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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物权法定;类型;内容;效力;公示;关键特征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5条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定的是、并且只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其实质是种类法定;但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并列仍有其意义。物权法定并不包括、也无需包括设立方式、效力、公示方法、保护方法的法定。种类法定是三个层次种类的法定,内容法定是轮廓的法定,轮廓法定应注意把握各种物权的关键特征。轮廓法定使得物权法定中保有了一定的自治空间。地役权的灵活性存在于物权法定内部,其并非物权法定的补充。

【全文】

我国《物权法》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表现,法律起草者亦阐明斯旨:“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究竟为何,尽管我国学界已经形成某种共识,然而,王利明教授持有异说,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该种观点。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其含义为何关系到对物权法宏观架构的理解,更由于其强行法的性格,其可以对司法实践、进而对我们的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近些年,信托公司、银行均出现了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现实案例,但信托受益权不在《物权法》规定的可质押权利之中,在其上设定质权效力如何,存在疑义;[2]近两年,温州等地更是出现了大量的商铺租赁权质押的案件。该类案件共同的问题是:物权法定是否对权利质权的客体提出了要求?对此,亟待理论上予以回答。因此,从法教义学的视角阐明物权法定的含义,辨析学界观点的是非,促进更广泛共识的形成便不仅有助于形成通说,对司法实践更是意义重大。

物权法定的含义,其关键点指向“定”和“依何法而定”。笔者已就物权在物权法定缓和的背景下“依何法而定”加以详细讨论,[3]本文将集中对“定”进行研究。具体而言,这可以分解为三个问题:(1)从正面来看,物权法定“定什么”;(2)从反面来看,物权法定“不定什么”;(3)从限度来看,物权法定“定到哪里”。基于此,全文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从正面指出,物权法定的是物权种类和内容,并讨论了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的关系,二者实为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第二部分则检讨了学界值得商榷的观点,特别是回应了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种有力说,认为物权法定并不包括设立方式法定、效力法定、公示法定(或变动法定),以及保护方法的法定,强调物权法定的只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第三部分则指出,我国的物权种类法定是三个层次种类的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是轮廓的法定,在法定中依然存在自治的空间。而地役权的灵活性存在于物权法“定之内”,而非“定之外”,这也就决定了其无法构成物权法定原则的补充。在这一部分,一并分析并回应前述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最后,总结全文、明确结论。

一、物权法定,定什么?

我国《物权法》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其文义,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由法律规定或者说物权法定所要限制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据此,物权法定原则可以分解为两项,即物权的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以德国法系之术语加以表述则为物权的类型强制(numerusclauses,Typenzwang)和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4]

(一)种类法定

(二)内容法定

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不能与法定的物权内容相异,换言之,当事人创设的物权不仅需要符合法定类型,而且其内容也需要与法定的内容相一致。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应以物权种类法定和物权公示法定为限,而物权内容不宜法定”[14]。这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只要认可种类法定,那么内容法定就是当然的推论。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物权的内容,那么当事人即是以法定的物权类型之名,行变更物权之实,其实质等于创设了新型的物权。由此,物权之内容不得自由创设,是在确保物权类型强制之实现。例如,创设移转占有之不动产抵押权,或者创设不移转占有之动产质权,均不为法律所许可。透过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的关系,可以发现,物权法定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概括为物权的类型法定,亦即德国学者所称的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15]而实际上类型决定内容,类型强制应包括类型固定,若然,则类型与内容的二分便相当勉强,[16]因此,德国有学者直接以“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称之。[17]只是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学者大多称为物权法定原则或者物权法定主义,[18]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展开物权法定的含义。

(三)种类法定与内容法定之关联

二、物权法定,不定什么?——对己说的强调与对异说的批判

(一)物权法定的只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二)物权法定不包括物权设立、公示方法、物权效力和物权保护方法的法定

1.关于设立物权的方式法定

2.关于物权效力的法定

有学者主张“物权保护的方式法定”,[47]这实际上指向了前述的物上请求权,学者所举其他例证《物权法》189条第2款则涉及追及效力,[48]而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追及效力,均属于物权效力范畴。对此,无需再予详论。

3.关于公示方法的法定

4.小结

在检讨了物权设立方式、物权效力、物权公示、物权保护的方式与物权法定的关系后,最后再次重申:《物权法》的基本范畴远非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涵盖,物权法定只是《物权法》的一个原则,其含义有其特定的指向,即便物权效力、物权公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也无需包含在物权法定之中;在物权共通效力源于物权之本质而非法律时、在物权公示与物权法定为不同原则的情况下,就更没有理由将物权法定解释为包括效力法定和公示法定。

三、物权法定,定到哪?

