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与最新成就<1>

1911年底,民法典起草工作完成,形成《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569条。其中,前三编由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参与起草,后两编由中国人自己起草。但这一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王朝就被推翻。尽管如此,这个草案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一方面,它在民国政府的民法典颁行之前实际上得到了施行;另一方面,它也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积极作用,不仅为以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不错的基础,而且为我国学习借鉴国外法律知识开启了一扇大门。

民国政府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于1925年完成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民法草案》,又称为《第二次民律草案》,但最终未能成为正式法典。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1931年正式颁行《中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该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29章,1225条。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示》明确要求:“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根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注释1】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注释2】这样,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旧中国的六法全书都被废除了,《中国民法》就仅在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新中国成立之后,民事立法翻开了新的篇章。本文围绕民法典制定的起起落落,对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行简要回顾和评述,并就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加以展望。

一、民事立法的初创时期(1949——1956)

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对我国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国体和政体、经济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组织起草民法典。经过2年多的努力,于1956年2月形成民法草案,内容包括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该草案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把亲属法排斥于民法之外,婚姻家庭也被认为不属于民法范畴,没有规定物权而只规定了所有权。因为政治运动,立法工作中断了,该民法草案未能成为正式的法律。

二、民事立法的挫折时期(1957——1978)

1957年开始的反右派斗争,批判“法律至上”,法律虚无主义抬头,而1958年的“大跃进”和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有了进一步发展。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在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注释3】在反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口号下,法制建设受到严重冲击。

1960年,党和国家开始纠正“左”倾错误,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在这一背景下,民事立法工作又有了新进展。1961年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国营商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

1962年,毛泽东同志针对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注释4】这一年9月,开始第二次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于1964年7月形成《民法草案(试拟稿)》。该草案深受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的影响,并体现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因此,草案分为三编: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共24章262条。这个“全新”的体例,在一定程度上是渊源于法国《民法典》(即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但似乎又与法国《民法典》相去甚远。因为从内容说,《民法草案(试拟稿)》将“继承”和“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却又将预算、税收等财政关系及劳动工资报酬等劳动关系纳入其中。尽管如此,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

三、民事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1978——2002)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并确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应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针对“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的现实,邓小平还明确要求“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注释5】从此,我国的立法工作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党的十届三中全会以后,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提上议事日程。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专门成立了由有关专家参加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至1982年5月,先后草拟了4个民法草案。这就是:1980年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编501条;1981年4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共六编426条;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第三稿),共八编510条;198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共八编,43章,465条。

实际上,自1982年以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在方针和指导思想上有了重大转变,即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或单行民事法律),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这是因为,在当时要制定一部民法典的条件还不具备。一方面,民法(典)本身涉及的面十分广泛、问题非常复杂,但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才刚刚开始,许多问题还处于萌芽状态或者说还很不明朗,还缺乏相应的经验;另一方面,民法的理论研究也很不充分【注释6】。正如彭真同志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一方面要搞民法,另一方面要搞单行法,民法和单行法可以同时并进。”【注释7】因此,在起草民法典的同时,陆续制定了大量的民事法律。

由于实行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就为民事立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一系列民事法律相继出台。这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法》、《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技术合同法》等。同时,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关于《民法通则》

尽管陆续制定了一批有关民事的法律,但是,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带有共同性的问题,如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都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从1983年就开始了民法通则的起草准备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法律专家、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以及法律院系、研究单位的意见,参考国外有关法律资料,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于1985年8月15日拟出了《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并于1985年11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同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又召开了有全国民法专家、法院民庭、经济庭一些负责干部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180多人参加的座谈会;邀请在京的经济法专家座谈;再次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法律院、系师生征求意见,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初步审议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许多条款做了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审议决定将民法通则(草案)提交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二)关于《合同法》

1981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根据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于1997年5月起草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8年8月将合同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来信对合同法草案的意见160多份。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召开了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合同法草案又作了较多的修改、补充。合同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5、6、7次会议审议,决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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