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晨虹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11日,我和李*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将北京市朝阳区1609号房屋(以下简称1609号房屋)出售给我,我交付了全部房款,房产证迟迟未能办理。据我了解,1609号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是李*故意拖延。我于2010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李*与案外人姜**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将1609号房屋过户给姜**。无奈之下,我就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申请撤诉,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我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协助我办理1609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我于2013年申请强制执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由于李*拒不出面配合,无奈之下由我替李*向税务机关缴纳了11106.84元的契税。故诉至法院:1、判令李*支付房屋契税11106.84元;2、判令李*支付违约金10.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和姜**是老乡,姜**于2007年委托我购买1609号房屋,虽然以我名义购买,但1609号房屋是姜**的。后来我与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晨*,除房产证尚未办理外,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其他事项均已完成。姜**知道房屋出售后就将我诉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结果是我将1609号房屋过户给姜**。晨*知道此情况后提起了再审,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我对于晨*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完全不知情,晨*可以随时找到我,但其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述无法找到我,造成了我在此诉讼中缺席审理,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1609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在涉及1609号房屋审理期间,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我没有得到通知,也没有得到结果,我不能理解也不接受,不同意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发回重审后,信阳**民法院依法追加晨虹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历经管辖异议程序后,于2013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姜**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与晨虹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信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2011)信浉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姜**和李*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姜**购房款50万元及与第三人晨虹卖房的既得利益款159772元。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晨*申请,因(2012)朝民初字第37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向北京**地税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李*名下1609号房屋过户至晨*名下。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1609号房屋办理至李*名下应交契税11106.84元,1609号房屋自李*名下转移至晨*名下应交契税15900元,上述费用均由晨*负担。关于违约金,晨*表示依据《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李*未交纳应负担税费依约承担房价款20%的违约金。对此,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之事实具有证明力。晨*与李*签署之《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已经(2012)朝民初字第37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将160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李*名下后再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晨*名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将160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李*名下依据李*与永**司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此产生的契税应由李*负担,此亦与李*、晨*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出卖方保证房屋权属无争议相一致。晨*要求李*支付代为垫付契税11106.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晨*与李*就1609号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约定,税费约定亦针对二者之间就费用负担问题进行明确,晨*以李*未交纳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契税为由适用此条款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且此并未构成执行过户手续的实质性障碍,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晨*房屋契税一万一千一百零六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晨*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李*支付违约金10.6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承担。李*同意原判。晨*的上诉理由为,李*未按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未履行朝**法院生效判决,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李*亦未配合执行,由于李*未缴纳买房契税,导致房产过户手续虽经法院多次向房屋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发函仍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执行中由晨*垫付了李*应交纳的契税后才办理了房产证,李*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晨*不能办理房产证,且已构成执行过户的实质性障碍;李*未依法缴纳契税的行为直接导致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李*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李*应支付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53万元、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38万余元,晨*要求的是李*支付10.6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晨*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李*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判,不同意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及要求。晨*与李*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010)信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2011)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12)朝民初字第37514号民事判决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晨*与李*的争议在于违约金支付与否问题。晨*与李*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后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虽经历数次诉讼,李*亦未能按已有生效判决履行。晨*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晨*数次诉讼的事实存在,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亦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李*违约的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晨*主张李*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相当于房屋交易价款的20%,应予以确认及支持。原判确认晨*主张李*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所予判决不当,本院重新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支付晨虹违约金十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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