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飞证据属性层次论

新近有学者仔细梳理了证据属性学说的发展史,对54部主流证据法学教材中关于证据属性(特征)的各种学说作了横向整体统计,分为老三性说、两性说、新三性说、四性说等。如果对这些学说中提到的所有证据属性(特征)作进一步纵向类型化分析,可以大致将它们分为五类。

第三类是关于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的属性,主要有两种表述:合法性、法律性。二者没有显著差别,均代表法律关于证据的特别评价,主要指取证的合法性,但也涉及广义合法性所包含的合伦理性(如近亲属作证特免权规则)、合效率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3)和合政策性(如不得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等,即公正、人权、和谐和效率等方面的法律要求。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讲,相对于法律性,合法性更符合其本质特征,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否则不可采或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四类是关于证据准入资格的属性,主要有三种表述:证据能力、可采性、适格性。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表述,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可采性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近年来也逐渐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接受。二者本质上没有区别,均指证据的适格性,是法律拟制的证据准入资格,只是在表述和适用程序上有两点差异:(1)需要排除的证据,在大陆法系被称为“不具有证据能力”或“缺乏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不具有可采性”或“不可采性”(inadmissibility);(2)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规则主要适用于严格证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则没有此限制。

第五类是关于证据的证明作用大小或程度的属性,统一表述为“证明力”。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使用这一词汇,有时也会有与之类似的不同表述,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3中的“证明价值”,但在实质意义上并无不同,均指证据对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大小或程度。

在我国已有的各种学说中,学者们总是将上述五种证据属性类型进行各种混搭,导致了理解上的混乱。究其根本原因,各种学说都是一种二维平面式思维,未认识到证据属性具有层次性。为进一步弄清各方争论的实质,必须对上述五类证据属性的层次性作系统梳理。从比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等角度看,我国已经形成了四套关于证据属性的主流话语体系,一是传统的三个基本属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是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三是英美法系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四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证据资格、定案根据资格和证明力。对此,本文将基于对要素论与结构论、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分析,最大程度地厘清证据属性的层次性以及四套主流话语体系之间的关系,并进一步反思我国证据规则的结构体系。具体的证据属性层次性结构见图1。

图1证据属性的层次性结构

二、证据属性的层次性

(一)层次性体现一:要素属性与结构属性

1.区分标准:要素论与结构论

根据要素论与结构论的观点,可以将前述五类证据属性分成两个层次:要素属性与结构属性。

其次,结构属性是程序结构进程的体现。所谓结构论,指的是从事实认定的程序结构进程看,可以将事实认定分成若干审查判断阶段,每个阶段针对证据评价设置了不同规则,由此形成了结构属性,主要包括作为证据准入资格的证据能力(可采性),以及获得证据准入资格之后判断证明作用大小的证明力(证明价值),也称“采纳”与“采信”。例如,英美法系陪审团审判就将证据的可采性主要交由法官判断,然后由陪审团对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证明力进行自由评价并最终作出事实裁判。而大陆法系在严格证明中,也会首先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然后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基础上判断现有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即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见,两大法系的证据结构属性基本是一致的,即证据能力(可采性)与证明力(证明价值)。

2.各层次内部的逻辑关系:平行关系与递进关系

在基于要素论与结构论对证据属性作了要素属性与结构属性的层次区分后,须进一步探讨各层次内部证据属性之间的关系。

其次,两个结构属性之间是递进关系,这是根据事实认定的程序结构进程得出的。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比较相似,一般都是先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可采性),如果有,再判断其证明力大小,呈现出程序结构进程的递进性。因此,两个结构属性之间“在逻辑结构上是递进的关系,没有证据能力就不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资格,当然也就谈不上证明力,即没有对事实的证明作用与证明价值,换言之,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条件。”

3.各层次之间的逻辑关系:要素属性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结构属性的判断

除了讨论各层次内部证据属性之间的关系,还要进一步讨论不同层次之间证据属性的关系。总体来看,每一个要素属性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每一个结构属性的判断。

其次,真实性是证据能力(可采性)的重要影响因素,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或可靠性)或真实性较弱的证据,有可能被相应的证据规则排除。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之相似,英美证据法“有一个普遍原则,即必须首先证明有关证据就是提出证据的人所主张的证据,然后才有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个普遍要求有时被称作为证明奠定基础。”具体到实物证据,作为证据铺垫的辨认、鉴真规则所保障的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基础。又比如,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是传闻易于失实,“传闻是一种存在固有不可靠性的证据”,其可信性不足。

同样地,合法性也影响着证明力的判断,典型例子就是瑕疵证据规则。严重的违法取证侵犯了基本人权,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并未侵犯基本人权的轻微违法取证,其获取的证据应属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仍然可以采纳。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之后仍然可采,但在法官对瑕疵证据进行证据评价时,其程序违法总会或多或少影响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二)层次性体现二: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

1.区分标准:认识论与价值论

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传统中,基于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区分,一般将证据规则分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所谓内部规则,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主要目标而设立的证据规则;所谓外部规则,是主要为了追求准确认定事实以外的其他价值(包括公正、人权、和谐和效率等)而设立的证据规则。