前两部分从正、反两方面讨论了物权法定定什么,接下来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定到何种程度,对此,笔者将从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两个方面依次展开。

(一)种类法定是三个层次种类的法定

(二)内容法定是轮廓的法定[57]

但是,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种植客体、地役权的费用可以自治,不构成内容法定;我们还必须追问,所谓的“轮廓”或“基本方面”究竟是怎样一个轮廓或者哪些因素构成基本方面,否则,这一说法在理论上仍是模糊的,在实践中仍是无法操作的。有学者指出,物权内容法定的是“法律上之关键特征”或“具交易上重要功能者”,如抵押权“优先受偿”之性质,而非物理上之特征,如土地大小、尺寸等,或是其他应依个人或个案而定之事项,如金额、存续期间等。[61]笔者以为,这一回答具有一定的价值,尽管仍需要继续澄清何为“法律上之关键特征”或“具交易上重要功能者”。或许本文无法完全回答这一问题,但笔者愿意从这一视角继续思考,回答物权的内容法定到底法定到了哪里。

笔者以为,一种物权区别于其他种类物权确实取决于该种权利法律上的关键特征,这些关键特征的聚合形成了某种整体的轮廓或形象,这些关键特征均必不可少,具备这些特征、形成某种轮廓即可归入该种特定的物权,不具备或者缺少某些关键特征、无法形成该种轮廓则无法构成该种特定的物权类型。由于物权种类存在差异,每种物权法律上的关键特征便很难像物权与债权对比那样可以一体概括出物权的特征,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言物权的特征,也只是典型物权与典型债权相比而凸显的特征,[62]物权虽然名为概念,但实际上却具有类型的属性,[63]因此,欲研究物权的内容法定必须采取类型化的思路,具体认定每种物权的关键特征。前述位于三个层次的物权其关键特征侧重点有所不同,因此,三个层次的物权内容关键特征应分别加以判断。

(三)地役权的法定性与意定性——“物权法定,定到哪”的个案观察

四、结论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定的对象直接影响到物上法律关系的效力,对此,学界并未形成共识,实践应用也尚属少见,对此,有必要加以澄清,以促成共识的形成和法律适用的安定。本文围绕《物权法》5条、以法教义学为视角,从正面和反面论证了物权法定定什么,并进一步探讨了物权法定定到哪的问题,得出了以下结论:

(1)物权法定定的是、并且只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其实质是种类法定,种类法定要求内容固定,唯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的并列仍有其意义:物权种类需要借助于物权内容进行实质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型的归入;物权内容则借助于物权种类得以有名化、抽象化而易于言说和把握。

(2)通过对学界有影响力异说的批判,本文论证并澄清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包括、也无需包括设立方式、物权效力、公示方法、保护方法的法定。笔者希望这种观点的切磋与互动有助于法学通说的形成,并进而为司法提供助力。

(3)种类法定是三个层次种类的法定;内容法定是轮廓的法定,或者说是关键特征的法定。三个层次种类的物权,其关键特征各有不同,本文对各种物权的关键特征依次进行了研究,这些关键特征的概括和梳理不仅明确了物权内容法定的含义,而且为司法实践中违反物权法定、创设新型物权的判断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轮廓的法定,使得物权法定中保有了一定的自治空间。地役权在具体内容上的意定存在于物权法定之内,故而,其无法成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支撑或补充;地役权的弹性使得地役权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但内容不明也是其设定较少的原因,为了发挥地役权的作用,在个案中需要对其具体内容加以明确。

(责任编辑:杨琦萍)

【注释】*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本文为2015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63152008)的阶段性成果。感谢常鹏翱、杨代雄、刘风景、张鹏、董学立、王彬、李飞、杨会对本文提出的宝贵建议;感谢《比较法研究》匿名评审专家对本文提出的修改意见。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3]参见张志坡:《物权法定缓和的可能性及其边界》,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1期,第157-169页。

[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5]参见唐晓晴:《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载唐晓晴:《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140页;ThomasW.Merrill与HenryE.Smith亦如此表述(“thenumberisclosed”),SeeThomasW.Merrill&HenryE.Smith,OptimalStandardizationintheLawofProperty:TheNumerusClaususPrinciple,110YaleLawJournal1,4(2000).

