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细则范例6篇

最后,国外的立法例及我国最新的民法典草案都不要求公证遗嘱审查遗嘱的内容。

参考文献:

[1]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没有现场见证的遗嘱,未必无效

案例:马先生驾车送货途中遭遇车祸受重伤危及生命,因现场无人,更无其熟悉或信赖的人,马先生以手机联系一位在法律服务所工作的朋友刘某,向其交代了身后财产处置意见:他的财产一分为四,母亲、女儿、再婚妻子和他的姐姐各一份。同时,刘某又用手机叫来另一名同事用手机录音。事后,马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分割马先生遗嘱时,再婚妻子提出该遗嘱没有见证人在现场见证,应属无效。该说法对吗?

没有代书人签字的遗嘱,不必然导致无效

办理公证期间遗嘱人死亡,或许构成代书遗嘱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和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公证法律服务,已经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青睐。因此,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也越发多起来。过去,一些体弱多病的老年人从不轻易为自己立遗嘱筹划后事;即便有人立遗嘱,也往往因家庭纠纷,出于无奈。现在,不仅仅是老人,甚至连一些身体健康、家庭和睦的中青年人,也立遗嘱,以防不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存在缺失,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这一愿望。因为,遗嘱继承方式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所表现出不作为的极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遗嘱效力的确认,从而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搁浅,还有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

一、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二、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常见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确未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存在着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对遗嘱效力的确认未曾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有时甚至给遗嘱的继承设置了障碍。因为我们无从查找被继承人是否有变更后的遗嘱,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遗嘱,而要求其他非遗嘱继承人或非受遗赠人予以确认时还可能会遭到拒绝,使得公证的效力受损,影响了公证的法律效力,这也有违遗嘱人设立遗嘱的初衷。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于该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却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二)遗嘱效力的可变性,即使是公证遗嘱也不能直接采纳

(三)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四)法律上对遗嘱确认程序的缺失,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目前,尚无一部法律规定遗嘱的确认程序和确认机关。只有当继承人对遗嘱内容产生异议发生争议,引讼时,法院才予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对于非诉讼的遗嘱效力却无处可申请确认。而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对遗嘱是否有效,只能凭借《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遗嘱继承权一个环节来操作。如遇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公证处将无法移送遗嘱确认机关确认。又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公证处以确认权和相应的公告权,公证处也就无权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告知他们:告知期届满,其利害关系人未主张权利,视为其对遗嘱无异议而依法确认遗嘱效力。

三、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受阻问题,必须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实际上是对遗嘱效力的认定过程,因此,法律必须明确遗嘱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以便在确认遗嘱效力时,有法可依。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外围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审查。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三章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归档。

第二十七条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关键词]数字遗产;数字财产;遗产继承

一、数字遗产的特征

二、数字遗产继承在我国法律中的现状

(一)学术界关于数字遗产能否作为继承财产的争论

目前,学术界对数字遗产法律归属及其可否归入我国可继承财产范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二)我国《继承法》修改,将数字遗产纳入继承财产范围之中存在的障碍

1.数字遗产的自身的属性阻碍其成为继承的对象。在现行法律上,只有两种财产可以继承:一是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比如房屋、车辆等;二是无形资产,比如知识产权、注册权等。而数字遗产是依托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在这种网络环境下的个人账号、密码以及其他虚拟装备和Q币是与虚拟的空间脱节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显然不属于物权法中所指的财产的范围,这种虚拟性也就不能够使数字遗产纳入到遗产范围内。

3.对数字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成本过高。立法是一个高成本的工作,需要有现实问题的针对性、适用的普遍性以及立法需要的必要性。由于数字遗产对于我国而言还是一个新鲜的领域,而且网络用户多以年轻人为主,发生数字财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通过复杂的立法程序和花费巨大的立法成本去保护虚拟的且不普遍的财产,“立法保护数字遗产既不现实也没必要”。

三、在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中,应确立数字遗产为可继承财产的地位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弥补法律缺失的尴尬境地,立法机关应及时修改现行的《继承法》,对数字遗产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将数字遗产归入法定遗产继承范围,逐步建立健全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可行性体现在:

