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里,大陆法和台湾法本质上是相似之处很多,但也有许多方面的规定是和而不同的,现笔者就台湾民法继承篇中的有关内容简要分析一下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大陆和台湾将是如何处分遗产的:
一、哪些人才是继承人?
关于继承人,大陆法和台湾法其实存在着一些差别的:
1、子女的继承权:在大陆法中,子女是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大陆法和台湾法在有继承权的“子女”认定上有区别:
首先,台湾法不承认继子女父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无论有无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没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继父母、继兄弟姐妹等也是。其实在世界上只有中国、越南、韩国等少数国家承认继子女父母之间存在子女父母的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非婚生子女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上,大陆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即只要能证明私生子同生父母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该子女就能成为生父母合法继承人。但在台湾法中,因为法律无法确认该子女与生父具有血缘关系,非婚生子女在没有经过准正或认领之前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生父与子女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因此若生父死亡,该非婚生子女无法继承其父的遗产。所以台湾法上未经准正和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也不是其生父的合法继承人。(生母基于分娩的事实,不需准正和认领,视为婚生子女)。
最后关于养子女的继承权方面,台湾法第1077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与婚生子女同。”因此无论在大陆还是台湾养子女都享有合法继承权。
2、关于有姻亲关系丧偶的儿媳、女婿的继承权:在大陆法上,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是当然合法的继承人;但在台湾法上并没有像大陆法上专列一条赋予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而是把他们归列于有权请求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范围,即台湾法第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抚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抚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所以在台湾法上尽主要赡养义务字儿媳女婿不是继承人,当被继承人死亡时他们只享有向亲属会议请求酌情分配给他们一部分遗产的权利,当然,法律是保护他们的请求权的。
3、外祖父母是否是合法继承人:在大陆法上,外祖父母是第三顺位的继承人,而台湾法中只有祖父母有继承权,外祖父母没有继承权。
因此大陆法上所称没有继承人,是指没有配偶、父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兄弟姐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台湾法所称没有继承人是指没有配偶、婚生子女、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
没有继承人(包括自然状态下没有继承人和所有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时如何处置遗产?
福州律师蔡思斌系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
陈小丹律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房地产纠纷以及家族财富传承等民商事法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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