是否扣缴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6.房地产销售人员取得销售佣金是否并入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为管理人员购买住房,支付房款,是否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8.各种促销活动向客户赠送礼品,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9.其他个人所得税问题。
土地增值税方面
1.对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将适用商业用房等高预征率的商品房与普通住房混淆在一起核算,少缴税款
2.是否以工程未结算、未决算或是商品房未销售完毕等各种理由不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3.是否按规定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4.是否按规定进行成本费用分摊。
·《xxx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第二十条审核扣除项目需把握的总原则:
(一)成本、费用支出行为要具备合法性。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处罚性支出不得扣除。
(二)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真实性。虚假支出,预提、待摊未摊支出,以及应付未付等未实际支付的支出不得扣除。
(三)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直接性。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无关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总部的成本、费用等非直接性支出不得扣除。
(四)成本、费用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不得扣除。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六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七)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八)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前期工程费: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造前所发生的一些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房开企业缴纳的或实际发生的项目以外的市政工程配套费用,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作为扣除项目扣除。
5.是否按规定从开发成本中分离并归集利息支出,将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和罚息税前扣除。
·利息扣除--项目开始建设日起---项目竣工日止
·项目之间,按建筑面积合理分配利息。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不包括推迟交房而支付的违约金,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推迟交房而支付的违约金不能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但是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填表说明,不得税前扣除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
·银行罚息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但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6.清算后又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房地产,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7.其他土地增值税问题。
·因不需要发票,虚增拆迁安置费。
·营销设施建设费用,在土地增值税中开发间接费用不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在进行清算时,该费用作为销售费用处理。但是在企业所得税中作为开发间接费处理。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对营销设施税前处理,做出以下回复: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第二,房地产企业在主体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
第三,房地产企业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如:会所、物业管理用房),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土地闲置费是企业所得税成本,不是土增税的扣除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的“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税方面
1.已征用未开发的土地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2.开发用地在开发期间是否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
3.土地等级和使用税额变更后是否及时调整纳税申报。
4.未销售的商品房占用的土地是否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5.其他土地使用税问题。
契税方面
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按照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计缴契税。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里是否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里是否未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及各种补偿费。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是否补缴契税。
3.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是否按规定缴纳契税。
4.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得的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缴纳契税。
5.承受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未按规定缴纳契税。
6.分期支付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未按合同规定的总价缴纳契税。
7.竞价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产权,直接再转让的,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8.其他方面问题。
房产税方面
1.自行建造的自用房产交付使用后,是否长期挂“在建工程”,未申报缴纳房产税。
2.是否将房屋租金直接冲减“企业管理费”或挂在其他应付款上未缴房产税。
3.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及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是否增加计税房产原值。
4.新建和购置的房产是否从建成之次月和取得产权的次月申报缴纳房产税。
5.企业清产核资房屋价值重估后的新增价值,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6.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房产税。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7.是否按规定将相应的土地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据以征收房产税。
