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养老金权益;财产属性;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养老金分割
【摘要】养老金权益是公民老年安全的最重要保障。我国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离婚时只能分配另一方已经获得和应当获得的养老金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积的余额。这既未完整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导致该群体老年安全保障缺失。养老金权益包括养老金的请求权、期待权和可期待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老金权益凝聚了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是夫妻老年生活安全的物质保障,具有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应作为新型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分配范围。鉴于养老金权益的特点,其范围应限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缴纳保费或者累积工龄对应的部分权益。养老金的功能和性质决定应建构离婚养老金分配制度,为分配权利人建立独立的养老金账户。为保证该制度顺畅运行,应对我国社会保险法进行局部调整。
【全文】
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公民的老年安全都不同程度地依赖各种养老金。养老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期待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累积的养老金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关涉从事家务劳动配偶方的劳动价值,而且直接影响其离婚后的老年安全。我国《社会保险法》并未确认养老金权益的财产属性,《婚姻法》17条明确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包含养老金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1条和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属于该条概括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养老金权益的范围和属性是什么?是否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养老金权益的特点如何影响该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在离婚时怎样分割养老金权益?本文拟在界定养老金权益的范围和属性的基础上,分别解决这些问题。
一、安全与价值缺失:我国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离婚后老年保障之现状
(一)居民养老保险体系无法保障家务劳动者的老年安全
(二)离婚配偶经济帮助制度功效乏善可陈
(三)养老保险法未明确养老金权益的状态及属性
为离婚配偶建立独立的老年安全保障制度,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平衡夫妻双方的老年安全保障利益,是现代社会保险法和婚姻法的使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了实现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法》4、16、21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公民具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享有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关于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该法规定为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申言之,个人从参加养老保险体系开始缴纳保险费起,直至退休并累计缴费满15年,请求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才成就。在此之前,参保人累积缴费不管是否届满15年,只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未发生其他法定的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对养老金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属性,社会保险法均未明确。如果参保人在退休(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成就)之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在养老保险基金累积的权益就可能无法实现,唯一的例外是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所以从现行的规定看,参保人与养老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并未完全明确。
(四)养老金权益部分纳入共同财产既无法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会影响该群体的离婚自由
二、养老金请求权和期待权的财产属性
至于可期待利益,因为其并未满足养老保险法关于缴费最低年限的要求,能否转换为期待权还有待于参保人持续缴纳保费或者累积年资,在参保人因为离婚需要核算其利益时,可以通过核算参保人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来确定其数额。就像参保人因为客观原因需要提前退出或者转换保险团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依法移转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一样。
三、婚姻期间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法定夫妻共有财产
(一)确认家务劳动者的养老金权益既是人权保障需要也是平等保护原则体现
工业革命后,离开土地的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工资以维持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在其因为疾病、年老、失业等原因暂时或者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机会时,仅依赖个人的能力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现代国家将这些问题视为社会风险,赋予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时享有请求国家提供安全保障的权利,即所谓社会基本权利,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除了在各国宪法内或多或少获得肯定外,也在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中得以见之。[18]为了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则确立了分别覆盖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于没有劳动收入,绝大多数家务劳动者只能加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体系,而获得的居民养老金无法满足其老年生活的基本需求。
家务劳动者照顾家庭、养育子女、辅助职业劳动的配偶一方,在成就家庭其他成员工作业绩的同时,也为社会养成新的劳动力,其价值和功效对从事职业劳动的配偶一方和整个社会而言,都应当受到肯定和认可。法律一方面应当认可职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凝聚了家务劳动一方的成果,在婚姻关系解体、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上同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应当为家务劳动者构建等同于职业劳动者的风险保障制度,使他们可以从职业劳动配偶一方的劳动获得相当的预防能力,避免他们在丧失劳动能力和失去配偶照顾情形下老年生活陷入困境。
(二)离婚配偶的老年安全预护措施:离婚配偶年金或离婚年金分割
以职业劳动者为核心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并未考虑离婚后配偶一方的老年保障。发端于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社会家庭结构是男方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以支付本人及其受扶养家人的生活开支。社会政策的有效性是奠定在一种理所当然的家庭状态上,这种状态正当化了女性无薪从事家事和教育工作的义务。[2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体,相互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通常以就业、储蓄、投资等多种形式获得财产,作为共同生活的基础。这其中包括为了预防老年风险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即使在劳动者死亡之后,其遗属还可以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在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体的情形下,从事无薪劳动或者非全日制工作的低薪劳动的配偶,既无扶养对象,也未累积养老金权益。此时,夫妻一方生活限于困难的情形,不在社会保险承担的风险范围内。因此各国年金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多未明文规定离婚时社会保险提供之老年、失能给付应作如何处理,亲属法对此亦未规定。[22]
