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323刑初42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例

灵璧县人民XX院以灵检刑诉〔202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XX院指派XX员李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及辩护人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XX院指控:

1、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方X伙同杨车杰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新浦路1号上城国际3幢101至1××号的房产证,以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200万,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杨车杰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该房产已被漳州福农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给沈美红、崔思煜、黄树森、蔡紫生、林立妍。方X等人联系时任漳州市常山房管中心负责人张聪玲从常山房管中心以这6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制作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方X、杨车杰等人支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142万元,余款58万元未还。

2、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方X伙同杨车杰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湖滨路2号上城江畔2幢8号、××号的房产证,并以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50万,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杨车杰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杨车杰在明知这些房产不是其名下房产的情况下与倪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常山房管中心以这2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后方X、杨车杰等人支付给倪某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余款70万元未还。

3、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方X伙同石建猛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新浦路1号上城国际4幢101至1××号的房产证,并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70万元,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石建猛,房产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石建猛在明知该房产不在其名下的情况下与倪某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张聪铃在常山房管中心以这5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方X、石建猛等人陆续偿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80.75万元,余款89.25万元未还。

4、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方X伙同石建猛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管理区湖滨路2号上城江畔2幢1号、2号、××号的房产证,并以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00万元,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石建猛,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石建猛在明知这些房产不是其名下房产的情况下与倪某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张聪铃在常山房管中心以这3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后方X、石建猛等人陆续偿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55万元,余款45万元未还。

5、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方X伙同张聪玲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管理区大埔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30万元。并通过时任常山房管中心主任张聪铃在常山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2017年8月24日倪某在明知方X等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再次向其出借100万元,方X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6月20日借款。后方X陆续偿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107.4万元,剩余122.6万元没有归还(包含6月20日的22.6万元和8月24日的10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借款资料等书证;证人倪某、吕某、张某、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方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石建猛、杨车杰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伪造房产证办理虚假他项权证、公证等用来抵押,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84.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四起事实是杨车杰、石建猛同张聪玲之间沟通实施的,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13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开始他不是想诈骗的,也一直在还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方X事前不知情,证明材料都是张聪玲提供的。涉及的借款均不是被告人方X的名义借的,款项也不是方X使用的。被告人方X与杨车杰、石建猛之间的转账属于正常的借款还款及经济往来。二、第五起的130万元是方X在张聪玲的要求下向王某借款,虚假的房产证也是张聪玲提供的,被告人方X应系从犯。三、被告人方X已经偿还了107.4万,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方X伙同杨车杰(已判刑)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新浦路1号上城国际3幢101、102、103、104、105、1××号的房产证,以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200万,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杨车杰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该房产已被漳州福农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给101、102(沈美红)、103(崔思煜)、104(黄树森)、105(蔡紫生)、106(林立妍)。方X等人联系时任漳州市常山房管中心负责人张聪玲从常山房管中心以这6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制作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方X、杨车杰等人支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142万元,余款58万元未还。

二、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方X伙同杨车杰(已判刑)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湖滨路2号上城江畔2幢8号、××号的房产证,并以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50万,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杨车杰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杨车杰在明知这些房产不是其名下房产的情况下与倪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常山房管中心以这2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后方X、杨车杰等人支付给倪某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余款70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上城国际3幢101-1××号的六套房屋产权人分别是沈美红、沈美红、崔思煜、黄顺坚、蔡紫生、林立妍;查无上城江畔2幢楼盘,无该楼盘8号、××号房产信息。

4、关于“漳房他证常字第××、17××36、等号的信息”回执、关于“漳房他证常字第××号的信息”回执证明,经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无漳房他证常字第××、17××36、16××5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记录,此房屋他项权证不是原发证单位缮证;2017年5月至8月漳州市房地产常山房屋登记中心无登记权限。

5、杨车杰名下尾号0563建行卡交易明细及资金流向证明,2017年5月22日,通过陈路银行卡给被告人杨车杰转账共计200万元,杨车杰向方X转账30万元、向张聪玲转账9.6万,向叶某转账87万。2017年5月27日,通过李正银行卡给被告人杨车杰共计转账150万元,杨车杰向张聪玲转账62万、向方X转账5万、向胡勇贵转账32万元。

