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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遗产网络服务提供商

欲破解上述难题,需要依次回答以下三个问题:(1)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问题,即该项财产是否继承法上的"合法财产"?(2)网络虚拟财产之客体及范围如何界定?(3)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时在程序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如继承人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之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等。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一)实践需求

1.司法实践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实务混乱,这使得以下两个前置性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种状况对法律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1)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法律保护的财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表明,截至2013年7月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5.91亿。[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生事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其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财产这一基本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决,造成司法机关操作不统一、各行其是的局面。如表1所示。

表1

案名

争议焦点和法院判决

林通武盗窃案[2]

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案[3](以下简称"李宏晨案")

曾智峰等盗窃案[4]

争议焦点:QQ号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法院判决:财产的范围只能由立法机关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将QQ号等网络账号纳入保护的财产之列。

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5]

争议焦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法院判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性质,并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有货币价值,在我国法律未对其交易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对自愿进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社会需求

网络用户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不断地创造自己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在个人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案件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增多。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是法律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实际的需求。[12]

(二)法律定性及其理论说明

1.法律定性

2.理论说明

财产是一个历史性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25]在民法发展的过程中,最初只有动产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26]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权利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人们在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这些财产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27]我国学术界对财产的理解也从有体物扩展到无体物。财产是现代福利国家保障个人自由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了使个人自由得到更好的保护,从19世纪开始,美国法官就倾向于把有价值的利益当作财产来保护,即非物质化的财产、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都可能成为财产法保护的对象。[28]价值性逐渐成为判断非物质化财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

(三)法律依据

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保护,既需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理依据,又需要在现行法律中寻找规范依据。目前已经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2003年,19名律师联合署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提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32]在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时,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被明确写入,进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条、第65条有关财产规定的扩充性解释提供了依据。2009年,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直接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实务工作就颇具指导意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环境中具有价值的权利集合,体现了财产在信息环境下新的表现形式,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它是财产概念的现实扩展和适应时代要求的延伸,现行法律会越来越重视对其保护。

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及价值评估

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作为我国现行法律所保护的可继承的财产,但并非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都能够作为遗产而可继承。同时,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继承过程中如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可以成为遗产的一部分而被继承,但其多样性和复杂性给继承范围的确定造成一定的障碍。笔者认为,与传统可继承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应该更加注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因此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时首先可以遵循"被继承人自己确定为主"的原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的范围。这一原则更加强调遗嘱继承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的重要性。[34]只有当被继承人没有明确表明可继承遗产的范围时,才需要借助法律规定来确定继承的范围。如今,这一原则要在实务中发挥作用还有相当大的困难。在网络世界中,网民主要为20世纪70、80和90年代出生的人。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在订立遗嘱时会将自己的虚拟财产列为遗产继承的人所占比例不到20%,但绝大部分受访者都赞成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杨立新教授、梁慧星教授在各自的继承法修改建议稿中都强调应将遗嘱继承放在首位,"被继承人自己确定为主"原则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显得尤为重要。

(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价值评估

1.价值确定主体

2.价值评估之影响因素

(1)网络环境下的供求关系。供求关系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我们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价时,也可以考虑其在网络平台上的供求关系。根据现行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服务协议,其网络虚拟财产不能随便予以出售、转让、出租、出借,[41]但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有大规模的增长,网络用户基于其自身需要而造就了许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42]市场之供求关系可以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而价格又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以供求关系因素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反映了财产的市场属性,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合理性。[43]在确定虚拟财产之价值发生争议时,应将网络虚拟财产之市场供求关系纳入首先考虑之范围,围绕市场交易平台上之价格进行确定。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制度构建

除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确定和价值评估外,与传统可继承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会遇到新的问题,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制度设计,以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现。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义务

与传统财产继承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参与和协助。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的双重性,要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保护和继承,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相应的义务。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表2

案由

案情

李宏晨案"

