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还是共有物分割?浅析遗产继承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再审研析–专业文章–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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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引言

关系纵览

案件事实

观点展示

第二部分案例研析

法定继承权纠纷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界分与联系

遗产继承中的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引言】

家事亦国事,因有效遗嘱的缺位,遗产的继承问题往往是打破一个家族平静的石粒,由于继承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如何准确判断遗产继承案件的基本性质对于决定遗产的最终归属尤为重要,本文将以一则经历十年漫路的再审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浅析。

一、基本案情展示

(一)关系纵览

(二)案件审理

1.原告诉讼请求

2008年11月6日,陈某1、陈某2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及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房产(下称“案涉财产”)为陈某1、陈某2和被告陈直心三人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后一审法院追加陈某3、4、5、6、7、8,陈某1、陈某2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案涉财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直心减少应分份额。

2.案件查明事实

(1)继承关系纵览

(2)案件事实

二、法院及检察院观点展示

(一)争议焦点

因本文主要就继承权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的区别及法定继承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研析,故此处的争议焦点总结仅围绕该两个主题进行展示。争议焦点1: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争议焦点2: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法院观点展示及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

判决结果:案涉财产由陈某1-7、陈直心八名继承人共同共有。

关于诉讼时效,因陈直心取得案涉财产全部所有权的行为无效,该财产一直没有分割,故案涉财产由陈方心、陈直心、陈某1-7共同共有(陈某8在诉讼中明确放弃继承)。陈某1、陈某2于2008年2月20日经查询案涉财产情况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其他八位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为陈直心将案涉财产所有人变更为陈直心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二审法院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1、陈某2全部诉讼请求。

3.再审法院

判决结果: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陈某1、陈某2对再审法院裁定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继承权纠纷,应为物权确权纠纷

本案中,陈某1、陈某2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在陈基去世后陈某1、陈某2即取得应继承份额的物权,且双方对继承权均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陈某1、陈某2是否放弃其继承所得的财产权。陈某1、陈某2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财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其行使的是物权确认请求权,其受到侵害的并非继承权,而是基于继承权取得的相应份额之不动产物权。

2.陈某1、陈某2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某1、陈某2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为陈直心将案涉财产变更为陈直心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并非继承发生之日,陈某1、陈某2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针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在抗诉支持的范围内再审本案,根据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答辩意见,广东高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广东高院认为陈直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案涉财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故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权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从陈基死亡时开始,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陈某1、陈某2对再审法院判决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1.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遗产继承权纠纷,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某1、陈某2自被继承人黄意死亡后即与其他继承人取得涉案涉财产的共有物权,本案应为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对应《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属于第二个阶段。

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性质是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2.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陈某1、陈某2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理由如下:

(1)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权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2)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陈氏家族的遗产争夺大战在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长达十年之久的多次审理后,终于在2018年11月16日落下帷幕,最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结局。纵观全案,各机关得出的结论相差甚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本案纠纷基本性质即对法定继承权纠纷与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的判断的认定不同,笔者就二者的区分及对应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浅析。

一、法定继承权纠纷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界分与联系

继承权纠纷系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有无继承权及继承财产份额进行确认,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继承权取得和丧失、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而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是给付之诉,适用于案涉财产上的权利已明确,需对财产进行分割、析产的情形,因此二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递进,即在继承权确定后,对案涉财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就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可进一步提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二、遗产继承中的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但是在继承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债权人向继承人请求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纠纷,此时原告的请求权类型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笔者建议在纷繁复杂的案件种类中,继承人无论是何种情况,均应该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在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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