2.要素属性中的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内部目标与外部目标

但是,在我国已有学说中,笔者却发现,有些观点只考虑要素属性中的自然属性,而不考虑要素属性中的法律属性,例如“客观性、关联性”等学说。

3.结构属性中的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在两个结构属性中,证明力的判断是事实问题,一般不由法律预先规定,而是在陪审团审判中由陪审团成员基于本案证据(也称“基础性证据”)并运用常识和经验法则(也称“概括”或“推论性证据”)以及逻辑规则等作出自由评价,在法官审中则由法官自由评价,属于认识论层面的自然属性。而证据能力(可采性)是法律问题,是法律对进入诉讼程序的信息进行过滤筛选的一道证据准入资格门槛,是法律外加进司法事实认定中的证据法律属性。对于证据能力(可采性),两大法系都采取了法定证据主义,即由法律预先规定证据能力(可采性)规则,法官在个案中适用这些规则;而证明力的判断,则普遍采用自由评价的自由心证主义,很少对作为事实认定者的陪审团或法官施加法律限制。

三、证据属性层次论对构建证据规则体系的启示

(一)迈向“要素论与结构论并重”的研究范式

综上所述,证据属性仍应是我国证据法学的核心命题之一。我们的研究范式不应从一个极端即“只注重要素属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素论”,转向另一个极端即“只注重程序结构进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结构论”,而应当迈向“要素论与结构论并重”。这种研究范式主要涉及两个先前被忽视的面向:第一个是微观的面向,即影响各类证据要素属性判断的因素或标准分别有哪些。这个较为具体,上文已以证人证言为例作了初步论述。第二个是宏观的面向,即证据属性(包括要素属性和结构属性)与证据规则体系的关系如何。下文尝试对此作初步回答。

(二)证据规则体系是证据属性层次性的逻辑展开

大陆法系并未形成体系化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但其仍然将证据规则主要分成两类:一是证据能力规则,二是证明力规则。在证据能力问题上,大陆法系一般“不对证据的采纳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零星的规定其实也是以证据属性为基础展开的。例如,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包括“证据取得之禁止”与“证据使用之禁止”,前者以限制国家刑事机关之取证过程为目的(例如不当讯问、违反告知义务、侵犯公民特定之拒绝作证权等);后者的目的在于禁止法院使用特定证据作为判决之基础。这类规则便是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其中的证据使用之禁止是典型的证据能力规则。

在英美法系,从吉尔伯特、边沁、斯蒂芬到塞耶、威格莫尔、摩根已经形成了体系化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证据法的体系化工作始于187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斯蒂芬起草的《印度证据法》,该法典将一些程序性规定排除出了证据法。此后,塞耶继承了这一路线并奠定了现代英美证据法的基础。以美国为例,塞耶的排除性原则和包容性原则、摩根的自由裁量权规则共同架构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塞耶的两项原则被修改吸收为规则401和规则402,摩根的自由裁量权规则被修改吸收为规则403。通过对英美证据法体系的进一步解剖,还可以明显看出证据规则体系是证据属性层次性的逻辑展开。

(三)重塑中国的证据规则体系

1.构建中国证据规则体系的两种方案

图2改造后的中式传统三属性与改造后的西式结构属性对应图

第三,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以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有关证据证明力大小比较的规定为代表,我国证据法正在摒弃证据证明力的法定主义,逐渐迈向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价,由法官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图3改良后的“中式结构属性三分法”对应图

当然,前述两种改革方案各有利弊。第一种完全移植西式话语体系的方案,需要考虑我国的程序法环境以及与现有证据规范话语体系的冲突等问题;第二种本土化改造方案则需要进一步改造和澄清“定案根据资格”的含义,并讨论如何与国际接轨。最终采用何种方案,需要证据法学者继续从各个维度进行深入论证,并由规则制定者作最终决断。

2.改良后的“中式证据规则体系”

基于改良后的“中式结构属性三分法”,可以构建一种改良后的“中式证据规则体系”(图4)。

图4改良后的“中式证据规则体系”对应图

最后,其他证据规则。这类规则包括作为两个证明端口的证明责任规则与证明标准规则,作为司法事实认定三个阶段的举证、质证与认证的程序性规则等。

总之,证据属性仍然是我国证据法学的核心命题之一。证据属性是有层次性的,证据规则体系是证据属性层次性的逻辑展开。我们不应从一个极端即“只注重要素属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素论”,转向另一个极端即“只注重程序结构进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结构论”,而应当迈向“要素论与结构论并重”的证据法学研究范式,并深入探讨证据属性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的问题。在微观层面,要拓展研究影响各类证据(尤其是新技术条件下的电子证据)要素属性判断的因素或标准,以及相应的评价指引规则、程序和方法;在宏观层面,要深入研究证据属性(包括要素属性和结构属性)与证据规则体系的关系,澄清四套主流话语体系的相互关系,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规则体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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