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概莫能外。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进行处分时,往往未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这便使法律在价值判断上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势必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对于另一方的权利应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如第三人系善意,对其合理的信赖利益亦有保护的必要。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是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内在之意,也是彰显民法所要求体现的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以出卖他人之物为著例,被王泽鉴先生喻为“法学上之精灵”。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权利。①正确理解无权处分的概念,首先应当弄清“处分”一词在民法上的不同含义。“处分”一词在民法上至少有三层含义:最广义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广义上的处分则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上的处分则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在厘清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基础上,我们便不难对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c骓第一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第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却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第三人存在一定的恶意,相较而言法律显然更应当优先保护夫妻另一方的权利,在其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追回权。在第三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非登记名义人处分房产,此种情形更近于普通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较第一种更甚,法律自无对其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之必要,故在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追回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如前所述,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除可确认合同有效外,尚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最早见诸《民通意见》第89条。但由于理论界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甚至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对不动产应当通过公示公信原则予以调整。①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才为这种争议划上句号。但其于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究竟如何具体适用,仍有探讨的必要。
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神圣”是一项基本原则。依据该原则,侵害所有权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使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得以回复,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财产静的安全予以保护的理念。然而,财产于所有权人手中并不一定能够发挥其最大效用,所有权人往往通过买卖、出租等方式将财产流动至最需要的人手中,以实现物之效用的最大化。在财产的变动过程中,法律对变动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亦存在保护的必要,这又充分体现了法律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价值导向。法律对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加以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是并行不悖的,但在某种情况下又会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以动产为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分别为占有和交付,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动产的所有权
人。在动产占有人将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相信动产占有人为动产之所有人而与之交易的这种信赖利益应当予以充分保护。否则,市场交易必将陷入瘫痪。法律由此创设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人系善意且动产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使第三人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
回到本文所列的三种情形中,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就是实际权利人,在夫妻单方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善意根本无从产生,自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余地。在第三种情形下,非登记权利人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第三人更不可能相信其为实际权利人,第三人的善意亦无从产生,善意取得制度亦无适用之余地。由此看来,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第二种情形.即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才有适用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如果房产已经转移登记在善意第三人名下,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反思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始生效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房产理应归夫妻共有,但如果房产未依法登记的,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又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夫妻究竟是否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呢不无疑问。
依照民法学界的通说,在调整夫妻关系上,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婚姻法的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优先适用。叫畏据该种观点,在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记权利人享有处分权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但房产尚未变更登记时,善意第三人不仅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也不能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因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在夫妻借用夫妻财
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系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为了维护夫妻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其立法本意在于保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该规定应当被限定在处理夫妻内部关系时适用,即当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的设立方法则重点是为了突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其针对的应当是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之外的他人。从此种意义上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在夫妻分割财产时,应当被确定为共有财产,但如果其并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对共有房产的共有尚未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即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登记权利人将该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登记权利人所为之处分虽因处分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而具有无权处分的性质,但登记权利人所为之处分对善意第三人乃至社会一般人而言更具有有权处分的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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