6、委托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杨车杰与倪某等人到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公证,委托孙超楠代为办理其上城国际3幢101至1××号六套伪造房产出租出售过户等事宜;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车杰与倪某等人到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孙超楠代为办理其上城江畔2幢8号、××号伪造房产出租出售过户等事宜。

7、刑事判决书证明,杨车杰因合同诈骗于2020年8月26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她不认识杨车杰,她没有在建设银行办过卡,杨车杰向她尾号为6515建设银行卡转钱的事情她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方X供述和辩解证明,杨车杰向倪某借钱的事情,他一开始不知道,后来听杨车杰说过,杨车杰借倪某的钱,不是他借的。石建猛、杨车杰都认识张聪玲。

三、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方X伙同石建猛(已判刑)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新浦路1号上城国际4幢101号、102号、10××号、104号、1××号的房产证,并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70万元,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石建猛,房产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石建猛在明知该房产不在其名下的情况下与倪某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张聪铃在常山房管中心以这5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方X、石建猛等人陆续偿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80.75万元,余款89.25万元未还。

四、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方X伙同石建猛(已判刑)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湖滨路2号上城江畔2幢1号、2号、××号的房产证,并以该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00万元,经查该房产均不属于石建猛,且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石建猛在明知这些房产不是其名下房产的情况下与倪某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张聪铃在常山房管中心以这3套未在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后方X、石建猛等人陆续偿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55万元,余款45万元未还。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伪造的2015年登记颁发的石建猛位于上城江畔2幢1号、2号、××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房产于2015年11月向福建福凯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伪造的2016年3月登记颁发的石建猛位于上城国际4幢101至1××号5套房屋的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房产于2016年3月向漳州福农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人石建猛以上城国际4幢101号等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

4、漳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回执证明,经查询,无漳房他证常字第××、17××42的登记记录,此房屋他项权证不是原发证单位缮证;查无涉案房产登记记录;查无方X、漳州福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产权的登记记录;石建猛坐落于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上城国际5幢1101号房产于2018年6月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

6、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处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新浦路1号上城国际4幢101号-1××号的房产证产权人不是被告人石建猛。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湖滨路2号上城江畔2幢没有登记。

7、尾号0383建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5月27日,通过李正银行卡给被告人石建猛转账30万元、140万元,石建猛转账100万元给方X;2017年6月20日,通过陈路银行卡给被告人石建猛转账每笔5万元分九笔共计转账45万元,王某通过银行卡给被告人石建猛转账55万元,石建猛转账30万元给方X、62万元给胡勇贵。

9、二手房登记、变更程序证明,二手房屋买卖、变更登记需要程序及材料。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石建猛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大概2017年,石建猛让她和其一起去签字,她问签什么字,石建猛说其表哥方X用房子作抵押借的贷款,让他们夫妻二人一起去签字,后来她就到了厦门和漳州公证处分别签了字。她不知道用谁的房子作抵押的,在公证处具体签的什么她不知道,她家没有上城国际4幢101-1××号,上城江畔2幢1、2、××号房产。

2、被告人方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石建猛是他姨弟,石建猛向倪某借钱的事情他知道,但不是替他借的。石建猛、杨车杰、吴泗发他们也都认识张聪玲,他和石建猛是合伙人关系,平时有银行交易往来。

五、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方X伙同张聪玲用伪造的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大埔(丘地号:C0206889)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某借款130万元。并通过时任常山房管中心主任张聪铃在常山房管中心登记备案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提供出借资金,经倪某将钱借出。2017年8月24日倪某在明知方X等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再次向其出借100万元,方X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6月20日借款。后方X陆续偿还给倪某借款及利息107.4万元。剩余22.6万元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方X于2010年6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公证书资料证明,方X是用位于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大埔(丘地号:C0206889)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漳州常国用(2015)第00201号】作为抵押的公证。