1.在法理上,数字遗产完全具备有民法中所指的“物”的特征,符合了法学学者“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的观点。成为民法上所称的“物”需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能够独立于人身之外;二是能够为人所支配;三是具有价值。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物权的客体范围不单单限制在有形、有体的实质物的范围之内,物必须有形地存在于一定的空间这种传统观念已经被打破。数字遗产存在于网络空间,所有人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这完全符合民法上的“物”的本质特征。因此数字遗产属于民法上的物的范畴,也就应该是继承关系调整的客体。

2.数字遗产兼具有财产属性和非财产属性,对于死者的亲属来说具有继承价值和必要。有些数字遗产与现实财产相挂钩,具有财产的价值性、有用性、可控制性等基本属性。有些数字遗产凝聚了网络用户的精力和心血,数字遗产带给人们精神上的巨大需求,具有精神属性。正是基于这种精神属性,更能体现网络用户继承人在精神方面的需求,这一点在现代社会显得非常重要,甚至超过了数字遗产的财产继承。

四、我国《继承法》的在未来的修改中应该细化数字遗产继承规则

为了解决这种法律滞后的尴尬局面,我国《继承法》应当做出相应的细则规定,以形成一套系统、有效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能够更好的处理有个数字遗产继承案件。具体的继承措施:

(一)修改网络服务协议,并建立网络遗产继承服务网站

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涉及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上通过服务协议排除了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所以为了与《继承法》的修改相协调,应该修改网络服务协议,从而解决用户与网络营运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和力量的不对等的状况。同时,为了解决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在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些为网民的数字财产专门提供继承服务而网站——“数字遗产守护者”,这对于我国妥善处理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应鼓励网络遗产继承服务网站的建立,以第三方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向数字财产使用者提供网络遗产继承协议、网络遗嘱、评估数字财产以及其他辅助,以更完善的处置数字遗产继承。

(二)严格继承人继承条件

鉴于数字财产的不可分割性以及使用上的技术性,这决定了数字遗产难以像现实财产一样分割成若干份留由多个亲人分别继承。所以数字遗产的继承方式只能:是一个数字遗产以一个整体的形式继承给某一个特定的亲人或者多个继承者对同一数字遗产只能以共有的方式参与继承。更好的调整数字继承关系减少继承纠纷,如何确定继承人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所规定的在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比较多,在法定继承中,有资格参与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最终的数字财产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立法事先设定的继承人确定标准实现数字遗产的规范性继承。

(三)将网络遗嘱列为第六种法定遗嘱形式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旧婚姻法,立法建议

婚姻法的修订,牵动全国上下十三亿民众之心,可以说民众对此事的关心程度甚至超过对宪法的修改,因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实实在在的“权利宣言”。修订结果,共有三十三处变动或增删[1],而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正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重点。

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是按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一、新婚姻法较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比较与进步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但对此规定也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2].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剂,更能消弭双方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一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3、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5、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新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仍存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4]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在这方面应作出规定和限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关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配偶权等问题的争论[5],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缺乏规定而产生。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6],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7].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固然会增加财产约定的成本,但考虑到约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我们仍然应当借鉴。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8],造成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正是没有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行使完整的物权也显得困难重重。

三、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修改刚过两年,再行对其修改的可能性已经不大,但却可通过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加以完善,就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夫妻双方新增的但尚未约定权利归属财产的权利归属,有利于减少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

2、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即使是制订民法典,仍然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应遵行上述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无论从立法习惯还是守法意识方面讲,这种规定都是必要的。

3、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制度来逃避债务,甚至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对于夫妻财产协议的公示程序,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要求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协议时,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同时,为了确保协议的公信力,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次数和条件作出必要限制,这也是对夫妻的财产协议变更冲动和轻率作出的必要规制。至于限制的方法,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规定变更的次数,而应当将变更条件和次数综合考虑,针对夫妻制度的总体特点作出必要限制。

5、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我们现在进行的工作,既是一个新的起点,也是以往修改婚姻法工作的继续。笔者相信,随着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的深入和有关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经过立法机关,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一定会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婚姻家庭编也一定会成为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亮点。

注释:

[2]党国英《关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思考》转引2001年5月9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3]田雨《学教授析婚姻法修正草案夫妻财产三大盲点》转引自2001年12月27日海峡网。

[5]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

[6]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345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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