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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所有权纠纷
案号:(2021)吉02民终419号
甲男辩称:
乙男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2004年购买,甲男已年逾60岁,不具备贷款买房条件,因此借用乙男名义办理购房贷款手续。
购房前,甲男全家没有房屋,购买案涉房屋后,由甲男与妻子、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应驳回乙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他人处购买,故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系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取得。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乙男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贷款合同亦为乙男签订,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甲男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仅由乙男顶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甲男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乙男支付购房款时进行了部分出资,不能证明其具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与乙男达成了顶名买房或共同共有的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甲男在二审中自认如果没有近年来与乙男发生矛盾的事,就把房屋给乙男了,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初,并无顶名购买的意思表示。
甲男自认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还为甲男女儿购买了另一套房屋,两套房屋约定价款共计14万余元,案涉房屋实际价格为8万元左右,因另一套房屋无法贷款,故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价款提高,以多贷款的方式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甲男女儿出资3万元,除贷款7.5万元外,其余款项由甲男、甲男支付,故无法确定甲男支付的全部款项是否均用于案涉房屋。
一审判决仅依据出资认定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同时考虑到甲男年事已高,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甲男还需在该房屋中照顾其年逾百岁的父亲,乙男作为成年子女,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在乙男购买房屋后甲男一直在此居住,故应认定甲男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骨肉至亲,血浓于水,曾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应当互亲互爱、和睦相处。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常思骨肉之情,常念亲人之恩,互谅互让,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