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不能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人

——曹自强、何存发诉岳屏镇政府等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行政案件起诉人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即具有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自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存发。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永美,系曹自强、何存发之女。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水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俊球。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金定。

两位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多,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自强、何存发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屏镇政府)、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峰区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俊球、唐金定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15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904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月16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21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曹自强、何存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水平、曹永美,被申请人岳屏镇政府、雁峰区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奕淳,被申请人岳屏镇政府、雁峰区政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阳,两位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俊球、唐金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7日,曹自强、何存发以岳屏镇政府、雁峰区政府、衡阳市政府为被告,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属岳屏镇前进村村民。1989年,二原告获得原衡阳市郊区国土局特批的位于雁峰区××村××一块宅基地,建有平房六间。何存发母亲刘金玉一直与二原告共同住在该处,1989年,二原告住地被编入雁峰区衡缘村附24号,为了登记需要,于1989年9月10日将土地证权属所有人改登记到刘金玉名下。1999年,刘金玉去世,二原告合法继承该房屋。2002年,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女儿接到深圳居住至今。2016年6月,二原告的女儿回家探亲得知,2015年12月,因衡阳市政府建设需要,二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迁。二原告作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任何拆迁款,也未有任何人找二原告了解过房屋产权的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衡阳市政府没有直接对外作出关于跃林路项目工程征地拆迁方面的行政决定,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衡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唐俊球、唐金定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一部分严重坍塌,第三人进行改建,一部分由第三人购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解决范畴,属于民事纠纷,愿意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行初155号行政裁定认为,曹自强、何存发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岳屏镇政府、雁峰区政府、衡阳市政府对其所有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经查,曹自强、何存发在行政起诉状中称,2016年6月,其女儿回家探亲得知,2015年12月,因衡阳市政府建设需要,其房屋已经被拆迁。据此,曹自强、何存发自2016年6月就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曹自强、何存发应当自知道该拆迁行为发生之日起,即2016年6月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于2017年7月7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自强、何存发的起诉。曹自强、何存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岳屏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申请人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其一,没有证据证明存在6间房屋,仅提供土地使用证,无法证明房屋拆迁时的面积、结构和状况。其二,房屋系刘金玉所有,房屋还存在其他继承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房屋。2.本案还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先处理民事纠纷。3.拆迁时政府进行入户调查等程序,拆迁行为合法。且申请人在入户调查时,并没有主张权利。4.申请人提出18万元的赔偿没有依据,提供的评估报告是评估人主观想象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雁峰区政府、衡阳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陈述,同意岳屏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唐俊球、唐金定陈述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相邻关系,第三人系在申请人的房屋倒塌后进行重新改建。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并非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依法解决。

一审过程中,岳屏镇政府向法院提供《衡阳市征地拆迁项目分户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地址为,地址为&**”,户籍情况载明户主唐俊球,妻刘淑云,户主唐金定,子罗嘉文,房屋附图不清晰,但是形状与03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中的正房形状相似。在本院庭审过程及庭审结束后,雁峰区政府及岳屏镇政府均未按照合议庭要求提供《衡阳市征地拆迁项目分户统计表》原件或清晰的复印件,亦未提供对唐俊球户征收补偿的其他证据材料。二审过程中,曹自强、何存发提出上诉称,“其在2016年6月7日赶赴现场发现房屋被拆时,并不清楚拆迁主体人的具体身份,也不了解自家部分拆迁款已被岳屏镇政府错误发放给第三人的事实。在2017年5月7日才确切知道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他人非法侵占,房屋拆迁款被被上诉人错误发放给他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曹自强、何存发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行政案件起诉人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即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曹自强、何存发已提供03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明,能够证明其享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岳屏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将案涉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唐俊球户并作出安置补偿,对曹自强、何存发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曹自强、何存发与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及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以曹自强、何存发起诉其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根据不足,裁定驳回曹自强、何存发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要求曹自强、何存发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迁时其所称的六间平房仍然存在,已经超出对起诉人初步证明责任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5年年底。但是根据曹自强、何存发述称,因两人长期在外地居住,直至2016年其女儿回家探亲才发现房屋被拆除。其后,曹自强、何存发通过报警、提起信访等方式四处反映,直至2017年5月7日岳屏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后,才通过当地村委会得知案涉房屋系被政府征地拆除。曹自强、何存发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以曹自强、何存发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已对该问题予以纠正,本院对二审的纠正予以认可。

综上,曹自强、何存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54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行初155号行政裁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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