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顾某购买了一处房屋,并将房屋抵押给A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至2032年。2024年3月,被告顾某与原告夏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夏某,约定房屋总价款70万元,其中首付款56万元,于2024年3月22日付清,顾某应于3月2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于3月26日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夏某,在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后,支付剩余14万元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能按约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也未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争议房屋,且系首次查封。案件审理期间,诉争房屋又被另一案件轮候查封,另案原告为A银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设定有抵押权且有轮候查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能否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房屋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过户,且诉争房屋还有其他案件查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得转让。故原告主张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规定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移抵押财产,无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诉争房屋设定有抵押不影响房屋过户。且诉争房屋经原告申请由法院首次查封,虽有其他轮候查封,但在先的查封未解除时,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的效力,本案作为首封案件,可以处置诉争房屋。故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A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知道抵押人转让了抵押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财产转移可能损害抵押权,故被告作为案涉房屋抵押人可以转让案涉房屋,但抵押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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