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处2019年9月20日:被查丘地号:C0206889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资金流向证明,通过陈路转给方X人民币130万元,方X转给李灿亮8万元、余广寒5万元,林浩5.2万、方X另一卡7.8999万、陈煜68.75万元、杨车杰5.5万。

(二)证人证言

2017年8月方X又找他借钱,他就和吕某一起到了云霄找方X,方X当时只拿了房产证给他们看,由于当天晚了,房产局已经下班了无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开始他不愿意借给方X,因为没法给王某交差。就说让其想办法弄一个好给王某交差。方X大概出去一个小时左右,拿了个房屋他项权证给他,他知道是假的,因为他们几个谈话时说明了,先办个给老板交差。方X找谁办的不知道,他拿到假证交给王某了,王某不知道是假的。他当时看了房产证,以为房子是真的,觉得房屋他项权证无所谓。

2017年8月24日那次,他、倪某和方X在一起说话,当时方X向倪某借钱,因为天晚了房管局下班了,方X没有办好他项权证,倪某不同意,让方X想办法不然没法向王某交差。倪某对方X说不然想办法先弄一个(假的),还对倪某说拍照上传时拍的模糊点,别太清晰。大概到了凌晨方X拿了一本房屋他项权证回来交给倪某。当天没有签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主要是证明抵押借款的房屋是真的。

方X当天给倪某的他项权证应该是假的,倪某也应该知道。当时方X意思是天晚了,先弄个假的好让倪某给王某交差,等上班再办真的,这么晚也不能逼着房管局主任办他项权证。还有借款就用一个礼拜就还了,他项权证也不用办真的了,等钱还上,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给方X。

王某不知道他项权证是假的,也没有办过公证。他帮着拿过几次现金的利息,之后都交给倪某了。

(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他是2017年通过中介认识方X的,借了两次钱给其,一次130万,一次100万元。都是以倪某的名义借给方X的。

第一次他安排倪某和方X谈的借款情况,后来倪某告诉他方X用房产作为抵押需要借款130万,他说房产抵押后需要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到公证处公证,后来倪某把手续都办好了。他就通过陈路的银行卡分多次打给方X共计130万。方X是用位于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大埔(丘地号:C0206889)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漳常国用(2015)第00201号】作为抵押的。2017年8月又借了一百万,他还是安排倪某去办理的,这次方X是用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新浦路1号上城国际1幢10××号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的他项权证作为抵押借的款,手续办好后,他通过陈路向方X的建设银行卡分两笔转了100万元。第一次借贷130万元扣除15天保证金(1万元每天50元)、15天利息(1万元每天50元)以及5%的平台费用,共计23.4万元,后期方X大概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三四十万元。第二次借贷100万元扣除15天保证金、10天利息以及平台费用,共计15.5万元。他给方X转100万元后,方X取了45万元现金给他作为第一次借贷130万元的本金。

方X所用的他项权证是漳州市房地产常山房屋登记中心主任张聪玲给办理的,方X两次借贷所用的房产证、他项权证是假证,他去找过张聪玲核实过,张聪玲知道有点害怕。他后来到法院起诉,才知道两套房产是假的。

(四)被告人方X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张聪玲要他帮其向吕某借款100万元,张聪玲说其来搞定手续,当天他就找吕某借了。张聪玲是6月份找他的,吕某说他要扣除利息就找吕某借了130万扣除利息什么的就剩了一百万,过两天吕某就过来了,他说公司要有房屋抵押必须要房产证,他就提供了。吕某说可以去做一本房产证先去应付公司那边,他就去把位于漳州市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大埔的房屋办了张房产证,张聪玲直接送过来给他的,是借款前面送过来的,是张聪玲让他跟吕某联系的,他就跟吕某一起去房管局去找张聪玲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然后又到漳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然后他和倪某签订了借款协议,2017年6月20日通过陈路银行卡向他的建行银行卡转账一百三十万,向倪某借款是要先交15天保证金加上15天利息以及平台费,保证金和利息都是贷款金额千分之五,平台费是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贷款一百三十万,这些费用共计是23.4万,他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交给吕某的。这笔130万元贷款是张聪玲要用的,当时打了欠条是他的名字和倪某签的,并且张聪玲指定他打给陈煜(张聪玲朋友),还有其他的一部分人,比如说陈鹭,他是通过转账给张聪玲朋友中转给张聪玲以及部分现金交给张聪玲。

