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范文10篇

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质疑

一、问题的提出

二、冲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针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直接导致在某些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导致不同的财产归属后果。以下仅举几例来说明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所导致的不同,所举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继承关系,且仅考虑保险赔偿的继承而不考虑其它财产的继承。

(一)推定无其它继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摘要: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是我国遗产处理中的兜底性条款。不管是采继承权主义立法例抑或先占权主义立法例,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快遗产流转,避免遗产过多损耗,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在结合英美法及大陆法系中其他国家的比较法经验,探讨其中无人承受遗产的主体要件(即无人承受遗产的界定)及其归属效力。

关键词:无人继承;主体要件;归属效力;比较法

为了保护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1985年《继承法》作为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及法院审理继承案例的依据发挥着巨大作用。在继承法律对继承权、法定继承、遗嘱处分及遗赠抚养协议等内容进行规范后,现实生活中的绝大部分遗产已转由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所有。但因为前述各项内容的规定都不能解决既没有人继承也没有人接受遗赠的遗产处理上的问题,此时就需要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来解决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无人继承遗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是专门解决此继承问题之继承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在遗产处理上的兜底性制度。

1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目的

2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有经济规模之大,《继承法》立法之初是无法预见的。《继承法》亟待修正完善为民法理论界所认同,“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一定要保存继承权的概念,保留继承编(针对中国社会科学院谢怀拭教授——废止继承权,取消继承编)”。笔者曾有拙文《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对法定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过粗浅的探讨,现结合司法实践对《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谈几点体会。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继承法》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遗嘱的设立、形式、变更、撤消和执行等问题。如上所述,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因此,《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缺陷。璧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此可见,《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一)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在遗嘱人录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内容录入磁带中,还是附书面见证证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高法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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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1.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法域,是指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围。1从冲突法的角度理解,当一个国家内部存在不同的法域,便会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我国由于历史等原因,成为一个复合法域国家,出现“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2即在同一中国里面,在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分别属于中华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并成为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在不同法域之间,区际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在当前出现的大量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关系占据了一定比例。由于继承关系产生于亲属之间而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以转移物权为目的而涉及物权关系,因遗债清偿为实际继承的先行而与债的关系有联系,故继承关系非常复杂,以致调整不同法域之间继承关系所涉及的准据法的确定和法律适用也十分复杂。3我国没有专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各法域在处理区际法律冲突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这种法制不健全的状况更增添了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和特殊性。4如何解决我国不同法域间所出现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问题,是当前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表现

区际继承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涉及到不同法域。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我国各法域的立法中,法定继承都是主要的继承方式。5不同法域的立法对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存在不同的规定。

1、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不同。大陆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员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同时还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6其法定继承人范围远宽于内地的规定;澳门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广,除大陆的法定继承人外,还包括兄弟姐妹的卑亲属,旁系至第四等血亲;7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大陆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台湾民法典不承认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有继承权,不论其是否形成抚养、扶养关系。8除上述区别外,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法定继承人,这是大陆继承法的一个特别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均没有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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