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谈到破产法律的由来和发展,有一个问题就完全不可回避,那就是什么是破产?什么是破产法律制度?两者的关系是什么?我觉得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什么是破产?《破产法》有界定,就是当事人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出现了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状态。这个状态就是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出现的经营状态,所以我认为破产首先是一个经济问题。如果出现这样一种现状,法律上应该怎么解决?这就产生了如何解决破产经营状态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破产法律制度。所以我们一定要区分这两个概念,破产和破产法律制度是一定要分开的。
其实,破产这种经济现象自古有之,并不是现在才有的。我们知道,在上古时代,人类社会曾经过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是农业和畜牧业的分工;第二次是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分工;第三次是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商业的分工。当社会生产出现商品交换,并逐渐出现专业化的商业之后,生产经营中就有了破产现象。有了破产现象就有了破产制度,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在进入商品交换的时代,人们在商品交换中形成三种社会关系或者是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借贷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后,债权人如期交付本金,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还息。这种借贷关系会因为债务人履行约定,还本付息而终结。第二是买卖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后,出卖方把货物卖给买受人,买货方接受货物并交付货款后,买卖关系也就终结了。第三是劳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我给你干活,你给我工钱。如果干活人干好了活,雇佣方也给了工钱,这种劳务关系也终结了。在经济社会中,这三种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基本的关系类型。除这三种关系之外,还有人身损害赔偿等关系,这里就不说了。
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都按照正常的规则进行,整个交易的进行自然就十分顺畅。但问题的要害是,如果交易进行不顺畅,出现了债权人交付了本金,债务人到时候还不了钱;卖货方把东西给了买货人后,货款收不回来;劳务方给人家打了工付出了劳务,收不到工钱。这些现象出现的时候,该怎么办?上述债务人因为无力履行债务,出现了破产状态后,原来的规则已经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采用什么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这个时候就要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个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法律制度应该说在商品交换出现以后就逐渐形成了。这一制度如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无非是以下几种方式:第一,把你家里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理,用清理的这些家当去还钱。如果还清了债务,这些法律关系就终结了。第二,如果清理的家当还不清债务,那怎么办?那就是债务人去给别人服劳役来还钱。如果欠得太多,光干活抵销不了债务怎么办?那就是第三种方式,卖儿卖女卖妻或者自身卖身为奴来抵偿债务。这种古老的破产偿债制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长期并大量存在,并在历史的沉淀中构成被人们视为天经地义的传统意识和观念。这样的制度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应该说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破产性质的法律制度可以叫做传统性质的破产法律制度,是指自然经济社会条件下产生的破产法律制度。
这里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安娜法案》所确定的破产制度一定是个人破产制度。因为在那个时候,整个社会还小手工业作坊时期,没有工厂,也没有所谓的“有限责任”或者“股份公司”等法人组织一类的东西。那时这些东西没有被创设出来。随着后来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的出现,市场主体就从个人演变出个人合伙,由个人合伙又演变出了法人制度、公司制度。公司中又出现了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公司、两合公司等等。与此相适应,破产法律制度也从个人破产发展到法人组织的破产,这是整个破产法发展的逻辑。随着世界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帝国主义时代,社会破产法律制度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如果说以前破产制度集中体现为破产清算,现在则逐渐发展到“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的建立。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债务的处理形式等方面发生了更加多元的方式,这个状态一直沿袭到现代。
这是西方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那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所走的道路,与和西方走的道路是不是相同的呢?不完全相同。首先,在自然经济时代,也就是奴隶制时代和封建制时代,西方国家和中国所走的对破产债务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在古希腊、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时期,在处理破产债务时,财产权利高于人的权利的现象十分普遍。基于财产权利而剥夺人的人身权利,即剥夺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情形比比皆是。那个时候,债权人可以把欠债的人不仅作为自己的奴隶,而且有权杀死他。我们知道英国莎士比亚所讲述的“威尼斯商人”的故事,就反映了那个时代的个人的人格权利在财产权利面前所表现出来的卑微特点。我们中国比起中世纪的西方国家来说要文明多了,中国由于长期受儒家学说的影响,所以在债权人剥夺债务人人身权利方面受到了限制,但是“卖身为奴”“典妻生子”的情况在新中国成立之前还是存在的。例如,债权人黄世仁逼迫债务人杨白劳用喜儿抵债的情形,在民国时期也还大量存在。
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以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了新中国的成立。清末时期,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和半封建国家。为与世界法制接轨,清末时期曾经按照世界现代法治要求起草一系列法律草案时,也曾经起草过“破产法草案”,但是没有通过为正式法律。辛亥革命爆发了,在北洋政府时期没有破产法。1935年国民政府虽然通过了《中华民国破产法》,但是这个破产法通过以后就没有真正实施过。因为1935年通过以后,没有两年就是爆发全面抗战,以后又是三年人民解放战争,该法律没有实施的条件和可能。新中国成立以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57年我们建立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没有采用市场经济模式,自然也就没有了破产法律制度生存的条件。
