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龙城公司与朱永良、永盛公司、泰富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裁决:朱永良向龙城公司偿还当金3432500元及典当综合费892788元。永盛公司对朱永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城公司在朱永良应付款项的范围内对泰富公司抵押的六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拍卖泰富公司抵押给龙城公司的上述六套房产。2016年8月8日,无锡中院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送达泰富公司,通知书载明:“法院依法拍卖泰富公司抵押给龙城公司的房产,其中的名园105-1号、106-6号分别以125万元和75万元的价格成交。现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要,责令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开具房屋销售发票,交至法院,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泰富公司提出异议称:龙城公司在办理抵押时,亦明知是初始登记房产,并非二证齐全的已销售商品房,其只能在不含税负、利润的价值范围内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以通知书形式要求异议人开具销售性质的发票,变相增加异议人的义务和责任负担。且目前买受人实际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异议人却仍面临交税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限期开具发票的执行行为,由拍卖房产的购买人或龙城公司自行交纳税款开具发票。
二、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富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本案中,当买受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方式购得抵押房产并支付购房款后,理应取得购房发票,以便办理过户手续。泰富公司作为本案执行房产的开发商,理应承担初始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成交后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泰富公司作为抵押人,亦应将成交房产的变现款交付抵押权人龙城公司。至于泰富公司提出其提供抵押房产为初始登记房产、龙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也仅为初始登记房产价值问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认定,不属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泰富公司称开具发票增加其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泰富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泰富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无锡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的执行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抵押房产属于初始登记房产;无锡中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初始登记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购买人凭竞买执行文书即可直接缴纳税款,办理登记。无锡中院将包含税费价值的拍卖款直接交付债权人,反而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执行拍卖的发票,没有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销售发票的裁判内容,无锡中院以执行通知的形式“以执代裁”,变相增加复议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负担。复议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只需承担抵押物被处置的后果,不管是拍卖还是以物抵债,增值部分的价值已包含在市场房价当中,不应再要求复议申请人额外承担上百万元的税款。无锡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相当于把原始登记房产直接变成证照齐全的商品房,相当于让复议申请人进行销售并承担全部销售成本,相当于龙城公司初始登记价值的抵押物直接增值为市场价值。请求本院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183号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的执行行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拍卖初始登记的抵押物产生的税款,应从拍卖款中支出还是由抵押人另行承担。2、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是否有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泰富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2执183号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依据丨税费承担丨抵押人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5号“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永良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41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21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