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我们跟随泗泾法庭练斌法官,总结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司法解释一”)。本系列刊载内容仅代表作者学术观点,不应视作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解读
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1条明确了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遗产分割时即使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其诉权仍应得到保障。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不知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人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为与《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相配套,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条款,回应了社会上经常出现的有些老人通过公证方式设立遗嘱后,又因为重病或其它原因无法再次设立公证遗嘱情况下,公证遗嘱无法体现老人最后意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又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困境,真正尊重了遗嘱人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愿。
为配合《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以及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进行了“一增一减”的变化,即增加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象除其它继承人之外还可以是遗产管理人,删除了口头方式放弃继承的效力,故在适用《民法典》审理的继承案件中,即使本人自认口头放弃继承的,也不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
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基本保留了原《继承法》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且未将提出请求的主体由“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变更为《民法典》第1144条表述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未对《民法典》第1144条表述的“有关组织”做进一步的规范,这些均有待以后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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