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卖房后对方不想买了,起诉解除合同案例法院撤销权合同纠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955000元、补缴土地收益金80000元、契税8000元、网签过户费5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房屋中介佣金351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18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强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吴某杰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此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就吴某杰、孙某强主张的事实进行庭审调查,吴某杰主张,孙某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了房屋中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构成欺诈。一审庭审时,未就房屋中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孙某强辩称,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的情形;不构成欺诈;应当确定中介的责任,等等。一审庭审时,未就孙某强的抗辩理由是否确实、充分,进行法庭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吴某杰以孙某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应当适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孙某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2016年9月13日,孙某强(出卖人、甲方)与吴某杰(买受人、乙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孙某强所有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吴某杰,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成交价格195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贷款约定、房屋产权、房屋交付、违约责任、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吴某杰名下。

2021年11月9日,吴某杰与杨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某鹏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的总成交价为30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成交方式、成交价款、房屋权属及具体状况的承诺、房屋交付、违约责任、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

庭审中,吴某杰称在其与杨某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杨某鹏到一号房屋所在小区得知,一号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遂要求解除合同。吴某杰主张在其购买一号房屋时,孙某强未将一号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告知吴某杰,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孙某强辩称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不存在欺诈且已超过除斥期。

法院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杰与孙某强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截至吴某杰起诉之日,吴某杰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于吴某杰要求撤销其与孙某强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基于撤销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契税、经济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吴某杰与孙某强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截至吴某杰起诉之日,吴某杰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法院对于吴某杰要求撤销其与孙某强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基于撤销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契税、经济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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