2017年8月份他又向倪某借了一笔一百万,这次他是用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新寮管理区新浦路1号上城国际1幢10××号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的他项权证作为抵押向倪某借的款,这本房产证也是张聪玲给他的,这个借款协议是他和倪某签订的,手续办好之后,陈路向他的建设银行卡分二笔转了100万元,一笔是45万元另一笔是55万元。打过款之后还是和上次借款一样扣除平台费是3万,十五天的保证金是7.5万,十天利息是5万,一共是15.5万,余下的钱他取了45万元现金交给了吕某,余下的钱被他转给了张聪玲大概20万元,具体转给谁的他也忘记了。

当庭辩解该起130万元的借款归还了107.4万元,是现金转交给吕某的。另100万元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也已经归还了38万。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方X的自然状况。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X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X于2021年2月20日在云霄县被XX局抓获。

4、工商注册、股权转让材料证明,2016年1月4日,方X转让漳州福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情况。

5、通告、公告证明,自2016年8月25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为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方X曾经是漳州福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和管理人员。

3、张某证言证明,2019年3月底,王某说福建漳州有几个人借其1000多万元钱,用房地产作抵押的,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王某才借给对方的,后来通过查询发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让他和金某、王占永几个人和其一起去要账。到了福建漳州的第二天,他、王占永、王某三个人到漳州市住建局去找局长其不在,找到了住建局的法制科科长,问其单位有没有叫张聪铃的工作人员,其说有。下午他们三个人到了福建漳州市公证处找到了黄主任,王某问黄主任其有几套房产在该处公证,公证处当时为什么不去拉产权调查就出了公证书,黄主任没有回答。第二天他们三个人又去住建局找到蔡局长说张聪铃用7套假房产骗取他们公司的钱,后来其安排产权物业科的科长接待他们的,他们把房屋他项产权证、房产证给其看,其看过后说房屋他项产权证上面的公章是真的,其按房屋他项产权证上面的编号进行查询,发现用作抵押的7套房产全部不存在,其说局里从2013年后就不针对个人办理房屋他项产权证了。

4、金某证言证明,2019年4月,王某说福建漳州有几个人借其1000多万元钱,用房产作抵押的,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王某才把钱借给对方的,后来经过查询发现房屋产权证是假的,让他们几个人和他一起去要。到了福建漳州,在住建局王某和张某、王占永去找的局长,他没去。听说他们到了之后直接找到张聪铃,张聪铃带他们去找到局长,局长承认房屋他项产权证上的公章是局里的,答应处理这件事。后来一次他和王某、张某一起找到张聪铃,其当时说给局长汇报过了,局长安排其自行处理还钱。见过张聪铃后他们几个人又到漳州市公证处,找到了黄主任,问公证情况,黄主任说公证书上面的章是真的,具体提供的房屋资料是否真实,没有去核实,是其的失职。

5、胡勇贵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起给方X当了三年的司机,石建猛是方X的表弟,方X和石建猛经常在一起。尾号4808的建行卡是他持有和使用的,期间方X使用过。方X说帮其过一下资金,他就把卡给方X了。方X安排石建猛向他的卡里转过钱,也都按照方X的安排转走了。2017年卡上的转账都是方X安排他操作的,钱也都是转给方X的。他没有见过杨车杰,但是名字比较熟悉,因为方X用他的卡经常向杨车杰转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3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X与同案犯石建猛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方X与同案犯杨车杰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被告人方X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六千元;上述款项退赔给被害单位安徽省宿州市立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凌宇

人民审判员胡金山

人民陪审员时亚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李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1323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XX院。

被告人方X,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XX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灵璧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灵璧县人民XX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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