8.其他房产税问题。
印花税方面
1.各类应税凭证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票或缴纳印花税。是否将应税凭证划为非税凭证,漏缴印花税;是否应纳税凭证书立或领受时即行贴花,而直到凭证生效日期才贴花纳税。
土地取得环节
1.佣金等支出没有取得正规合法发票,导致利润虚增,税负加大。
2.没有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没有及时申报契税。
3.虚增拆迁安置费,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4.以收购股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溢价部分无法列支土地成本,以及少交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规划设计环节
1.总体规划设计未考虑财税因素对成本、税收和现金流的影响
2.虚开规划设计费,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案例
3.可行性研究业务费用错误列支
如果项目可行性研究获得通过,则相应费用应记入“开发成本——前期工程费”科目,如果企业记入“管理费用”科目,则挤占了当期利润,减少了当期企业所得税。
4.境外的规划设计费没有代扣代缴税金
融资环节
1.向非金融机构(包括企业和个人)融入的高息资金利息支出,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部分,不符合债资比部分,以及未取得正规发票部分,不能税前列支的税务风险。
B房地产企业因项目开发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X企业(非金融企业)借款1.5亿元,借款合同规定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息,支付利息的利率为22.8%。2015年1月21日,B房地产企业与X企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利率更改为24%,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息。B房地产企业因该笔借款共计向X企业支付利息0.45亿元,并已经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B房地产企业在开展资金融通过程中存在错误税务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B房地产企业支付给X企业的利息,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确定“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B房地产企业提供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8.15%的佐证材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B房地产企业以利率8.15%为标准作了纳税调整。
2.从信托或基金公司“名股实债”形式下支付的利息,缺乏有效凭证不能列支。
3.支付的利息可能涉及代扣代缴税金义务而未履行。
4.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未做资本化处理。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必须进行资本化处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才可作为期间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周期长,占用资金量大,借入资金较多,利息支出所占比重较大,对于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准确划分成本对象,严格遵守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精确计算资本化的金额,才能管控好税务风险。
5.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未支付利息的风险:
为了节省融资成本,有些集团公司在内部进行无息调用、借贷资金。但是无息拆借存在涉税风险,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即便借贷发生在企业集团内部,也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2019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对G公司2016年-2018年纳税情况实施税收检查,发现G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间连续3年均有大量资金流向其集团总公司,累计金额近3亿元。通过调取G公司银行流水信息得知,每当G公司的售房收款账户资金余额达到万元时,这些资金均会在当日被自动转至总公司账户。
G公司解释称,该企业集团采用“资金池”管理制度,并提供了《集团资金管理制度之阶段业务操作规程》。该《规程》规定:“各成员单位转入至集团总账户的资金,计入各成员单位内部账户。成员单位内部账户中余额不足时,只能通过集团资金中心以内部贷款方式进行借款。”“各成员单位汇入资金按内部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率按央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确定,内部贷款利率按集团公告标准统一执行。”
虽然有《规程》的规定,G公司财务人员指出,企业闲置资金暂存于集团总公司账户的目的是集中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因此不产生任何利息,目前集团内部企业之间也不存在资金借贷活动。
为核实资金池的实际使用情况,检查人员通过外部渠道,了解了G公司上级集团公司2016年至2018年度对外披露的有偿融资情况,发现集团公司有息负债金额巨大,据此认为G公司内部存在资金借贷行为。因为不使用“资金池”的资金的同时却从外部筹措资金并支付大量利息的行为不符合企业经营常规。最终,检查人员参照G公司提供的《规程》规定,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核定了企业内部存款利率,以集团公司对外公开财务报表中注明的贷款利率为标准核定了企业内部贷款利率,结合G公司转入集团公司账户资金总额2.87亿元,核定G公司应获得利息收入共计769万元,依法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近200万元。
6.借给自然人股东超过1年以上的借款,存在被认定为股息、红利分配需要缴纳20%的个税风险。
工程建设开发环节
1.虚开建安发票,加大建安支出,偷逃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为少缴税,实际发生工程支出但不索要发票
3.签订建安合同后未足额缴纳印花税
4.甲供工程业务重复扣除“甲供材料”
B房地产企业与施工企业签订一份“甲供材”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含B企业购买提供给施工企业施工材料),增值税金额为90万元。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090万元,“甲供材”金额为200万元。另外,B企业向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200万元,收到13%的增值税进项发票,B企业计入“开发成本”科目的成本金额是1200万元。
企业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工程,在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水电和其他物资已凭发票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下,让施工企业按劳务费和材料价款的合计金额再次开具发票,并负担其多开部分的税款,重复列支开发成本。因此,在含“甲供材”金额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房地产企业与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建议尽可能采用“差额结算法”,即将甲供材金额不计入工程结算价和施工企业的销售额中,从而避免重复列支开发成本的税务风险。
5.材料分配分摊方法不合理:
6.材料成本差异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