[6][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7]参见夏凤英:《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第38页;魏树发、江钦辉:《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第80页。

[8]参见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101页。

[9]对此的详细讨论,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5-7页。

[10]参见张丽英:《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若干学说析》,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第127-133页。

[11]参见孙新强、秦伟:《论“优先权”的危害性》,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第130-136页。

[13]对此二分及其性质的讨论,参见鲍轶欣:《民事优先权性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三章、第四章。

[14]房绍坤、王洪平:《论私法自治与物权法定之辩证关系》,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第13页。

[15]参见注[6]引书,第14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16]BGB-Komm.Staudinger-Seiler,12A,Vor§854,Rn.38.转引自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17]参见[德]沃尔夫冈维甘德:《物权类型法定原则》,迟颖译,王洪亮校,载张双根、田士永、王洪亮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18]可参考本文援引的这三个法域学者的著作和论文,此外,再如[日]北川善太郎『物権』13頁(有斐阁、2004年);内田貴『民法Ⅰ総則物権総論』296頁(東京大学出版会、1994年);[日]佐久間毅『民法の基礎2物権』4頁(有斐閣、2007年);[日]大村敦志『基本民法I総則物権総論』273頁(有斐閣、2001年)。

[19]王良友与罗青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二终字第287号,【法宝引证码】CLI.C.1645261]。

[20]余志勇与刘维富地役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民终712号,【法宝引证码】CLI.C.8770575].

[21]同注[1]引书,第13页。

[2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23]同注[22],第161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6-157页。

[24]《物权法》颁布前,持该观点的文献有:房绍坤、吴兆祥:《论物权法定原则》,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6期,第32页;刘乃忠:《论地役权对物权法定原则漏洞的补充》,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289页;徐涤宇:《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第17页。《物权法》通过后,持该观点的文献有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宗志翔:《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第153页;梅献忠:《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载《重庆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第66页。

[25]陈洪:《不动产物权冲突研究——类型、规则及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15页。

[26]关涛编著:《物权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27]“我国大陆学者多采纳第三种观点,即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均由法律规定。”而其中的第三种观点即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刘广明:《物权法》,河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28]参见鞠齐主编:《经济法》,四川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29]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262页;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页;高圣平:《物权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27页。

[31][日]田山輝明『通説物権法』23頁(三省堂、1992年);[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4-25页;同注[18],佐久間毅书,4頁;同注[18],北川善太郎书,13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同注[4]引书,第3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页。

[32]同注[29]。

[33]参见注[1]引书,第13-14页。

[34]参见林志农:《物权法定原则及其缓和》,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第73页。

[35]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法宝引证码】CLI.C.848638]。

[36]《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第39页。

[37]艾林芝:《澳门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38]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39]参见注[23],王利明书(2007),第161页。

[40]关于物权本质与物权效力的关系,参见注[4]引书,第47页。

[41]参见注[4]引书,第47-48页。该说已在我国大陆取得一定的共识,相同观点参见梁慧星、陈华彬,同注[29]引书,第53-65页;陈华彬,同注[29]引书,第95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页。

[42]参见注[23],王利明书(2007),第39、161页。

[43]参见崔建远:《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申辩》,载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44]对此的学说梳理,参见陈耀东主编:《物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45]参见北川善太郎,同注[18]引书,15頁。

[46]物权效力法定论者认为,“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宗志翔,同注[2]引文,第154页)。这种认识与事实不符。

[47]申卫星:《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解读我国?物权法?的两把钥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第137-138页。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参见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在《物权法》通过后,该学者主张区分狭义的物权法定和广义的物权法定,狭义的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而广义的物权法定则重申了其早期的看法。参见温世扬:《物权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7页。

[48]申卫星,同注[47]引文,第138页。

[49]宗志翔,同注[24]引文,第153页;梅献忠,同注[24]引文,第66页。

[50]杨立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

[51]张玉敏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0页;刘云生、李开国、孙鹏:《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有学者用“形式与程序强制”指“变动强制”,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类物权变动(产生、变更和消灭)之方式或程序,非依法定方式或程序不发生物权变动(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效果。”刘云生:《物权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有学者称为“变动要件”的法定。马新彦主编:《物权法》,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52]参见黄异:《法学方法》,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96页。

[53]瑞士民法学理明确了物权法定原则服务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定位,Vgl.Rey,DieGrundlagendesSachenrechtsunddasEigentum,3.Aufl.,Bern2007,S.90.转引自常鹏翱:《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对象》,载《法学》2014年第3期,第90页。另外,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影响力的学者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参见[日]舟橋諄一『物権法』16頁(有斐閣、1960年);北川善太郎,同注[18]引书,13頁;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41页。