(三)婚姻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共同财产特征
四、认定夫妻共同所有养老金权益的标准
养老金权益尽管作为财产权获得法律的普遍确认,但与传统的财产权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养老金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不同于其他传统财产。
第一,养老金权益必须属于权利人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或者累积工作年资的对价。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纳入共同财产分配范围,主要基于对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以及其他辅助劳动的认可。夫妻关系作为一个共同体,双方基于社会分工和家庭角色的不同,劳动方式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妻子因为需要抚育子女,照顾丈夫,放弃职业劳动或者全日制的职业劳动而从事家务劳动或者非全日制劳动,也正因为妻子的劳动,才使丈夫无后顾之忧,以致其职业发展顺畅、劳动报酬提升。基于两性平等的要求,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属于双方共同的贡献所得。如果该部分利益不是劳动或者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国家对老年人的养老补贴,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体系中的基础养老金,只要年满60岁居民都可以获得,即使在制度实施前已经达到60岁的居民。这部分补贴相当于国家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养老救助,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无法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五、我国离婚配偶养老金分割权之确认
(一)通过法律确立养老金权益的财产属性
(二)确认离婚配偶独立的养老金分割权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归属明确为夫妻共同所有之后,需要选择合理的分配方式在婚姻关系解体时对其进行分割。从有关国家的养老金权益分割制度看,基本上有两种模式。
(责任编辑:李安安)
【注释】*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经济社会转型中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法律问题研究”(17BFX133)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德]汉斯·察赫:《福利社会的欧洲设计:察赫社会法文集》,刘冬梅、杨一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5页。
[2]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分为企业职工的企业年金和机关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
[3]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0条、第11条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发办〔2015〕18号)第6条和第9条。
[4]2015年企业离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2240元,按照人均养老金与人均缴费工资之比计算,其替代率为67.5%,加上12%缴费率对应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当超过80%替代率。实际上,2015年企业领取人数为89.7万人,领取金额260.6亿,人均年企业年金为29052.39元,大大超过该替代率。参见《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5》,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102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6]根据一组从重庆市所辖主城区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审结离婚案件中抽取的360件离婚案件调查显示:以家务劳动贡献、协助对方工作、生活困难为由请求离婚经济帮助有11件,所占比例为3.1%。在11件案件中,支持离婚经济帮助的仅占五成半。参见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2012年被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8]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7条、第8条,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第4条、第7条。
[9]全国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原来是55元/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70元/月。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5号)。
[10]参见钟秉正:《年金财产权之宪法保障——兼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34号解释出发》,载《社会法与基本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2页。
[11]参见孙迺翊:《社会给付权利之宪法保障与社会政策之形成空间》,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1卷第2期。
[12]参见钟秉正:《社会法与基本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9页。
[14]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36页。
[17]同前注[11],孙迺翊文。
[1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下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页。
[19]参见[英]内维尔·哈里斯等著:《社会保障法》,李西霞、李凌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21][德]Franz-XaverKaufmann:《德国福利国家的挑战》,施世俊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版,第40页。
[22]参见孙迺翊:《离婚年金权利分配制(Versorgungsausgleich)——以德国法为镜鉴》,载《台湾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版,第6页。
[23]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420页。
[24]同前注[22],孙迺翊文。
[25]同前注[22],孙迺翊文。
[26]CharlesC.Marvel,Annotation,PensionorRetirementBenefitsasSubjecttoAwardorDivisionbyCourtinSettlementofPropertyRightBetweenSpouses,94A.L.R.3d176,200(1979).
[27]参见日本《国民年金法》(昭和34年4月16日法律第141号)第三章第二节至第五节有关各类基础年金给付条件的规定。《厚生年金保险法》(昭和29年5月19日法律第115号)“第三章の二離婚等をした場合における特例”的规定。
[30]参见于海涌、赵希旋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8-59页。
[31]参见林怡君:《德国离婚配偶年金分配请求法制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4页
[32]参见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33]参见许志涛:《养老保险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机理及效果研究——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主体的分析》,西南财经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8页。
[34]参见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5]同前注[1],[德]汉斯·察赫书,第99页。
[36]参见《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
[37]《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38]参见《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17条。
[39]参见孙迺翊:《社会给付权利之宪法保障与社会政策之形成空间: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年金财产权保障及最低生存权保障判决为中心》,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1卷第2期。
[40]参见柯木兴:《社会保险》(第3版),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147页。
[41]瑞士民法第122-124条关于离婚年金分配制度中,纳入分割对象的是第二支柱的职业年金;第三支柱的私人自愿购买的养老保险金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配。参见瑞士联邦老年遗属保险法第29条之4第3项C,和瑞士民法典第197条第5款。转引自前注[31],林怡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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