重点是材料成本差异的计算和分配方式是否一致,可以采用加权平均、先进先出等方式,且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核对的主要方式是连续核对计算第四季度的会计处理,看是否正确。
2016年3月,某地税务机关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税务检查,该公司材料成本差异结转计算是按照加权平均法,检查人员对该公司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第四季度的材料成本差异会计处理情况进行核对,结果发现2015年12月份计算方式出现问题,即没有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结转差异,实际多转差异533万元。经过沟通,查明原因为:企业因为2015年利润过高,而2016年预估购买的材料价格上涨,所以采取了一种平衡方式。最终,“材料成本差异”项目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33万元。
7.质量保证金土地增值税处理未考虑实际发生原则
E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开发M项目,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项目备案。F公司为一家建筑企业,承揽该项目的建安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竣工时,E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按照结算价款的3%,预留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后,E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F公司办理竣工决算,结算价款1亿元,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300万元。F公司向E公司开具1亿元的发票。因工程缺陷问题,E公司与F公司商定,将其中200万元质量保证金抵作工程损失赔偿金,E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M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E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在申报时,按照1亿元,确认了建安成本。
9.违规(超范围、超额)列支预提费用
A房地产企业成立至今,共开发了3个房地产项目。在3个项目竣工结转开发产品时,A企业对部分未取得发票的应付工程款作了预提处理。预提的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及公共配套设施费,3个项目合计预提金额5.36亿元,对应合同总金额46亿元。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依据上述规定,A房地产企业的预提费用处理存在两处错误:一是超范围列支预提费用。A房地产企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两项开发支出,不属于文件规定的预提范围,应从开发成本中调出;二是超限额列支预提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中,部分出包合同预提金额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10%。A房地产企业上述从开发成本中调出的未取得发票的金额,应待后续年度实际取得发票时,再按规定计入当年度计税成本。
预售环节
1.收入确认时点滞后:
对于房地产企业涉及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原则,会计法规与税收法规有明显区别。会计法规对房地产企业收入的确认,主要以房地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且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为前提,而部分税收法规则按销售方式的不同确认房地产企业收入的实现。由于这一税会差异的存在,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时点总是滞后,进而引发税务风险。
D房地产企业开发某中心项目,2014年在所在区办理了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备案。2015年,D房地产企业售出部分商品房,并与业主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当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15%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此部分销售收入在作会计处理时,贷方计入“预收账款”科目,金额合计1.5亿元。D房地产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未按税收政策规定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就意味着,D房地产企业出售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确认时点出现滞后。
2.取得预售收入(包括定金、诚意金)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纳税
3.没有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4.预售合同没有足额及时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房地产企业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合同较多,容易忽略合同印花税申报。
5.销售合同(发票)为阴阳合同(发票),未如实申报收入
6.售后返租时,按返租后的金额确认收入纳税,以及对小业主的返租收入未代扣代缴税金
7.回迁房未申报纳税,或未按市场公允价申报纳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D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政府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为4亿元,合楼面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土地出让合同同时约定,该出让宗地须配建20000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回迁安置房,并采取“拆一还一”方式进行回迁。对超面积部分,按照协议价每平方米5000元售予回迁业主。已知该地块其他建造成本为每平方米2000元。2020年,项目房屋达到可销售状态,回迁业主按协议价与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价款,D公司就超面积部分按协议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知同类可售商品房的市场公允价格为每平方米1.2万元)。
招拍挂方式下,D公司向回迁户提供回迁房,实质是以实物资产为拆迁补偿,作为获取土地的代价之一,应将该行为拆解为销售房产和支付拆迁补偿费两项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以及无偿转让不动产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销售额。据此,D公司不能仅将回迁房超面积部分按协议价确定销售额。
8.以房抵工程款、分房给股东等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9.装修收入没有申报纳税
10.礼品费用违规扣除
11.卖给股东或关联方的房屋价格明显偏低:
12.车位销售未及时确认收入:
车位销售收入一般是在项目竣工验收,首次确认产权后进行,属于现售行为,根据现行税收政策需要同时确认收入。但部分房地产企业由于不熟悉税收政策,在取得车位销售收入时,特别是对于不需要办理产权证的车位(人防工程部分)既未开具发票,也不作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存在极大税收风险。
清算环节
1.业务缺乏合法、有效凭证