[54]相同观点,参见常鹏翱,同注[18]引文,第90-91页。

[56]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一终字第7号,【法宝引证码】CLI.C.437166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法宝引证码】CLI.C.8333543]。

[57]有学者认为,物权内容是指各类物权的权能及其限制(详细讨论,参见常鹏翱,同注[53]引文,第92-94页)。这有相当的说服力。唯本文的思路与此有别,物权内容为何学界少有探讨,大多只是出现在物权法定的周边,而其落脚点则是“类型固定”(同注[4]引书,第37页;谢在全,同注[31]引书,第35页;崔建远,同注[41]引书,第20页;梁慧星、陈华彬,同注[29]引书,第66页;陈华彬,同注[29]引书,第86页)。正如史尚宽先生所指出的,“不得变更物权之内容,盖因内容之变更,得间接地创设物权之新种类也。”(史尚宽,同注[31]引书,第13页)。本文的特点在于接续传统,将物权的轮廓和关键特征继续讨论下去,以回应并发展学界的主流观点。

[58]鲍尔、施蒂尔纳,同注[15]引书,第7页。

[59]鲍尔、施蒂尔纳,同注[15]引书,第7页。

[60]Baur/Stürner,LehrbuchdesSachenrechts,16.Auflage,VerlagC.H.Beck,1992,Seite3.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相同观点,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61]王文宇:《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债权区分》,载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62]详细讨论,参见张志坡:《从原型说反思物权法理论》,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2期,第146-151页。

[63]对此,笔者拟另文讨论,《物权:概念抑或类型?》一文已被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5卷)用稿,法律出版社待刊。

[64]参见《物权法》第180条关于权利抵押、第223条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

[65]参考《物权法》第39条关于所有权权能的规定、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权能的规定、第170条关于担保物权权能的规定。

[66]参见陈耀东、任容庆:《所有权型分时度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冲击与发展》,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第38-41页。

[67]参见佐久間毅,同注[18]引书,4頁。

[68]日耳曼法上有所谓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详细讨论请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73页。

[69]参考《物权法》第70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权能的规定。

[70]参考《物权法》第125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能的规定、第13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的规定、第152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权能的规定、第156条关于地役权人权能的规定。

[71]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指出:“在罗马法中,质权和抵押似乎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因为抵押只不过表现为是对质权的完善”,“只不过按照更地道的说法,如果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人们通常说是质权(pignus);如果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人们则称其为抵押(hypotheca)。”[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4页。

[72]参考《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关于抵押权的表述、第208条第1款关于动产质权的表述。

[73]担保物权进入物权法的成因有三:认知错误、简化处理和路径依赖,参见张志坡:《担保物权的本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载龙卫球、王文杰主编:《两岸民商法前沿》(第五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78-479页。

[74]高圣平:《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第33页。

[75]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4页。

[76]可转让性、普遍性和排他性是有效率的财产权制度的三大标准。参见[美]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财产权制度应追求效率,因而,可转让原则也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同注[15]引书,第66页。

[77]参考《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表述。

[78]有学者将“被担保的主债权不特定”、“从属性十分微弱”与“优先受偿有额度限制”相并列,作为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杨会:《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122页。笔者以为,前两个特征均导源于“期间性”,因此不能作为关键特征。

[79]参考《物权法》第181条对浮动抵押的表述。

[80]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同注[15]引书,第65-66页;同注[4]引书,第15页;谢在全,同注[31]引书,第11-12页。

[81]参见崔建远,同注[41]引书,第19页。

[82]参见常鹏翱,同注[53]引文,第87页。

[83]参见谢在全,同注[31]引书,第35页。

[85]郑伟贤与郑开普取水地役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776号,【法宝引证码】CLI.C.16415700]。

[86]方光兴与陈朝春相邻关系、地役权纠纷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1135号,【法宝引证码】CLI.C.7824003]。

[87]我国实践中出现了保持一定房间距为内容的地役权,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燕超元地役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终字第710号,【法宝引证码】CLI.C.868653]。

[89]苏永钦:《促销不动产役权》,载《法令月刊》2010年第8期,第153页。

[90]刘乃忠,同注[24]引文,第290页。

[91]张鹤:《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与地役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46页。

[92]苏永钦,同注[89]引文,第152页。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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