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通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包含其下设的服务部)负责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凡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自开户日期起单位和个人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满六个月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完成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职工夫妻双方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属地参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自愿选择其中一个属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按贷款所在地职工夫妻双方均参加住房公积金有关条件执行。
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房屋必须座落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
(四)职工或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在该房产存在贷款未结清的,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近5年内还款存在连续3期(含)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或累计逾期9期(含)以上15期(含)以下的,清还贷款后自没有违约之日起满2年方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达到15期以上24期(含)以下或连续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清还贷款后自没有违约之日起满4年方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达到24期以上、连续6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并依法诉讼的或被列入公积金中心贷款信用黑名单的职工及其配偶,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凡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缴存职工及其配偶,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凡缴存职工家庭已办理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能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凡缴存职工家庭成员名下(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现已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再次购房的,不能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缴存地、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套数及征信报告中显示有住房贷款未结清的,套数合并计算)。
(九)购买公寓式自住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其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的,必须是唯一一套住宅。
(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购房总金额、实际费用的80%;以抵押方式贷款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50%—80%(住宅楼房80%、营业房60%)。
(二)拆迁安置房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差价的80%。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总和的60%。职工有其他贷款未还清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总和减去其他贷款月还款额后的60%。(基数以公积金中心账户登记为准。《个人信用报告》是个人负债情况的唯一认证材料。)
(六)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足以支付自住住房费用的,可以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贷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当年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十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应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剩余在职工作年限以及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确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对于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套内面积144平方米以下),且信用良好、收入稳定、身体健康、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视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至退休后1-5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保证、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抵押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可以用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也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不包含被列为房屋拆迁或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独立法人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并以评估价值的50%-80%确定债权金额。债权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购入一手房并已取得房证办理贷款的,如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且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与申请贷款日期为同一年的,可不用评估,直接以购房发票金额的50%-80%确定债权金额。
(二)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用现房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即《不动产登记证明》交公积金中心收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妥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现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以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进行确认。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应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产,房屋必须坐落在通辽市城区、各旗县城区或所辖乡镇的规划区内,且必须为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具有合法有效《不动产权证书》的商业用房或住宅楼。允许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地区办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抵押贷款(房屋必须坐落在通辽市城区或各旗县政府所在地,且必须为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具有合法有效《不动产权证书》的商业用房或住宅楼)。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在四级(含)以上,当期住宅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项目主体封闭,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无《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裁量基准》所列的不良行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的,可以办理期房预抵押。期房预抵押应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期房预抵押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贷款发放额预交5%的履约信用金,存入开发企业资金监管账户。
(五)公积金中心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公积金中心允许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四条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由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为担保公司的,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担保公司应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履约保证金,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三)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担保的,保证人(不包含公积金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必须在通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含旗县服务部)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开户日期满一年以上、有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能力、具有良好征信记录、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或经济效益良好的国有企业(必须为国有独资企业)正式在编在岗职工。私营企业职工、非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
(五)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人、公积金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二)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押期间,有价证券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三)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单位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在岗职工、非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可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选其一,为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一)两名符合担保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提供担保。
(二)用房产(自有住房、共有或第三人所有房屋产权的)现值全额抵押担保。国有企业职工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单位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50%。如抵押值不足,可另提供一套房产(两套房产现值的50%可做累加)或一位符合担保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提供担保(提供担保人担保后,其原房产抵押值按不超过抵押房产现值80%计算)。
(三)担保公司担保。
第五章贷款办理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实行三级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贷款个人首问负责制。贷款受理与初审、复审、批准岗位应分设,逐级逐笔进行贷款审核,分级负责。
第二十条公积金中心市本级的审核程序为:经办人员受理,贷款科初审,审核小组复审,经分管主任审批后发放。下设服务部的审核程序为:经办人员受理,服务部审贷小组初审,上报市中心审核小组复审,经分管主任审批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贷款申请。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保证人、质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和户口簿。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二)购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经房产部门网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首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等材料;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等过户手续;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在房屋交付使用后,需提供回迁安置协议和所购房相应入住手续。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三)夫妻双方非贷款申请所在地户籍的,需在户籍所在地房产部门及不动产部门开具本人及同户籍下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套数证明。
(四)借款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
(五)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六)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签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同时提供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个人信用报告。
(七)贷款年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大于50周岁小于55周岁的女性职工,需提供制式个人干部履历表(所在单位不能提供的,可通过借款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由所在单位法人签字确认);具有高级职称且申请按60周岁退休的女性职工,需提供高级职称证或人社部门关于该职工通过高级职称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需提供该职工按60周岁退休其所在单位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认证的证明材料。
(八)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贷款初审。审查要点: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个人信用报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产抵押的,审核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晰,抵押物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抵押物使用年限是否高于贷款年限。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真实、合法,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或担保人代还;
