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缴存人: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4月14日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第五届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担保、偿还、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应遵循先存后贷、存贷结合、贷款担保、防范风险、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大理州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自住住房类型包括:
(一)新建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并与中心建立项目合作关系,且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买卖备案或抵押权登记的住房。
(二)再交易住房:具有完全处置权利且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买卖过户及抵押登记的住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已取得建设规划部门建造、翻建、大修的许可或批准文件的住房。
第五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理州户籍或在大理州工作的缴存人;
(二)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资信良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
(四)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状态,并已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且12个月内未支取过公积金;
(六)已支付一定金额的首付款,首付款与所购房屋总价的比例不低于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比例;
(七)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产权所有人,有共有产权人的,共有产权人须为配偶、父母或子女;
(八)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九)符合中心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及共有产权人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共同申请人应至少具备以上(二)、(三)、(八)、(九)项条件。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支持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同一家庭(含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下同)不得重复使用同一住房理由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套数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系统记录的住房套数、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承诺书等为依据。
(一)借款人家庭无住房且无公积金贷款记录的,认定为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第二套住房,执行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1.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住房的;
2.借款人家庭有公积金贷款记录且贷款已结清的。
(三)借款申请人对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验证或变更不动产登记信息;对公积金贷款记录有异议的,可到中心进行核实。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之一的:
1.个人征信记录和公积金贷款记录有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逾期记录。
2.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3.存在呆账、核销、止付、被强制执行等。
(二)近五年内被中心纳入失信行为登记的。
(三)存在其他有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由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房屋价值、抵押物价值、还贷能力等因素综合评估后取最低值,最终可贷额度向下取整到万元。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参照《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金额与首付款之和不得超过住房总价,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一)首套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二套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二)购买新建住房的价格,以购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毛坯房价格确定;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价格,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和当地再交易住房成交参考价的最低值确定;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价格,以施工合同或修缮预算书的工程造价确定。
(三)新建住房、再交易住房的抵押物价值按本条第(二)款确定的价格认定;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以该套或其他房产进行抵押的,抵押物价值按照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申请人月还款额不高于家庭月平均收入的50%。
月还款额为个人征信系统显示的各类负债(包含但不限于商业贷款、信用贷款或贷记卡大额透支、担保等)月还款额和该笔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之和。
借款人家庭收入以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准(大理州外的公积金缴存人需提供缴存证明),对收入认定有异议的,可提供银行收入流水、租赁合同、合伙协议、股权分红和经营账户银行流水等收入能力佐证材料。未缴存或非正常缴存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可提供近12个月内银行收入流水或社保参保缴费资料等佐证,经中心认定后可重新确定其月平均收入。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须在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同时不超过抵押物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新增贷款执行新的利率,存量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申请人须提供法律规定的有处分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人购买与中心建立项目合作关系的新建住房,采用保证担保。
房龄超过30年、权属不明或有争议、危房、已经或即将纳入拆迁范围以及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产不能作为抵押担保。
第十六条借款申请人以购买新建或再交易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以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可提供其他国有土地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第十七条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住房,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前无法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应采用保证担保。保证人应与中心签订书面担保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止。
第五章贷款资料和程序
第十八条贷款申请资料:
(一)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离婚的生效文书等。
(三)收入证明: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执行。
(四)个人征信查询报告:由征信部门提供的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或抵押人)个人信用报告明细版。
(五)银行卡:符合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扣划要求的借款申请人个人借记卡Ⅰ类卡。
(六)购房资料:
1.购买新建住房:购房首付款发票或交款收据(附付款刷卡小票或转账单据),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动产权证或单位担保承诺函,售房单位收款账户信息。
2.购买再交易住房:再交易住房交易合同、不动产权证,再交易住房买卖增值税发票和契税完税发票,售房人身份证和收款账户信息。
3.国有土地建造、翻建住房: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施工方身份证和收款账户信息。
4.集体土地建造、翻建住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用地批复,《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方身份证和收款账户信息。
5.大修住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危房等级达到C级以上),修缮预算书或施工合同,施工方身份证和收款账户信息。
第十九条贷款流程:
(一)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到购建住房所在地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贷款申请资料。
(二)贷前调查与资信评估。由中心及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缴存公积金、借款用途、资信、还贷能力、抵押物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五)贷款发放。达到放款条件后,由中心进行核准并发放贷款。以抵押方式担保的(不含商转公贷款),贷款资金应划入售房人或施工方账户;以保证方式担保的,贷款资金应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正常还款满一年后可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或提前结清贷款余额。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金额不低于2万元。还款不满一年申请提前结清的,须支付满一年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选择按月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后应以按月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对原《借款合同》借款人信息、还款账户等内容进行补充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加强对按揭合作项目的管理。按季对未完工合作项目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对合作项目建设施工、贷款需求等情况进行研判,对工程停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经济纠纷或涉法涉诉等情况的,应及时采取停止办理业务等措施防范资金风险;对已完工的合作项目,应及时督促办理不动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受托银行做好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保管、变更和撤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采取违反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以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本细则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出现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心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
(三)将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或国家其他信用管理平台;
(四)取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5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向所在单位通报、通过中心网站等媒体公开披露。
第三十条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受托银行、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中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8年5月31日。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省、州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02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灵活就业人员: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3年4月14日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第五届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
缴存使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群体,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优越性,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等2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十四五”公共服务规划》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按照缴存自愿、协议约定、使用平等、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州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自由职业等方式灵活就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所属辖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细则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的标准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本细则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为本州行政区域内户籍居民或者在本州长期居住的外地居民(已办理了本州居住证的);
