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子女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其中留下遗产的人为被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为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遗产的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代位继承

英文名:Representation

所属部门法:民法继承法

起源:罗马法的按股继承

【目录】

一、概念释义

二、基本特征

(一)代位继承的特征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三、基本内容

(一)代位继承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代位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一)法律

(二)司法解释

【正文】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其中留下遗产的人为被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为被代位人;代位继承遗产的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代位继承权。这里的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制度在古罗马法就存在,即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其死亡时,依人数平均继承,但子女中有人死亡时,其子女或孙、孙女代位继承,以示同一顺序继承人之衡平原则[1]。在我国古代,除皇位继承无代位继承的问题外,其余的封爵继承、封食继承、祭祀继承及遗产继承均有类似代位继承的规范[2]。

(1)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2)代位继承仅发生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

(3)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代位继承仅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制度。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代位权和固有权两种学说。

依代位权说,“代位继承系依代位法理所为法律上之拟制,被代位之推定继承人,如同未死而继承,其直系卑亲属以被代位人之顺序取得其应继份”[3],即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其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代位继承权以被代位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为转移,因此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一般不应发生代位继承。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基于与被继承人的固有身份关系,如祖孙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参加继承是其本身固有的权利,并不以代位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因此当被代位继承人已死亡且生前已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或被代位继承人虽未死亡但已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均可发生代位继承。

目前我国法律采代位权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自1985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制定和实施以来,两种学说的争论一直在持续不断的状态中,且近些年关于固有权的呼声渐高。如杨立新教授、杨震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17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4]。”就是采用了固有权说。

(2)遗产接受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中的遗产接受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才享有代位继承权;转继承中的遗产接受人可以为被转继承人的任何继承人,因为转继承实际上就是一种再继承或称第二次继承,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他的法定继承人再对他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被转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可能作为转继承人行使其转继承的权利,当然这里的转继承也受到普通继承的继承顺位限制。

(3)被代位继承人与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范围则包括被继承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

(4)客体不同。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是取代继承人的地位行使权利,即被继承人未改变,代位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中,转继承人继承的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转继承中的被转继承人实质上就是前继承中的继承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遗产。

(5)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下的制度,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中;转继承则不同,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亦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6)遗产分配原则不同。代位继承中,同等条件下均等分配等法定继承中通行的遗产分配原则是不适用的,若代位继承人有多个,则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而不能与其他继承人均等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适用法定继承中通行的遗产分配原则,规定在《继承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意见》第二十八条,具体包括:

①同等条件下均等分配。

③考虑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第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二,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三,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④协商同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1)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代位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人不是继承人的子女而是其他继承人的,均不能发生代位继承,如: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等。这里的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代位继承的法定事由限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实质为代位继承人取代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和地位,而没有人能够代替活着的人取得继承的权利和地位,即无论被代位继承人活着还是死于被继承人之后,均不会发生代位继承。若被代位继承人活着则他的权利由其自行行使而无需其他人代位行使,若被代位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不发生代位继承,而适用转继承。

(3)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只有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且不受辈分限制。但被代位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包括被代位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这里的晚辈直系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

(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只有在法定继承中才能发生代位继承,在遗嘱继承中则不发生代位继承。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并且先于遗嘱人死亡,则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该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应继承的遗产;但遗嘱中指定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法定继承中该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5]。

(5)被代位继承人具有继承权。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代位继承人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且被法院判决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因此,只有在被代位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才能发生代位继承。

(6)代位继承人具有代位继承权。如胎儿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除非胎儿娩出时即为死体[6],《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也做出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也就是说,若胎儿娩出时是活体则具有代位继承权,可以适用代位继承,若胎儿娩出时即为死体则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代位继承权,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按支继承原则,又称按股继承原则。即在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个亲系之中,按子女的人数划分为若干支,每个子女及其后裔为一支,遗产在这个亲系中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如果某一支中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只要这一支当中有直系卑亲属存在,该应继份就不转归他支[7]。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无论有多少个代位继承人,都不能与其他继承人均等分配,而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那份遗产,符合按支继承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章节共七条内容,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内容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法律全文详见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8]。

司法解释全文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

【参考文献】

[1]Jeors-Kunkel-Wengel:RmischesRecht,1949年,第313页.

[2]陈荣隆:《民法专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92年,第155页.

[3]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5页.

[4]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4-26页.

[5]魏振瀛:《民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590-591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

[7]张玉敏:《代位继承比较研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4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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