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龙翼飞教授致辞,由肖峰博士主讲,王歌雅教授、马新彦教授与谈,孙若军教授点评。
家事法讲坛(网络)第十九期于2022年7月27日晚举办,本次讲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陈贝贝律师主持。
开场致辞:
龙翼飞教授致辞
主讲环节:
肖峰博士主讲
肖峰老师发言内容:
我今天讲座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全国法院的一审继承案件简析;二、继承编解释一制定概况;三、继承编解释一的适用;四、最高院指导案例50号的补充说明。
一、全国法院的一审继承案件简析
(一)案件数量:近几年,继承案件每年总量总体上涨。
(二)案由:从案由中的案件类型占比来看,法定继承纠纷目前仍是主体。与此同时,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数量增长非常快。从地域分布来看,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数量北京最多,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数量河南最多。
(三)实务聚焦:代位继承、转继承、遗赠扶养协议这几方面的理论分歧比较多,但实务纠纷数量一直较少。从实务来看,我认为应该聚焦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遗嘱继承、遗产管理人这三方面。
(四)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的最大亮点,虽然民法典新增了五个条文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但不足以涵括实务中的争议。因此,我个人预测,遗产管理人纠纷将会有一个爆炸性增长。
二、继承编解释一制定概况
(一)制定背景
(二)继承编解释一第21条
该条文来自原来的继承法意见第32条,但是删除了原32条中的“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删掉的理由主要有:
2.但书内容的反向解释是两年后起诉的不予受理,我认为这种理解错误,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应当是在立案受理后才能作出判断。
(三)保险法第42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21条的关系问题
(四)废止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的原因
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55条规定对于农村五保户的遗产按继承法继承,集体组织可以扣回五保费用。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19条将农村五保户遗产变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不仅是扣回五保费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9条处理。2006年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是财政安排,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来供给。因此在这次清理中把批复以及继承法意见的第55条废止。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如何处理:我认为目前还是要参照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处理。
(五)继承编解释一制定的原则
总体上保持稳定,个别做出调整:第一删除与民法典抵触的条文,共13条。第二删除与民法典重复的条文,共7条。
(六)继承编解释一删除的部分条文解析
例如删除了原继承法意见的第35条,删掉之后可能会引发对遗嘱形式要件是否影响遗嘱效力的争议。现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一种是遗嘱有形式瑕疵。则一律无效,另一种是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不包括遗嘱形式瑕疵,只要有证据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即使形式瑕疵也不影响遗嘱效力。我认为,小的形式瑕疵只要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并弥补形式瑕疵,不应该影响遗嘱的效力。
三、继承编解释一的适用
(一)继承诉讼的当事人
继承编解释一第4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74条精神一致,但此处我简要说几个关于继承编解释一第44条的理解:第一,继承诉讼不等同于继承纠纷,继承诉讼不包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第二,该条中的受遗赠人仅指遗嘱及遗赠中的受遗赠人,不包括遗赠扶养中的受遗赠人。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还是一个合同关系,不存在60天不表态就视为放弃的问题。
(二)转继承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民法典第1152条来自1985年继承法意见的第52条,但把原条文中继承遗产的权利改为了应当继承的遗产,并在后面加了但书条款。实践中的争议在于转继承中,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放弃继承,此时继承人的配偶可否主张转继承对应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种观点认为,该遗产在被转继承人生前即已取得共有遗产份额只是还没有分割,所以根据民法典1062条,该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交由转继承人继承。理由是:
1.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行决定,与他的配偶无关,间接说明继承权、受遗赠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权。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对继承权指向的财产在实际分割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既然上述遗产尚未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故不存在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问题,相应的民法典第1152条采用了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的表述,以表明其取得该遗产并非通过继承方式。
4.没有表示接受就应理解为沉默状态,而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三)丧失继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
该问题来自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该法条与1984年最高院发布的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1985年继承法第7条,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9条有关。关于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2.继承权丧失诉讼的主体限定在继承人的范围内,我认为除继承人之外,其他主体比如受遗赠人、遗赠扶养人、遗产债权人、遗产债务人等人都不能作为继承权丧失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理由是受遗赠人、遗赠扶养人享有的是对特定遗产的权利,不受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影响。上述人员的债权人本身与遗产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也不能主张丧失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人能不能得到适当遗产的受制因素较多,且与法定继承人是不是丧失继承权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也不在该诉讼主体范围内。
3.继承权丧失诉讼中是不是所有继承人都要来参加诉讼?第一种观点是只要满足法定丧失情形,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定特定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第二种观点是本条所指的继承人应当限定在能通过继承权丧失诉讼受益的继承人的范围内。从诉讼法理角度来看,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的需要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不管继承权是否丧失,第二顺序继承人都原则上不能通过诉讼得到利益。所以,原则上我们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提起继承权的诉讼,除非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丧失继承权。在此前提下,由于继承权丧失与否,关涉其他所有有权继承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除非放弃继承权,其他所有有权继承人原则上要参加这个诉讼。
4.为什么是判决确认?本条所指的判决确认是否丧失继承权只是对继承人是否满足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做出认定,是一个确认之诉。
5.继承权丧失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种观点说为了尽快明确遗产归属,有效利用遗产,避免继承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所以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内提起,否则就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是:
(1)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不同:一个是私权范畴,一个是公权范畴。诉讼时效解决当事人私权的处分问题,而继承权丧失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问题,是民法典1125条的强制规定,人民法院甚至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
