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新闻自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新闻自由的行使也可能侵害到其他的合法权利。当两种合法的利益相互冲突时,应如何取舍、如何平衡,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新闻自由新闻侵权媒体审判利益平衡
孟德斯鸠把自由理解为“去做一切法律许可做的事的权利”,在推进法制建设的今天,“自由”一词更是通常被放在法律范畴中理解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新闻自由”本来就应该是一个位于法律视角中的词。
一、新闻自由的法律界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是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但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有限制的,那就是自由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条件。新闻自由亦同样如此。近年来,随着新闻监督力度的加大和监督效果的日益突出,似乎许多棘手的事只要一被“曝光”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新闻媒体,或者说记者们,在群众心目中的威望也越来越高。然而,记者们追求新闻“卖点”的职业病,以及乐于把自己看成是“弱势群体”代表的倾向,使他们容易在新闻报道中或是夸大其辞,或是与事件另一方直接碰撞,成为矛盾的一方代表,产生角色错位,从而有失客观公允。这样行使权利的方式,无疑会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并从而产生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被侵害的不同权利主体划分,笔者将这种侵害分为“新闻侵权”和“媒体审判”两类。
(一)新闻侵权
(二)媒体审判
“法律的调整当然包括让名誉受到损害的人们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同时,法律还必须对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加以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利益会发生冲突,既要体现言论和出版自由,又要使名誉权受到完整的保护,这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境界。司法制度所能做到的只是在这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对更广泛的利益有益的平衡,当然,寻求平衡的过程也是现代司法最具魅力的方面之一。”[⑥]贺卫方先生所说的在冲突价值之间寻求的平衡,也正是笔者在本文中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二)新闻自由与法人权利的平衡
(三)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平衡
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对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都予以了肯定。司法的本质是追求公正,而新闻媒体也在追求着公正。但实际上,两者所追求的公平是有差异的。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媒体体现的是自身或公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⑦]。法律和道德上“公正”的差异,在某种导致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冲突。
要平衡这一对通常被视为不可调和的矛盾,不能仅用法律的倾向性保护来解决,而需要媒体和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的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在我国还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新闻法之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缓和这一矛盾冲突:
一是增强双方的理解、协调和合作。从媒体方面来说,应首先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的合法手段。在对司法工作进行报道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和“无罪推定”原则,要把握报道的平衡,坚持客观真实。既要监督司法公正,也要使群众更多地了解司法知识和司法部门的工作特点,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对某些司法腐败现象的“曝光”,从而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失去最基本的信任感和安全感。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也应自觉地接受媒体的监督,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把司法活动置于公众面前,减少其神秘感,使公众增强对司法过程的了解。一种积极、合作的态度,有利于为解决双方的矛盾冲突营造一个好的氛围。
三是要建立起司法机关的内部宣传机制。司法机关应认识到司法宣传的重要性,建立起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统一案件信息公布渠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的内容,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实的真相或诉讼的进程。同时,还应规范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准则,不泄露审判秘密,也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单独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②]冯宇飞著:《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载于《新闻战线》,2002年11期,36页。
[③]徐显明、齐延平著:《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1998年版,28页。
[④]曹文杰、刘凌轩著:《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从促进司法公正的是交谈媒体监督机制的构建》,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⑤]冯宇飞著:《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载于《新闻战线》,2002年11期,36页。
[⑥]贺卫方著:《传媒与司法三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⑦]陈力丹著:《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构建》,载于《新闻界》,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