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应当遵循继承法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继承权原则,《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序良俗原则,继承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继承权平等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权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丧偶儿媳与女婿权利义务一致,同一顺位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权利义务一致,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一致。[5]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的完善和优化应当以遵循基本原则为基础。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是: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或者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顺位有优先继承权。同一顺位的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平等。
(一)配偶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
配偶,又称夫妻,是指因婚姻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而配偶法定继承是指夫妻基于婚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法定继承权。[12]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将一对夫妻融为了一体,这是一种特殊的结合,是对抗夫妻双方的个体存在的一种法定形式。夫妻双方互相扶持、同甘共苦、一起为了家庭奋斗,他们理应平等地享有对彼此遗产的继承权。另外,夫妻是一个家庭的支架,而每一个家庭都是社会的细胞,夫妻的团结关系着家庭的稳固,家庭的和谐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因而为了社会整体的稳定和谐考虑,配偶也应当享有对彼此的继承权。
依据目前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原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如果夫妻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一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做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一方死亡的,在这些情形下,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在此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为配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基本涵盖了配偶继承所能够出现的各种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违背法律但是也难以令社会群众认同的情况。例如,结婚不久后一方死亡,二人还没来得及积累婚姻共同财产,另一方是否有权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是有的,不过从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来说,未免觉得不公平,尤其是当死亡一方年龄较大财产较多时。民主的法律存在的意义就是让大多数人感到合理公平,故而笔者认为配偶应当作为继承人,但一些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的除外。
(二)父母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外)祖父母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
(三)配偶、父母、子女是否应当共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四)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五)兄弟姐妹的子女是否应当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现代社会日益开放和发达,丁克家庭和同性家庭越来越多。这样的家庭面临的问题就是没有子女。但对于大部分这两类家庭的主体来说,他们不具有很强的传统观念,兄弟姐妹的子女对于他们来说与自己的孩子的差别并不大。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劳动的尊重,笔者认为应当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加入继承人的范围,以便最大程度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
(六)是否应当缩小继承人局部范围,扩大继承人整体范围?
从上文的表格中可以发现,我国大陆之继承人的范围与外国的相比,过于集中,顺位过少,同一顺位内主体过多。缩小继承人的局部范围,即减少每一顺位内的继承人种类,有利于充分保障部分继承人的权利;扩大继承人的整体范围,即增加顺位,有利于给予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充分的保障,不至于轻易收归国家。两者都是为了使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合理的在被继承人的家族内有亲至疏、有尊至卑的流转,从而进一步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