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白纸黑字”不变成“一纸空文”?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例详情
被继承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于2016年在美国纽约州去世。其子陈某某持有一份陈某的遗嘱,从表观上看,系陈某于2008年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县所立,为英文打印形式,内容翻译成中文为:其个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及继承取得的财产份额全部指定由儿子陈某某继承。遗嘱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签章确认,陈某在其面前签字及宣誓。
然而,陈某的其余子女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由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关于案涉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就法律适用而言,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美国纽约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被继承人陈某生前长期在美国纽约州居住的事实,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来认定遗嘱效力为宜。
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专家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对美国纽约州法律的查明,美国纽约州法律并未针对“公证遗嘱”的形式及生效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故应根据美国纽约州法律对遗嘱生效的基本要求对案涉遗嘱进行形式审查。而案涉遗嘱不符合美国纽约州法律关于“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之规定,故该遗嘱为无效遗嘱。
综上,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关于“公证遗嘱”
法官提醒
订立一份有效的涉外遗嘱,必须先解决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研究生导师、国际法学博士
彭思彬
具体就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选择,本质上包含案涉《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本案法官综合考量认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行为地均为美国纽约州,应选择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为宜。
难能可贵的是,审理法官注意到了《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实际上采取的是无条件的可选择性冲突规范,除了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遗嘱行为地,实际上还可以选择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上述规定实际上秉承了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中充分提倡的“尽可能确保遗嘱形式有效以保障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宗旨。本案被继承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但并不是美国公民而系中国公民,那么案涉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要能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亦可为形式上有效的遗嘱。福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对案涉遗嘱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公证遗嘱形式”专门做了解释,因案涉遗嘱系打印遗嘱,也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仅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个人”签章,从而认定“案涉遗嘱本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公证遗嘱’,并不因‘公证员’确认而必然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既遵循了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宗旨又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
原标题:《“公证遗嘱”成“一纸空文”?法院这样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