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某集团公司向某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
某股份公司作为担保方,以该公司的某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2年。某集团公司是某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
银行如约发放贷款,但某集团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某股份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贷款本息,并主张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经查明,某股份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瑕疵:参会某股东名称不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范围之内、印章已废弃但仍然盖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关联股东没有回避表决等。
(二)法院审理意见: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抵押合同与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无效,理由分别是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部分股东名称瑕疵、部分股东的名称变更而印章未变、关联股东没有回避表决等,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抵押权人存在过错,判决某股份公司即担保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集团公司归还本息。
银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印章瑕疵,需要结合合同签字、抵押登记等综合判断,严苛的审查导致银行责任过重;从公司法律立法目的来看,股东会召开程序的瑕疵受到公司法约束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人,不能对抗善意交易相对人,有违交易公正与安全。因此,抵押合同与担保书应认定有效,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虽然再审程序中最高院推翻了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与担保书应认定有效、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银行工作敲响了警钟,如果不能启动再审程序,银行的利益必须受损,而在现实中,启动再审程序何其之难,就本案而言,其中的艰难可能只有当事银行自知。
本案的分歧,主要在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公司内部瑕疵的认定等,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虽然从目前司法实践看,
认为公司内部股东会议瑕疵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应加重外部人审查责任认为债权人已经尽到了审查的注意是主流观点,但并不能因此减轻银行的审查责任和义务。银行必须适应现行法律要求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应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尽可能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尽职审查,避免因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无效而引发的信贷风险。
(一)严格对公司章程的审查
《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依法还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各种限制。银行作为债权人和担保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要尽到审查义务。
(二)尽到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
银行在进行担保贷款时,对一般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对特殊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无法辨别是一般担保还是特殊担保的,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还要注意审查决议所同意担保的款项是否为对应的贷款。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公司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越权实施人),相对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无法获得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于无效。
(三)银行对上市公司的审查义务
银行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向该上市公司索取其资产负债表,或对照该公司公布的资产总额,进行合理判断。否则,相对人可能疏于审查而存在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除《公司法》外,证监会、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该规定将新公司法下规定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扩大到“关联方”。这应引起银行在审查授信及贷款担保手续时的足够重视。若违反,虽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引起合规性风险导致监管机构的处罚。
(四)加强对担保能力的审查
总之,审慎信贷、合规经营尤其要遵守规则,按程序、按流程办事。在当前经济新常态中,坚持审慎信贷,就是要将信贷管理、风险管控的各项规则、制度、流程、程序、要求落实到位,坚持“流程为本、程序至上”,不偏差、不走样。按照规则指引信贷经营行为,从而将结果能够控制的领域最大化,将完全不能控制结果或弄不清因果关系的领域最小化,不懂不做、不懂少做、少懂慎做,把握得住结果才能进入。来自:金融法律服务团队整理发布:仝金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