E房地产企业委托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展商品房销售代理及现场手续办理等业务,双方约定根据委托代办完成进度计算代理费。2013年,E房地产企业计提委托销售代理费390万元,计入“销售费用”科目,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该笔款项当年并未实际支付,也未取得任何合法有效凭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之规定,E房地产企业就委托销售代理费业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予税前扣除,应当调增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取得的发票不合规,比如发票出具方与合同方、收款方不相符
2013年~2015年期间,F房地产企业累计取得52份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列支,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经查,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类型包括已经废止的发票,付款方名称错误、票面信息不全、未按照规定时限开具的发票、伪造发票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等规定,F房地产企业取得的52份不符合规定发票,对应金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整对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购买虚假发票虚增成本
(2016)皖05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期间,因X小区的部分附属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私人包工头承包,并商定以不开发票的较低价格结算工程款,同时X小区楼盘的土建工程总体造价低于市场决算价。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明知与开票企业和个人没有发生真实建筑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为增加公司经营成本,指使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多家建筑公司熟悉的便利条件,出面联系,以A公司交纳开票所需税款和交纳手续费的手段分别从安徽B公司虚开建安发票700万元、安徽C公司虚开建安发票400万元、含山县D公司虚开建安发票700万元,合计虚开建安发票1,800万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安排A公司财务人员以章某名义虚开土石方工程款发票3,000万元,以齐某名义虚开建安发票180万元,共计虚开4,980万元的发票”,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判处虚开发票罪。
业务涉及发票数量巨大,是房地产企业涉税处理的一大特点,实践中不排除有些企业心存侥幸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同样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将被处以最高5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相较于上述判例中的情形,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更多的可能是“非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取得不合规发票,虽然被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的风险较低,但可能面临增值税无法抵扣、企业所得税无法税前扣除等风险,同样会导致企业增加额外税务负担。为避免上述风险的出现,在取得发票时应注意开票方、收款方、销售方的对应关系,避免取得不合规发票。
4.违规分摊成本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纳税款
(2017)桂05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税务机关认定企业“2013年度分摊到一期成本核算对象的土地成本少分摊2,912,185.93元”、“将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300,000元、地震技术服务费180,000元、环境评估费130,000元,全部在一期成本核算对象分摊”,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法院也支持了该认定。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在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中选择其一。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5.企业高管的个人收入没有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6.关联方交易定价不合理等
房地产企业
如何做好税务合规
完善内部环境
1.企业要有风险意识
当前企业管理层税务风险意识还有待提高,对防范管理税务风险的重视程度还不够,企业在构建文化初期就要把税务风险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构建完善的企业文化体系。第一,企业管理人员要督促财务部门梳理企业潜在的风险,严格按税法处理涉税问题。第二,在企业内部进行防范管理税务风险的宣传,并发放税务风险宣传手册,营造良好的防范管理税务风险氛围。
2.企业要完善防范税务风险的组织体系
房地产企业业务涉及范围广,所以企业要重新设置机构,把税务工作由财务部门独立出来,成立独立的税务部,并重新建立税务管理目标及工作制度、协作机制等,从而使税务工作更规范和专业。需注意的是,根据税务风险的互相制衡原则,税务部与财务部之间是互相配合并互相制约的关系。
1.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能力
首先由财务部门拟定征求意见稿,其次由业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加以补充说明,待各部门综合修改意见后制定完善的制度并试行,根据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加以完善。构建风险识别系统,企业可以从财务、审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防范管理税务风险小组,专门进行税务风险的识别工作,定期或某一项目完成后,根据财务指标变动情况和税务风险清单逐项核对是否有税务风险,一旦存在税务风险,要把结果立即上报涉税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逐级向高层汇报。同时,企业还可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聘请税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方机构识别企业的税务风险,由事务所出具税务风险报告,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上报给高层予以决策。在聘请第三方机构时,要查看对方是否具有资质,经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经高层逐级审批同意后方可允许第三方机构进驻企业。
1.加强风险应对
①事前预防:企业要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自查,专项税务风险则不定期自查,如筹资阶段、项目施工阶段、房屋销售阶段等,并根据自查结果及时准备账务或税务数据,把税务风险降到最低。
②事中应对:当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例行检查时,企业要提前梳理账簿、会计凭证、审批及合同等资料,做到心中有数。
③事后补救:百密一疏,企业难免因税务问题被税务机关处罚,收到处罚文书时,企业先要核实文书是否符合法律流程,文书适用法律是否恰当,若核实无误,企业要积极配合并缴纳罚款;对流程或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则依据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加强风险控制。
1.做好人力资源配置。可以采取企业内部逐级监督模式,由企业成立税务风险防范管理监督小组,按涉税职责落实到人,由涉税部门主管审核并监督各涉税部门的工作,对潜在的风险点要及时予以纠正。分管税务工作的高层副职负责监督涉税部门主管的工作,指导该部门的工作。
2.聘请税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监督企业的税务风险防范管理情况,从而给予专业的指导与建议,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