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中国居民离婚率的上升和财产分割问题的日益突出,离婚财产分割成了离婚官司的焦点。而在实践中,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分割、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极为常见,也是引起的争议最大、最多。本文就离婚案件中涉及按揭房屋、房改房、父母出资的房屋三个方面的种类和难点,以及对策进行作一粗浅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目前,离婚案件中涉及房屋分割争议的种类。
笔者在本文中探讨的房屋种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
2、按福利性政策购买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主要是指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的房屋。这是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产物,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者新建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因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在出售此类房屋时,单位往往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了政策性优惠待遇,这就使福利性政策房屋与市场出售的房屋之间形成了较大的价格差,夫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价值存在巨大的争议。(2)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承租的处理,对因房改而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等等房屋的归属和价格问题发生了争议。
3、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问题。从现实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在子女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确实存在大量的父母为子女存购买房屋而出资。当子女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离婚,父母出资的房屋归属问题,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因父母与儿媳或女婿关系不和睦,父母往往会否认之前所做的民事行为,明确表示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者女婿共有。
二、离婚中涉及按揭购买的房屋分割难点以及对策
1、婚前一方已交清全部房款,但是在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如何认定
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以及我国有关不动产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3)和所有权保留的原则,房屋买卖的所有权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此不动产登记理论,此房屋应该归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这样,未支付房款的一方“不劳而获”,对支付全部房款的一方,非常不公平,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只是没有及时办理或者正在办理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由于购买房产的全部款项都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以该个人财产的对价存在的房产所有权理应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4)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分割、补偿的问题予以处理。(5)
2、婚前,夫妻一方个人出资购房,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个人出资购房,在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婚前取得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离婚时该房屋属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双方在结婚前共同出资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或者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如何确定该房屋的归属。
这两种情况,在实际中比较普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中国的房地产价格高歌猛进,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市场频频采取措施,但一般老百姓还是买不起房。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考虑到比如恋爱时关系很好或另一方办理按揭方便,甚至可以享有政策优惠等多种因素,往往在婚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贷款手续,婚后共同归还贷款。之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因为感情不和,互不承认。夫妻一方往往认为另一方的出资是借款或赠与,或者干脆不承认有这回事。在实际中,对该房屋的归属如何确定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法律也没有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只要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结婚前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且与另一方共同出资,并且证明以结婚为目的,即使在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按揭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单纯的片面的判断夫妻一方出资的款项为借款,更多的要考虑夫妻双方出资购房的目的性和出资的客观性。这样,才符合民法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符合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
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笔者认为无论双方结婚后实际为按揭房屋出资多少,我国《婚姻法》第17条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
4、一方在婚前按揭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婚后双方按揭支付了部分房款,该按揭房屋如何确定归属及分割
5、夫妻一方在婚前已支付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剩余的贷款,房屋所有权在婚后取得,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部分学者认为,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离婚时的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比较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补偿,这样处理也比较好执行,其可以在离婚后继续归还银行贷款。(8)无论以一方的收入或者双方收入支付,婚后的支付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支付转化为房产的相应价值部分则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比例进行分割。(9)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贷款,取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权。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夫妻一方支付的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一半款项。
6、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按揭房屋(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到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该按揭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三、夫妻一方在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时,该房屋到离婚时的增值部分如何处理这也是离婚案件中遇到的常见纠纷及难点。
一般来讲,离婚时房屋价值较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合同价值都有增值。房屋的增值从原因考虑,有的是基于增加附加值的主观因素,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有的是基于外界的各类客观因素,如市场房价波动导致房屋增值。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就一方在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发生纠纷。
从国外立法来看,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规定都不同。《瑞士民法》第223条规定:配偶双方可通过婚姻契约将夫妻财产制限定在所得之内,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共同财产。法国民法规定:所得共同财产,包括双方配偶财产制收入及劳力之所得,包括婚姻中有偿取得之动产及不动产。(11)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订的民法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王*泽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12)
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前,根据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一直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2000年8月《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16条曾规定“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1月公布征求广大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和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亦均无“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会研究室在《婚姻法实用问答》中指出,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后所得的孳息,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3)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14)
四、按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难点。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部分产权”(“部分财产”,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这种权能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部分产权的权能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等)的房屋(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这里的“部分产权”可以理解是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此房屋发生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处理。
五、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问题。
结束语:在我国经济条件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房屋作为不动产,对于一般家庭来讲,往往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的现象,已经变得极为普遍。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标准和司法指导,使法院发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过于的灵活,引发了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有着不同处理结果。这样,不仅破坏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而且损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笔者认为,目前《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在处理上述问题上的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在方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在实务中坚持贯彻照顾子女和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