原告李某是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2003年,李某发现服务器账号内所有的网络虚拟装备丢失便向被告索要盗号者情况,被告予以拒绝并称:玩家的账号应由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生盗用时应自行更换密码,账号盗用期间发生的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玩家的网络虚拟装备丢失与公司无关。

马杰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46]

2.网络服务提供商协助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附随义务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也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对于要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才能实现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和参与,即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关系中,由继承人、被继承人双方主体变成了继承人、网络服务提供商、被继承人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之继承发挥着纽带作用。从现阶段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协议看,其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或对其转移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等却比较盛行,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扭转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的服务条款排除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转让和继承,对网络用户的权利进行限制,也有违公平、平等的原则。并且,现行网络服务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的义务,在当事人就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提出要求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为自身利益之考量而置身事外。因此,为平衡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协议中,应该明确网络用户享有的权利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辅助义务,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推脱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确保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顺利地继承。

(二)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之证明

(三)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处理

网络用户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享有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可是,如果网络用户没有对其网络虚拟财产订立有效的遗嘱,也没有法定的继承人,那么对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怎样处理呢?

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及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网络平台的运行和流通上,如果规定将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其理由如下:(1)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的国家机构;(2)如果收归国有,就必须再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如果这样,将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流通,其所体现的价值从而就无法实现,甚至原有价值都会丧失。梁慧星教授认为,对于可继承的遗产尽量不收归国有,可增设第三甚至第四顺序的继承人。[51]笔者认为,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可以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可以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继承。对于涉及用户个人隐私及个人情感因素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经过法定的保留期间后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依特定程序予以删除。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网络虚拟财产归网络服务提供商继承或处理,不仅可以实现物尽其用,而且还能激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热情,积极履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职责,减少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四、社会变革中的继承法修订

注释:

[2]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50]参见国家法官学院等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61页。

[6]SeeStefanieOlsen,YahooReleasesE-mailofDeceasedMarine,CNETNEWS,Apr.,21,2005.

[8]参见罗提:《虚拟财产法律存空白网络遗产如何能继承》,《华西都市报》2012年12月17日。

[10]参见罗提:《虚拟财产法律存空白网络遗产如何能继承》,《华西都市报》2012年12月17日;晏耀斌:《淘宝遗产:女店主猝死网店不能继承,高层沉默》,《中国经营报》2012年8月19日。

[12]杨立新教授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7条第1款第9项明确将"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财产范围之内。参见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13]参见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14]参见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15]虚拟网络是一种包含至少部分是虚拟网络链接的计算机网络。两种最常见的虚拟网络形式为基于协议的虚拟网络和基于虚拟设备的虚拟网络。

[16][19]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7][18]参见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20]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72页。

[21][23]参见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第89页。

[24]参见冉昊:《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7]参见周枏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55页。

[28][31]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29]陆小华:《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的新财富表现模式》,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32]参见徐百柯:《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深圳晚报》2004年1月11日。

[33]参见高富平:《虚拟财产保护若干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34]32岁的男子王某沉迷于网络游戏数十年,后因身体不适离世。生前的20多个游戏账号很多玩家都表示愿意高价购买,但是王某一直没有答应。王某直到去世都没有将游戏账号的密码告诉任何人,这些游戏账号只能成为被封留的"遗产"。参见戈昊:《32岁男子沉迷网游十年离世临终称真有意思》,《楚天都市报》2011年5月17日。

[35][36]李吉斌:《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继承引争议专家称无须专门立法可加强判例指导》,《法制日报》2011年10月20日。

[37][48][50]参见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4期。

[3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

[39]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一般仍限制在狭义的范围之内,即仅仅包括网络虚拟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金币等。

[40][42][43]参见李仁玉:《谈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商业时代》2012年第18期。

[44]网络用户因自身的条件、技术、能力不同投入的成本也就不同,所以这一因素的考虑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45]李欣:《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46]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52]参见李吉斌:《专家建议:网络虚拟财产应被列入个人遗产》,《法制日报》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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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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