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杨马强律师律师文集

《民法典》实施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一、《民法典》第1043条之规定

本条是对配偶相互忠实和家庭成员相互尊重的规定。忠实义务也称忠诚义务、贞操义务,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忠实义务要求配偶之间相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是为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而负担的义务,目的是忠实于配偶的对方当事人,不仅约束配偶双方当事人,而且约束配偶权的义务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有对配偶权的不可侵义务,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一方配偶的忠实义务,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特点

(一)身份特定性。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只能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二者——夫妻之间。这一特点使得夫妻忠诚协议区别于普通的协议或者合同,具有人身关系上的特定属性。

(二)地位平等性。忠实义务平等的存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应当负担同等的义务,不因男女性别而有所差异。

(三)内容特殊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有诸如重婚、同居、通奸、强奸、卖淫等“肉体出轨”行为。夫妻双方一般在协议中约定,违反者要承担某种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身份关系上的;或是财产权益上的;或单纯的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论学说

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有效说。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现代社会普遍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然而法律对于夫妻双方之间互相忠诚的保护是相当弱的。婚姻法属于私法,而私法的核心便是意思自治。忠诚协议是夫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对法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化,以及违反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事先约定,承认其效力无疑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追究违反忠实义务一方的法律责任,让无过错方在经济上或精神上得到一定补偿,是法律公平的具体体现。

(二)无效说。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往往是夫妻相互不信任的体现,因为不信任所以才需要签订这白纸黑字,这种不信任不会随着忠诚协议的签订而消解,反而会因忠诚协议的签订而加剧。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实际上会对夫妻间的相互信任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更不利于夫妻感情关系的维续。夫妻忠诚协议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变质和异化。夫妻忠诚协议容易侵犯隐私权,反向“鼓励”不正当的取证行为。

(三)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婚姻关系是理性与感性结合的产物,夫妻忠诚协议的订立,也夹杂着夫妻理性和感性的元素。其涉及人身与财产两方面内容,如果只是一刀切的全部肯定或否定,不利于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解决。

四、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忠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往往会约定一方“净身出户”,或者约定一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法院态度不一。有法院在承认忠诚协议效力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可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也有法院认为忠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应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进而否定了分割行为的效力;还有的法院虽然否认忠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但考虑到过错方的责任,适当参照协议内容并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

(一)完全认可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在(2016)粤20民再15号案件中查明,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因陈某某与另一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杨某某起诉离婚,并主张依前述协议约定,获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二审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也就是承认了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类似认定。成都市中院在(2019)川01民终1078号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中查明,2015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之后因杨某有婚外情,刘某起诉至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二)约定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一方反悔的,法院不予认可忠诚协议效力

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3号许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案件中认为:双方虽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涉及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而许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的态度是“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同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2502号、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案中查明:王某与汤某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果王某没有违反任何一条,汤某不得提出离婚,否则愿赔王某人民币30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的忠诚协议相应条款系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对于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于王某要求汤某按协议要求给付30万元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三)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但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

在2019年度江苏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中,李某与马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五、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忠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离婚等作出限制的,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般来讲,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的忠诚协议法院会认定为无效,在忠诚协议中主要体现为对离婚附加限制条件、排除抚养权。

(一)对于以赔偿金限制离婚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669号武某与穆某离婚纠纷案中,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但结婚后穆某多次离家出走,双方遂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互敬互爱,白头到老。如果穆某再变心,私自出走或离婚,自愿赔偿武某家20万元。武某起诉穆某要求离婚后支付赔偿金20万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武某与穆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赔偿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婚姻当事人婚姻自主的权利,没有法律效力。故武某要求穆某赔偿其20万元的行为,于法无据。

(二)对于以“净身出户”条款限制离婚的,法院持否定态度

在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39号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中,双方在夫妻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和谐相处,互相尊重,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出脏口,不得轻言离婚(除非有重大的感情危机和原则问题),否则过错方要承担骂人和轻言离婚的一切后果(净身出户)。之后,李某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离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协议条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对于排除抚养权的行为不予认可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仇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中,2012年5月21日仇甲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仇甲向张甲保证与钱某某断绝一切不正当男女关系,和任何方式的联系。并且保证不和其它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再有出轨和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愿将全部财产归张甲所有,仇甲净身出户,仇乙的抚养权归张甲所有。现张甲以仇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

六、《民法典》出台,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有何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与现行的《婚姻法》相比,这条主要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为一项法定原则。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与现行的《婚姻法》相比,这条在原有的四种法定过错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上述两处改动,主要是为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现出轨、婚外性关系、甚至与他人生育子女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根据《婚姻法》规定不属于重婚或与他人非法同居等法定过错情形,不会对财产分割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很难得到法律应有的负面评价和财产层面的应有惩罚,导致这些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人更加肆无忌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这两处改动恰到好处,可以达到“对忠于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予以鼓励,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予以法律负面评价和财产上的惩罚”的效果,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来夫妻忠诚协议财产层面的约定,应该会得到更多法院、法官的认可与支持。

七、如何签署一份有效的“忠诚协议”?

由于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忠诚协议态度不一,为了确保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我们建议大家以“婚内财产协议”做为名称,来签署协议,协议中仅约定某项或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不要提及出轨、过错等字眼;简而言之,发现对方存在出轨等过错后,您只需要签署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要求对方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给到自己即可,其他的不建议在协议中提及。

1、“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限制离婚、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不得探视小孩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

2、尽量避免在“忠诚协议”中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院有可能支持这种“反悔”。

3、谨慎选择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条款等,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较少对于出轨一方课以过重的财产责任,建议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八、结论

综上,忠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法院对协议中的“净身出户”条款予以认可,但更多情况下,法院适用忠诚协议比较谨慎,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而对于限制离婚、排除抚养权等人身权利的约定法院往往不予支持。《民法典》出台后,法律明确了财产分割应该照顾无过错方,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对有重大过错一方在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少分、甚至不分,因此,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和净身出户的约定,未来可能会得法院更多的支持。忠诚协议中一方要求另一方就出轨过错给予补偿、赔偿的,未来也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更大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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