(二)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正常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4个月(含)以上。
第三章个人账户设立及办理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到中心就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位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原在职期间或在异地已存在个人账户,申请在本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以下资料办理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人身份证原件;
(二)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正常连续缴存满24个月的社会保险缴存明细;
(四)申请人个人借记卡Ⅰ类卡。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资料审核通过后应与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额、缴存方式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填好以下资料方可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一)《大理州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登记)表》
(二)《大理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书》
(三)《大理州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公积金扣划款委托书》
第十一条完成个人账户设立并开始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称为灵活就业缴存人。
第四章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月缴存额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本人社保缴费基数核定。缴存基数下限不低于人社部门公布的大理州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上限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大理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根据个人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5%至12%区间内自主选择。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2。
第五章缴存管理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缴存人可通过委托代扣、主动缴款两种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选择委托代扣方式缴存的,应将缴存资金足额存入已关联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按照《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的缴存时长、频率、金额等,委托受托银行从已关联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中扣缴住房公积金;
(二)选择主动缴款方式缴存的,应按约定的缴存时长、频率、金额等,通过中心提供的缴款渠道,按时、足额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信息或已关联的银行卡信息等发生变动的,应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终止《缴存使用协议》: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终止缴存的;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成为本州单位在职职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账户转出本州的;
(四)灵活就业缴存人违反《缴存使用协议》约定,达到终止条件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缴存使用协议》的情形。
第十八条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结息方式、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灵活就业缴存人允许每年年审期间调整1次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若年度缴存基数低于人社部门公布的大理州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则缴存基数调整至最低月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灵活就业缴存人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因收入减少或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困难无法继续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可申请停止缴存,经审核后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提取账户余额并注销账户。灵活就业缴存人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尚未还清的,不允许停缴。
第二十二条灵活就业缴存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提取账户余额并注销账户,未办理的可由中心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灵活就业缴存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缴纳公积金的,应及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与单位职工缴存互转时,其正常缴存月份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异地缴存人申请成为本州灵活就业缴存人的,须在本州设立个人账户并连续缴存满6个月以上,可申请办理异地转入手续。本州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转出至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灵活就业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无自住住房租赁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参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其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灵活就业缴存人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符合大理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应当继续履行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且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灵活就业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贷款偿还和贷后管理按《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至2026年5月31日。未尽事宜,以《大理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书》约定为准,按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03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
骗提骗贷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4月14日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第五届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
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大对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打击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业务安全规范、健康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和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大理州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国家、省、州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行为。“骗贷”是指违反国家、省、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以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
第二章骗提骗贷行为
第四条骗提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等;
(二)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
(三)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四)利用虚假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票据;
(五)利用虚假的工作关系证明、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证明、贷款结清证明、危房鉴定书、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无房证明等;
(六)虚构房产信息、住房消费行为、贷款信息、离职事由等;
(七)同一套房屋1年内进行过2次以上交易的;
(八)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提取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通过网上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平台、手机公积金APP等互联网平台,提交虚假业务申请或录入虚假信息;
(十)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骗提行为;
(十一)其他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行为。
第五条骗贷行为具体包括:
(一)虚构婚姻信息、利用虚假的婚姻证明材料;
(二)虚构房产信息、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和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三)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
(四)利用虚假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证明;
(五)通过网上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平台、手机公积金APP等互联网平台,提交虚假业务申请或录入虚假信息;
(六)以虚假的劳动工资关系缴存公积金,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贷款条件;
(八)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骗贷行为;
(九)其他以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六条中心各县(市)管理部在资料审核时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应当立即留存原件、复印全部原始资料,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并告知申请人事由,并根据严重程度决定是否立案。资金已经出账的,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中心应立即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终结,中心根据调查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应予撤销立案,并通知申请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结,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贷款审批程序办理。不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申请人。
(二)骗提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做出处理决定,下达处理决定书,收取的原始资料不予退回。资金已经出账的,责令限期退款。
(三)骗提骗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违纪违规的,将资料和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异议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印章和日期。
第十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申请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
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中心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赴外地或跨部门调取证据等复杂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未到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处理决定书》的,中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四章骗提骗贷处理
第十五条骗提骗贷行为发生后,中心可以对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处理:
(一)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被及时制止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中心对其批评教育;
(三)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名单进行失信管理,记载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号一并转移,限制其5年内办理提取和贷款业务;
(四)向缴存人所在单位通报骗提骗贷行为,并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七)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联合处理,依法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三)骗提骗贷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至2026年5月31日。未尽事宜,适用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