2.夫妻双方任意一方征信报告中信用卡、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或呆账(不含卡费、年费);
3..夫妻双方单笔贷款或信用卡不存在连续逾期三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九期及以上记录的(含担保人代还),单次逾期金额在100元(不含)以内的不再计入逾期次数;
4.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的;
5.不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记录的;
6.不存在因恶意拖欠公积金贷款被起诉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符合规定,可贷金额、期限计算准确。
(三)电子档案与纸质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贷款审核小组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由贷款初审人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五条签订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借款(配偶)人、受委托银行、抵押(配偶)人、保证人、质押(配偶)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抵押、保证、质押)合同。
签订合同前,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六条贷款发放。公积金中心应将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转入委托贷款账户,由受委托银行根据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发放到约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核实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并做好对账工作。
第六章异地贷款
第二十九条凡在全国各住房公积金机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购房),且借款人夫妻双方至少一方具有通辽市行政区内的户籍时,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异地购房贷款。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三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的职工,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部门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贷款申请前连续六个月缴存流水、缴存地和户籍地房产部门及不动产部门出具的房屋套数证明、借款人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正式在编在岗证明材料(需由所在单位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及通辽市公积金中心贷款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异地缴存合同制职工及企业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选择担保方式按本细则第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符合异地购房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申请异地购房贷款时,公积金中心应出具借款人《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三十三条在公积金中心办理的异地购房贷款资金由公积金中心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公积金中心所有。
第三十四条申请商转公贷款除符合以上贷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贷条件:
1.申请人或配偶(不含其他共同借款人)已办理了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的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不含异地缴存职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记录;
2.原商贷必须正常还款1年以上,还款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逾期还款不良记录;
3.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必须已在通辽市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正规、合法;
4.原商贷借款人已离异,经法院判决或裁定、或离婚协议中明确其房屋产权归属已不在原商贷借款人名下的,原商贷借款人或配偶都不能办理商转公贷款。
1.原商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
2.原商贷支付证明(借款借据等)加盖公章或业务章原件;
3.银行出具的原商贷正常还款记录和截止商转公贷款申请日的原商贷余额及剩余期限的证明原件(加盖公章或业务章)。
第八章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应自贷款实际拨付日期的次月起逐月还款。
第三十六条还款形式有以下四种:
(一)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偿还本金,单笔最低还款额应不低于5000元。
(二)公积金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每月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借款人储蓄卡(折)中代扣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受委托银行办理储蓄卡(折),并于每月还款日前3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存款(借款人提供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卡或存折为本人名字开户),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扣款结果在借款人的储蓄卡(折)上反映,不另给凭证。如需要现金形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存入公积金中心对公账户。
(三)一次性清还贷款本息的,将剩余贷款本息存入还款储蓄卡(折)内到公积金中心还款大厅或线上申请办理。
(四)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办理对冲还贷。
第三十七条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借款合同中一经确定,不得更改。借款人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借款人提前还款,如贷款有逾期的,应先还清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再申请提前还款。
第三十八条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三十九条在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含)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多次(连续2个月及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累计3期及以上)恶意逾期经催缴仍不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在告知借款人(配偶)、保证人或抵押人(配偶)后,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因贷款逾期被起诉后,拒不偿还诉讼费、执行费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从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除。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用借款人(配偶)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累计余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借款人需用现金补足)。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多次(连续2个月及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累计3期及以上)恶意逾期经催缴仍不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十二条依法处置(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和质物拍卖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与处置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四)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五)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保证人)须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公积金中心有权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或保证人个人公积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九章贷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一)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二)因抵押(出质)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三)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
(四)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五)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申请借款合同或附属合同(协议)变更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个人信用报告等;
(二)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
(三)借款人出具的变更事由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贷款后离婚拆分材料;
如借款人无逾期还款记录、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当年单职工最高限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高于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60%,可申请办理离异拆分手续。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离异变更后原配偶如符合贷款条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出具离婚证和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户口注销(迁出、离异)手续和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清单,并在原借款抵押人或原借款保证人与原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方可申请办理。
(五)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四十七条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保证(抵押)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抵押人)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贷款合同,依法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十章贷后管理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还款承诺,能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正常还款和连续逾期1-2期(含)贷款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贷款连续逾期4—6期(含)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五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贷款档案要及时扫描和上传,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相符。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二)对逾期2期的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5期以上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应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地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的贷款,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五)对损失类贷款,应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六)公积金中心应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五十四条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仍无法回收的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10号)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落实部门(岗位)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贷款发放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收存的贷款业务资料移交到档案室。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一)提交虚假材料试图违法办理贷款的,取消其5(含)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利用虚假材料违法获得贷款的,责令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取消其10(含)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拒不退回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贷款资格。
第五十八条如借款人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身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一经发现,除借款人一次性清还贷款本息外,取消5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将欺骗事实通报其所在单位及纪检部门。
第五十九条借款人如因解聘、辞职等原因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应由借款人本人在贷款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借款人须立即一次性清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六十条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细则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六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往细则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