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孙某1、孙某2与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案【(2016)冀民再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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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注:《民法典-继承编》已经删除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权威观点:
37、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如果存在个别继承人恶意隐瞒财产等情况的,也可以通过适用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用延长最长诉讼时效的办法予以解决。总之,要注意通过民事审判,促进道德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和孝老爱幼的亲情关系。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1,女,192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赵长安,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住承德市营子矿区,系孙某1之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2,女,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系孙某2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3,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邓承月,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系孙某3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4,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孙某5,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孙某6,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孙某1、孙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冀检民监[2015]1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戎艳增、张建鑫出庭;申诉人孙某1委托代理人赵长安、申诉人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月、韩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5、孙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诉称:二原告的父亲孙曰明、母亲黄少芬同于1996年1月8日病故。二原告父母生前生育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2、长子孙世兴三人。长子孙世兴于2008年11月23日去世,孙世兴生前生育了四被告。二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和院落一处,该房现由被告孙某3管理并使用。因原、被告对该房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每人继承该房屋及院落三分之一的份额,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3辩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房产的宅基地及院落所有权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的原、被告都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宅基地及院落不属于遗产。目前,原告主张的房产已破败不堪,无经济价值。且四被告及其父母对祖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二原告不应享有继承该处房产的权利,故应驳回二原告诉请。另,被告孙某5、孙某6表明二人作为继承人同意将二人应继承的财产转赠给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要求继承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父母孙曰明、黄少芬同于1996年1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生育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2、长子孙世兴三人。孙曰明、黄少芬二人去世后留下位于承德市××××营村房屋一处。孙世兴于2008年11月23日去世,其生前同配偶边桂英(于××××年××月××日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孙曰明、黄少芬的遗留的房产,各继承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过分割,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其起诉未超过时效。对四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产所占的宅基地不属于遗产,故对二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的宅基地及院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承遗产份额的问题,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应少分或不分,故二原告及孙世兴作为孙曰明、黄少芬的子女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每人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应按照转继承的方式继承应由孙世兴继承的三分之一。鉴于被告孙某5、孙某6在庭审中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让由被告孙某3继承,故孙某3应继承该房产的四分之一,被告孙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遂判决:一、证号为双滦集建(93)字第0329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正房及偏房由原告孙某1、孙某2各继承1/3;由被告孙某4继承1/12;由被告孙某3继承1/4;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孙某3、孙某4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再审过程中,孙某1、孙某2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应继承父母遗产。
被申诉人答辩称,孙世兴独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老人临终前已经将房本、钥匙等交给孙世兴,本案所涉财产已分配完毕,案涉财产不是遗产。孙世兴将该房产出租行为是处分行为,申诉人知道出租,应当在两年内起诉,申诉人未在两年内起诉,申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意见规定177条已经在2008年废止,检察机关援引该条提起抗诉,认定案涉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与法相悖,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1、孙某2各负担400元,孙某4负担100元、孙某3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3、孙某4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