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2019)京民申2635号】、【(2017)川民申4120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015)京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
但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倾向,有了清晰的认识。
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一文指出:
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看一则最新案例:
裁判观点:
王某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粟,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后勤服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惟亭,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科税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史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与史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要归还借款产生的,对于父母的财产不应该无理由侵占,不存在史某某所说的转移财产。
张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王某某、张某某之子。张某与史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某向史某某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向史某某账户汇入245万元。史某某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王某某、张某某赠与史某某、张某。2014年1月6日,张某、史某某购买案外人朱琳、李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X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和史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一份新证据,张某某、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生活困难,并患有疾病,日常生活中会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张某、史某某应尽快还款,以减少老人的生活压力。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的诊断结果全都属于老年性常见病,而并不是重特大疾病,不符合需要巨额费用的疾病,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王某某、张某某出资为张某购买位于昌平望都新地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史某某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张某将昌平房屋过户到史某某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张某名下。2019年5月份史某某提出离婚申请,张某搬出该房屋,现在史某某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张某某、王某某居住于美立方小区的房屋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张某某、王某某向史某某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综上所述,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