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30: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条删除其中关于“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将其表述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赋予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继承法》之间产生了冲突。

第一,《继承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即以遗产承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来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不承认概括遗赠,遗赠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就需要明确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即对遗产享有所有权,否则无法判断债务的清偿主体和范围。因此,只有在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所有权。如果遗赠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则在遗赠生效时,遗赠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受遗赠人。此时,若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就等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这显然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

第二,遗赠的性质是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如果法律规定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则与继承法关于遗赠生效的规定相冲突。

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草案》第二百三十条条删除了《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最终形成本条。

本条是一个完全法条,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其构成要件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其法律效果为“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条旨在强调因继承开始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无需经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就移转给其继承人,否则,其遗产会成为无主财产,这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强行要求交付或者登记,则在交付或者登记之前,遗产可能处于无主状态,这样不利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另外,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维护继承人的利益,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如母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父母管理使用,父亲去世后,大儿子使用父母遗留的房产,二儿子一直在院外,九十年后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假设其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大儿子会以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法院经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则会判决驳回二儿子的诉讼请求。但二儿子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因父母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共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大哥的掌管之下,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就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就应当支持二儿子的诉讼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二儿子的权益就会得到维护和实现。因此,根据继承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在继承开始时生效。

因此,本条作出上述规定。

因此,不必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无须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权利主体归于消灭,一般地说,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也归于消灭。因此,有必要及时明确财产和财产权利归属,以达到维护合法民事权益以及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以物权公示为物权变动要件,则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条规定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移转于其继承人,遗产的物权变动不受法律关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限制。

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嘱继承人范围由被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人中指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包含了意思表示的因素,但其法律效果和法定继承的法律效果一样,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

对此,学术界有5有观点认为,遗赠属于法律行为,受遗赠取得物权应属于基于的物权变动。受遗赠人还有一个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受遗赠人不接受遗赠,遗赠就不能生效。《继承法》只有“继承开始”而没有所谓的“受遗赠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增加“受遗赠开始”一语并无必要。实际上,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实是否留有遗嘱尚不确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是不确定的,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以及继承人具体是谁,没有办法分割遗产,亦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应规定为:自继承开始(即被继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适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最所有权就归于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

因此,无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产均于继承开始亦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转归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财产,则归属于其余继承人。《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和“受遗赠开始”,容易导致混淆。本条采纳了该意见,删除了受遗赠的情形,统一规定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对本条含义的理解,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

继承开始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原因取得物权的,均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时,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实践中要依法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就继承人取得的物权而言,继承人为一人的,遗产由该继承人单独继承,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表示之前,被继承人物权已变动至包括其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有;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从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始,物权主体再次发生变动,由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共有。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遗赠的效力包括物权的变动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遗赠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不生效,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归其他继承人。

(二)继承财产被登记前继承人能否分割遗产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之遗产既然归继承人继承,则分割遗产即为继承遗产的必然结果,因此,继承登记前继承人可以分割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割遗产也属于处分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非经继承登记不得办理分割。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取得物权,如果登记后再分割,分割后仍需办理变更登记,增加登记成本,有悖于效率原则,且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分割,对交易安全并无影响,因此未经登记不可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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