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决定要清理“僵尸企业”。这个时候,怎么样来清理“僵尸企业”,如何更好地发挥破产法律制度功能作用被提上日程。破产审判工作迎来了好时机。正是在这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狠抓审判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审判机构建设,信息化建设等等,破产审判工作开始有了起色。同时,全国的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也通过各种方式,加强破产法律理论研究,大力进行破产法律宣传,才有了今天的局面。
二、当前为什么要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修改
我们为什么要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修改?主要的原因概括起来有这几点:
(一)应该将破产制度明确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应当明确我国的破产法是破产保护法的性质
一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清偿过程中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100%地得以实现,其民事权利的实现只可能是部分实现。破产法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一定尽可能最大化。
二是要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权。在债务人陷入破产之时,如果没有破产保护法律,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现在司法经常被垢病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来说就是:如果债务人只有履行部分债务的能力,不具备履行全部债务的能力,那就可能出现部分债权人为保证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就会到法院抢先申请立案、抢先推动审理、抢先申请执行。其他当事人也不会示弱,也会想方设法让法院拖延立案、拖延审理、拖延执行。这样,一场场“司法大战”此起彼伏。尽管人民法院通过狠抓管理,当事人的目的未必都能够实现,但没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导致的制度缺陷,给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给选择性执行的地方保护主义留下了空间。这是没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后果,如果有了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这些问题完全可以解决,司法中出现的一些乱象也可以从制度上得到彻底克服。
四是要保护债务人依法获得司法和社会救治的权利。债务人如果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但如果该债务人企业,是一个有营运价值的企业,有些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具有“专精特新”的特点,就应当通过司法重整和和解制度,来拯救它们,让它们重新获得新生。有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虽然产品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但经过引进相应新的生产要素,并重新进行组合后,能够成为新的市场主体的,就应当运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对它们进行救治。我觉得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要突出考虑债务人获得司法和社会“救治权利”的问题。
五是要保护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好像说与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利益为什么要通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来进行保护呢?这个在历史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吃了大亏的。为什么在十九世纪中期会有大量的工人运动,什么原因?就是当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来了以后,很多企业破产了。破产后工人大量失业,利益得不到保证,自然要去游行、示威,要推翻政府,搞得越来越大。当然西方国家在吸收历史经验教训基础上,后来建立了失业救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是也缓和了社会矛盾。现在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资本主义的老路是不能走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人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人,我们的司法一定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他们的合法权益一定要依法保护。所以,我们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一定要把对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放在重要位置来保护,具体如何维护,这里就不展开了。
(三)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当前最重大的任务
我在这里还要说明一点,就是必须要承认,我国长期以来处于自然经济社会,形成了几千年来超稳定性的、排斥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的封建性质的社会结构。在这个社会经济结构基础上产生的特殊破产偿债制度和法律文化已经非常深入人心,“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人死债不烂”,还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等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还在社会中有相当大的影响,甚至包括一些学法律的人中还有一些持有这种观念。所以在这种背景下,既要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也不可过细,只要规定出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就可以了。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可以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推进,并在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推进过程中,逐渐加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克服封建时代的旧有破产偿债观念的影响。
(四)要进一步完善司法重整制度
(五)应当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
(六)应当建立政府与法院协调联动工作制度
(七)应当协调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
(八)应当依法打击和制裁利用破产制度逃避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要加强中国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能不能建立和完善起来,是中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能否很好实施的条件。基于这一认识,我认为在这次修改“破产法”的时候,应当专门规定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的条文,因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对于未来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作用极其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