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陵县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陵县农村房屋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办发〔2014〕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龙陵县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2014年5月24日第12次常务会研究,并报经县第十二届委员会2014年5月24日第57次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是指龙陵县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农村房屋抵押方式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申请人;所称贷款人是指开办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各营业网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建盖在龙陵县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然人所有的房屋(含自住及经营性用房)。

第五条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必须坚持“审慎拓展、择优准入、严控风险、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严禁借款人在多个营业网点办理农村房屋抵押贷款。

第七条乡镇成立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对乡镇范围内的农村房屋进行评估和登记工作。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八条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对象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贷款人服务辖区内;

(二)年龄在18至65周岁之间;

(三)资信良好,无恶意不良记录;

(六)以合法取得的农村房屋提供抵押;

(七)愿意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贷后管理和检查工作;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提供抵押的房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同意(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准),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或转让的承诺;

(二)抵押物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作出同意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证明;

(三)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处置后抵押人有适当的居住场所;

(四)房屋状况良好、无权属纠纷、易于处置变现。

第十条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用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可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及消费。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贷款期限:贷款人应根据不同借款用途及偿债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其贷款期限(含展期)与借款人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65年。

第十三条还款及结息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选择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利率实行优惠利率。

第四章评估与抵押

第十五条贷款人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应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农村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农村房屋抵押贷款额度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由乡镇服务中心组成专家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单一评估并出具《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贷款额度在50万元—80万元(含80万元)的,必须聘请贷款人认可的、具备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进行价值确认。

(一)由乡镇评估登记中心评估的,应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购建成本、宅基地价值、近期市场交易价格、房屋使用状况、折旧、变现能力等因素,按不高于现行市场价格确认;

(二)采用外部机构评估的,应建立名单制管理,严格准入条件,贷款审查时应对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作进一步判定,对评估价值与实际偏差较大的,应解除与其的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受其它形式限制的;

(四)属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的;

(五)已依法公告被列入规划征地拆迁范围的;

(六)房屋在依法处置后抵押人无适当住所的。

第十七条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抵押的设定须经该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承诺抵押权实现时同意按照“房地同走”原则处置或转让。

第十八条用已出租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如租赁期限超过拟贷款期限的,应要求承租人做出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自愿放弃租赁权的承诺书,避免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处置、变现时与租赁合同(协议)的内容相悖。

第十九条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确认价值的60%,其中:住房控制在50%以内(含50%),商住两用房控制在55%以内(含55%),商用房控制在60%以内(含60%)。

第二十一条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转移对房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五章贷款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贷款程序:

贷款申请→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审议)→贷款审批(咨询)→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贷款收回。

第二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三)借款人、抵押人、共有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

(四)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五)抵押人及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承诺;

(六)抵押人及共有人对抵押房屋处置后本人及其所抚养或扶养、赡养家属有安居之处的承诺;

(七)抵押人及共有人对抵押物如遇征用、拆迁或占用时,获得的补偿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的承诺;

(八)抵押房屋为抵押人唯一住所的,应出具安置保证人及其家属的承诺,明确一旦发生贷款违约,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无条件安置抵押人及家属;

(九)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抵押及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或转让的承诺书和集体经济组织最高决策机构、村(居)民小组大会同意建盖在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业主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并同意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抵押,并在抵押权实现时按照房地同走原则进行处置或转让的决议;

(十)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调查应采取双人实地调查方式,面谈客户,及时对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的负债及信用状况;

(三)借款用途、经营情况;

(四)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五)抵押物状况、认定抵押物价值;

(六)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完成调查后调查人员应填写个人贷款调查表或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具体的调查意见。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及时向借款人说明情况,并退还资料。

第二十六条贷款审查(审议)。信贷审查部门应根据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等信贷资料,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完备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同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判定调查人员对借款人提出的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意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提出风险控制条件及审查意见或形成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贷款审批(咨询)。有权审批人应根据调查、审查、集体审议意见,按照信贷业务权限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明确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风险控制措施等审批(咨询)意见,对不同意贷款的,应及时向借款人说明情况并退还借款资料。

第二十八条签订合同。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审批通过后,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及其配偶、财产共有人面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

第二十九条抵押登记。贷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共同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评估报告等文件资料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贷款人经办人员领取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及时移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并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据。在办妥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后,方能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农村房屋转让、出租、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或溢价抵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擅自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七)抵押房屋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若发现借款人或抵押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提起诉讼及采取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采用调解方式协议解决,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一致后,将已抵押房屋按房地同走的原则进行转让,所得价款,贷款人优先受偿,若最终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不良贷款按照《云南省贷款人不良贷款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贷款档案管理按《云南省贷款人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应与评估登记中心建立农村房屋抵押信息交流沟通机制。评估登记中心要不定期地向贷款人通报农村房屋流转的情况,并向贷款人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有借款意愿的农村房屋所有人。贷款人应向评估登记中心征询抵押农村房屋的基本状况等信息时,评估登记中心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龙陵县金融办、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陵县国土资源局、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负责解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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