(2)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指向不同,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是对既有客观事实的确认,而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保护的限度。
(四)遗嘱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遗嘱的效力
这个问题来自继承编解释一第26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行文逻辑、语义表述,能够确认遗嘱无权处分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存在互为因果的牵连关系,则也可以一并认定其他部分也无效,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认定遗嘱全部无效。
(五)继承中的胎儿维权
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对于谁有权起诉主张扣回,我认为: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完毕前,由遗产管理人来做,原告可以主张扣回,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完毕后,则应当让胎儿作为原告,胎儿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其他继承人提出要求扣回。如果遗嘱中明确给付胎儿的是特定的财产,比如说一栋房子,此时只需要将分得该特定财产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就可以了。
(六)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担任遗嘱见证人
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从文义解释来看,只要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就不能担任遗嘱继承人,我认为这样理解有些狭隘。我认为合伙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第二类是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即民法通则中的自然人之间的合伙。这两类合伙中,我认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担任遗嘱见证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利害关系不是那么紧密,相对而言有中立性。
(七)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是否有权对其继父母代位继承
我认为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不能对其继父母代位继承,理由如下:
1.主体不适格,民法典继承编第1128条明确表态说代位继承的主体是直系的晚辈血亲,而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直系的姻亲,而不是直系的血亲。
2.从权利救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有权对其生父母代位继承而养子女不可以,没有规定被继承人继子女对其继父母有权代位继承,不是法无禁止即为允许而是说明法律不认可。
3.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和第1111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体系解释可知,后者对养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增加了“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而,对继子女则没有关于其与继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可见,民法典也未认可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
四、最高院指导案例50号的补充说明
2015年4月15日,最高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目前涉及继承的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只有这一个,但关于这个案例的解读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我作为该案例的起草人,在这里作一个补充说明。
与谈环节:
王歌雅教授与谈
王歌雅教授与谈内容:
一、关于最高院第十批指导案例[1]
二、关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是否有权对继父母进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涉及三类人,一是被继承人,二是被代位人,三是代位人。《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5条[2],只是围绕被继承人和被代位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确定,但是在子女即在被代位人和代位继承人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上,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解释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是理论研究不到位?此外,该环节还会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即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这种关系只局限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并没有延伸到其有关的近亲属,那么,法理逻辑究竟是什么?是否要用法律规范进行推导?《民法典》是否存在立法局限?是否存在一些未解决的问题?对于当前并未规定的问题,如果仅是从目前《民法典》的条文进行逻辑推导,能否完全解决问题?
三、关于继承权的丧失
四、关于转继承
转继承的立法表述,由最初的“转继承遗产的权利”逐步发展到应当“继承的遗产”,该立法脉络是否足以说明转继承的遗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1063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述两个规范中的“财产”与继承编转继承中涉及的“财产”实际上均属财产。需要思考的是,继承权以特定的身份和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为前提,具有特定身份性的转继承的权利能否再转让?如果说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那么该遗产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此部分还有探讨空间。
五、关于遗嘱形式的瑕疵
马新彦教授与谈
马新彦教授与谈内容:
肖峰博士谈到的一些问题,都是继承编司法解释当中的重大问题,有些是程序性问题,有些是实体性问题,实体性问题中有一些是继承编特有的问题,也有一些属于继承编与其他编的关联问题,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处理的遗嘱效力问题。肖博士讲得非常好,为日后的学术研究提供了很多有益的信息。民法典继承编和继承法实际上间隔有36年,刚才肖博士也谈到了《民法典》继承编除了对《继承法》在文字上的修修补补以及吸收《继承法意见》的一些条款之外,称得上制度创新的内容并不是太多。我总结了继承编制度创新的内容,主要如下:一是遗产管理人用了5个条文;二是关于丧失继承权的原因——1125条增加了第五项,同时增加了对继承人宽恕的条款;三是增加了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四是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二、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总则编和继承编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继承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编的规定;另一种情况都有规定的,但适用出现冲突时应当适用继承编的规定。我认为前者的理解是较为合适的,以便于对民法典第1143条做补充性的解释。民法典1143条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的规定,应该限于根据个案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智力、年龄、精神健康状态无能力设立遗嘱的情形。但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遗嘱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则遗嘱有效。监护人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志,协助设立遗嘱,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强加干预。
三、继亲属之间继承权的前提条件问题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继亲属”关系有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按照继承编司法解释的规定,继亲属的关系又有扩大,继亲属关系又包括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的关系,继承编司法解释规定为代位继承,我把这些关系统称为“继亲属”之间的关系。
点评环节
龙翼飞教授点评
龙翼飞教授点评内容:
孙若军教授点评
孙若军教授点评内容:
注释
[1]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2]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3]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4]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