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博恒,男,汉族,海南儋州人,现任定安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二级法官。
父母去世后遗留下来的
宅基地使用权,子女能否继承?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单独继承、空地、房地一体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一、陈某二与被告陈某三系亲姐妹关系。梁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其生育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于1953年去世。陈某去世后,梁某改嫁周某,周某上门与梁某共同生活,其二人未生育子女。梁某于1984年至1985年间去世,周某于2000年去世。陈某一、陈某二主张:坐落于某村的陈某房屋,其西边的房屋以及宅基地是陈某和梁某的遗产,要求平均分割并由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各自继承33.33%的份额。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一、陈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一、陈某二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周某(已去世)、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梁某遗产的继承,故本案系继承纠纷,参照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陈某三主张陈某一、陈某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讼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存在的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才为遗产。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已确权登记在陈某三儿子伍某名下,故陈某一、陈某二主张分割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讼争土地
陈某一、陈某二主张系梁某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但未提供任何土地权属证书,且无村居委会出具的任何证明,即陈某一、陈某二未能举证证实讼争的土地属被继承人梁某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便讼争土地是梁某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但该宅基地现状为空地,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益,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对于陈某一、陈某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官心语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
简单来说,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分为两种情况,若宅基地上尚未建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基于“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继承,该继承实际是继承宅基地上面所建的房屋,而非地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文字:陈博恒
原标题:《奉法思进|父母去世后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使用权,子女能否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