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相关实务(附立遗嘱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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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3湖北

一、让一份“自书遗嘱”真实有效需注意的要点: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

2、亲笔书写全文,含年月日、签名(不要仅按手印、不要代写、不要打印正文再签字)。

3、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毕、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措辞准确(切忌意思含混不清或有歧义)。

4、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如处分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

6、保留好原件及笔迹比对样本原件(作用:如未来发生继承纠纷,可供比对证实该自书遗嘱确是本人所写)。

PS1: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遗嘱订立完毕后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的变化是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的。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遗嘱人对遗嘱进行追认,否则该遗嘱即为无效的遗嘱。

PS2:关于“年月日”:公历或农历均可。但:如果加注农历日期,应该对此特别标注加以说明。如果无法确定加注的是公历日期还是农历日期,推定是公历日期。须注意:只标明了年,或只标明了年、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

——笔者注1:据不完全司法文书统计,约有20%的自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笔者注2:为增强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笔者建议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录音录像:书写遗嘱全过程、(于最终书写完毕时)由自书人拿着自书好的遗嘱大声连贯朗读一遍(以展现自书人的精神状况、自愿程度等);另:注意保存该录音录像原始载体。

——笔者注3:本文的作出不代表笔者认同“自书遗嘱”之立遗嘱形式,笔者仍建议:采用“公证遗嘱”之立遗嘱形式(由公证处办理)。此外:为避免执业风险,笔者本人现已不接由律师处理的“代书遗嘱”。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无效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延伸:小议自书遗嘱之“笔迹鉴定”

1、举证责任(意义:决定应由哪方启动针对自书遗嘱之“笔迹鉴定”):参见下述“六、关于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

——笔者注:如自书遗嘱发生于自书人最终去世前几天且有初步证据显示当时自书人已神智不清、精神状态不佳,法院很可能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有效产生怀疑、进而判令【证实该自书遗嘱有效之举证责任】归于自书遗嘱提供方。

2、关于“笔迹鉴定”之鉴定样本:

(1)样本类型:优先选择由公权力机关或第三方机构保管的材料。样本提供以原件为佳;如系复印件,将面临:一旦相对方对此复印件样本不予认可、不同意纳入正式鉴定,法院很可能也不会依职权同意纳入。

(2)样本数量:一般需三份到五份(不应少于三份;三份以内的需原件,三份以上的可用复印件作为辅助)。如样本不足将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受理后且于催补样本而不能后)终止鉴定。

——笔者注:对于自书遗嘱之“笔迹鉴定”:通常申请鉴定落款处签名笔迹或日期笔迹的较多;相对而言:申请遗嘱正文笔迹的较少——区别:后者对样本的需求比前者大。

(4)样本的最终选定:原则上需攻守双方达成合意(于鉴定前质证);法院亦会依职权认定作为兜底。

3、笔迹鉴定结果(注:如系“确定性结论”,如确定非同一人书写)显示不利于自书遗嘱提供方将导致的后果:

(1)改变继承的顺序:即否定自书遗嘱之遗嘱继承,按法定继承(注:如有其他形式的遗嘱继承或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除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自书遗嘱被认定伪造或篡改,此进一步导致自书遗嘱载明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笔者注:鉴于自书遗嘱纠纷中“被继承人”已逝世,故不存在上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之可能,也即:一旦被认定丧失继承权,将无恢复继承权之可能。

4、慎重选择启动自书遗嘱案件中的“笔迹鉴定”

鉴于:笔迹鉴定结论即便非完全不利于自书遗嘱提供方,但可能也是“非确定性结论”、“很可能非同一”或“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相应的通过笔迹鉴定无法查实之举证不利后果将可能由启动鉴定一方承担。

故:欲启动笔迹鉴定方应慎重考虑,建议:预估己方能固定到的笔迹鉴定样本之有效份数(起码明确“能去哪里找到”、进而考虑申请法院调查令)、于鉴定前与承办法官或鉴定机构人员深入沟通笔迹鉴定的必要性、可能性(含法院批准调查令之可能性)及鉴定不能之不利后果的承担。

——笔者注1:自书遗嘱“笔迹鉴定”有其特殊性,即:因“笔迹”书写人在争议发生时已经逝世,故不可“现场采样”(即在针对文书的一般“笔迹鉴定”中:作为客观样本之替代或兜底,鉴定机构或法院会要求“笔迹”书写人配合现场采样),故亦不可期待:可就【“笔迹”书写人不予配合现场采样】寻求法院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自书遗嘱”不予执行的情形(注:其他形式遗嘱也适用;后果:按法定继承处理):

1、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分析:在这一点上,遗嘱继承不同于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可以发生代位继承;但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如果遗嘱人在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死亡后没有再指定其他人继承的,遗嘱人死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2、涉及的财产不复存在。

分析:在遗嘱指定的财产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人尚有遗嘱指定财产以外的其他遗产,如何处理,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如果立遗嘱人打算无条件将财产给予指定的继承人(注:如通过其他证据如聊天记录或录音体现出),也就是说遗嘱继承人无须为接受遗嘱付出任何代价,则遗嘱继承人不能继承遗嘱指定的财产以外的遗产;二是遗嘱人在遗嘱中为遗嘱继承人附加了义务和条件,而且遗嘱继承人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满足了相应条件的,其可以主张获得遗嘱指定财产以外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遗产份额,这可以参照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3、遗嘱继承人被依法剥夺继承权。

分析:如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存在《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的故意杀害遗嘱人等情形的,其继承权就将被剥夺,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

4、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5、没有履行遗嘱附加的义务。

三、关于自书遗嘱应否注明立遗嘱的地点:

答:不需要。

分析:《民法典》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未要求注明书写地点。毕竟书写遗嘱的地点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实践中也难以通过遗嘱上注明的地点判断遗嘱内容的真伪。

四、立遗嘱人可否以印章、捺指印代替签名问题:

答:自书遗嘱不能由他人代签姓名,也不能用印章、指印或其他符号代替签名。

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印章具有可复制性,并且可以被他人控制、支配。指印虽然具有身份识别上的唯一性,但在遗嘱人无意识、死亡时存在被强按指印的可能性,也可能存在因遗嘱人的指纹样本没有留存而难以鉴定的情况。在遗嘱没有签名时,以盖章或者捺指印来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并不可靠。尤其自书遗嘱中,不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允许以盖章或者捺指印的方式取代签名,可能会增加伪造遗嘱的风险。

PS:但签名以外补充印章或捺指印可增强自书遗嘱的真实性。

五、自书遗嘱中涂改、增删的标注问题:

答:自书遗嘱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涂改、增删的内容部分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2、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删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删的年、月、日。

六、关于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

PS1:《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按此解释,遗书中内容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条件包括:(1)内容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2)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3)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4)无相反证据。

PS2:关于“对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产生争议,此时就涉及对自书遗嘱笔迹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自书遗嘱从性质上说也属于私文书证。根据该规定,自书遗嘱上如果没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应该推定该自书遗嘱为真实,相对方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提供该私文书证,主张真实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一方有理由对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怀疑的,对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七、关于“遗嘱正文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与遗嘱上加注的日期不符”:

答:1、如果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早于遗嘱上标明的日期,且遗嘱上标明的日期是遗嘱人亲自加注,那么即使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与加注的日期不符,也应认为遗嘱是有效的,且遗嘱上标明的日期应视为遗嘱完成的日期,不能以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为准。2、如果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晚于遗嘱上标注的日期,那么此时应该具体分析形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根据具体的案情酌情判定遗嘱作出的日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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