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教授、科技法学研究院副院长
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的最终归属,是法律分配收益和分摊风险的最终承受者。一国法律的人法制度,关乎该国社会主体的行为激励与行为约束,进而关乎该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持久繁荣。在人工智能广泛介入人类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当代中国,理性而科学地回答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并据此反思和重构我国的人法制度,不仅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极其不菲的实践价值。
从词源学上看,英文世界中用以表示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一词,源自拉丁词汇persona,意为戏剧舞台上演员所佩戴的面具,引申为演员所扮演的角色。与之相适应,法律意义上的人,则是活跃于法律世界中的各种角色的统称,用以区别活跃于生活世界中的各色人等。法律意义上的人与戏曲舞台上的面具的这种同源同宗,为我们考察法律意义上的人提供了非常有趣的视角。具体而言,我们可以推论出以下3个非常有意义的结论:(1)特定实体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这是法律根据社会需要而定,正如戏剧中的演员是由戏剧根据其剧情需要而设一样;(2)法律意义上的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分离的,正如戏曲中演员所扮演的角色有别于演员在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样态一样;(3)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为保护其背后的实体而设,正如面具是为保护其背后的演员而戴一样(想想因饰演黄世仁而险些被观众揍死的恶霸专业户陈强便可窥豹一斑)。
从法律史来看,法律上的人的演化史,或多或少证实了上述三个结论的有效性:(1)各国法律所承认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尽管总体上趋于“大同”,但仍存在“小异”,这种“小异”正是各国法律根据其社会需要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2)从古至今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历经了从“人为非人”到“人人为人”再到“非人为人”的沧海桑田般的巨大变迁,这恰恰是法律意义上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相互分离的如山铁证;(3)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使其股东获得了免受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索债务的“公司面纱”,则活脱脱地证明了法律意义上的人具有护佑其背后实体免受法律制裁的保护功能。
观点二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主体地位分析
尹锋林
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知识产权系主任、副教授
观点三
人工智能挑战了法律上人与物的关系
丁晓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
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上的人?答案可能非常明显,绝大多数学者和专家可能都会给出否定回答。ChatGPT与Sora或许可以创造类似于人类或远胜于人类的生成内容,自动驾驶或许可以比人类更安全与高效驾驶,但人工智能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工具。人工智能既不像人一样具有个人意志,也不像法人一样具有群体聚合性的集体意志,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上的人,无法通过法律制度的权利义务设置而对其进行合理激励。
但人工智能挑战了传统法律中对人与物的关系设定。传统法律预设了人是具有创造性、自由意志的主体,而物则是人类被支配的对象。在这种预设下,法律围绕人与物设置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例如合同与侵权以人为中心,其典型制度设计包含了“意思自治”“过错”等具有典型人类特征的要素;物权或财产权则以物为中心,产品责任也以物为中心,这些制度往往不注重人类的主观状态或人的特征,往往具有可以针对不特定个体的“对世性”(inrem)特征。而知识产权则可以视为人与物的链接性制度,这一制度一边强调知识产权的人格性特征,强调作品、专利与人的联系性;另一方面则将作品、专利作为物来看待,对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人工智能带来的变化是,人工智能变得越来越像人,而人类在不少情况下则反而变得更像机器主体。例如在智能投顾、股市量化交易中,人工智能算法替代了人类进行“意思表示”;在自动驾驶中,人类驾驶员则转变为乘客或承担较少监督义务的安全监管员。而最为典型的还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很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外观上更接近于人类作品,具有高价值与历史创造性(historicalcreativity),而有的人类作品则更像是没有价值的机器产出,至多具有心理创造性(psychologicalcreativity)。如果完全采取人类中心主义或浪漫主义作者(romanticauthor)的作者观,其结论将是法律可以保护低价值的人类作品,但不能保护具有高价值的机器作品。
面对人与物的边界模糊与关系变化,传统法律制度需要与时俱进、转型升级。例如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法律可以根据人工智能的具体特征而将其归入不同类型。对于那些构成产品部分的人工智能系统,例如自动驾驶系统,法律可以将其视为产品组成部分而进行规制,对其施加产品责任。对于那些独立存在的人工智能服务系统,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则可以将其视为人类或人类组织提供的聚合性服务,对涉及人工智能的不同人类主体进行行为规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法律则可以避免著作权制度的全有或全无适用,提供更具颗粒度的精细化保护。例如法律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企业初始署名权,为企业提供声誉激励,同时为人工智能作品提供类数据库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传统法学中,人与物的关系也是隐匿的核心议题。私法上对物债二分与物权变动模式的讨论,公法对监管人还是监管物的争论,都包含了对人与物的关系的讨论。近年来,域外法学界还兴起了模块理论(modulartheory)的研究,试图重新加深对部门法与法理学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是人还是物,就不仅仅是一个热点噱头问题,而是一个真正深刻的法学命题。
观点四
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叶名怡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在未来是否应当立法赋予其主体地位?是近些年理论界主要的争议点。确立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涉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通过现行法的法律解释或类推适用,即可在人工智能客体性质的范围内达此目的。创设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不仅对现有民法体系造成冲击,还会导致受害者索赔困难、风险分配不合理的情况。本人持否定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现行法未确认人工智能主体地位。
有学者将人工智能视作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代理人,也有学者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被替代责任人;有观点建议将人工智能视作拟作人格,即类似法人性质的主体;更有激进的域外立法草案直接赋予其新型的电子人格。然而这并非我国的法律实际,我国《民法典》不存在确定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条文,实践中也未曾出现“代理说”“替代说”“法人说”的裁判。
第二,“客体解释论”足以解决现有涉人工智能侵权问题。
根据人工智能模型类型,可以分为判别式人工智能产品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前者是根据输入数据来预测或者分类不同的结果,通过“输入—输出”的关系来做出预测;后者是通过学习输入数据的分布和生成规律来构建模型,并根据该模型生成新的数据样本。二者本质都是一种客体意义上的工具。
关于判别式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问题,可适用产品责任认定规则。从保护受害人角度看,严格责任不考虑过错要件,排除受害者证明加害者的过错义务。同时,产品责任降低了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从市场地位角度看,人工智能产品的制造商(加害人)处于成本承担的有利位置,可以通过市场定价等手段分散承担产品责任后的经济负担。从行业发展角度看,严格责任可以对制造商提出更高的产品质量要求,激励产品生产方的投入与行业的进步。
关于生成式人工产品的侵权问题,可类推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规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义务、有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义务,否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服务提供者面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敏感词汇,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来屏蔽,但是不能要求服务提供者对所有生成内容尽一般注意义务;此外,避风港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第三,“主体立法论”不符合法律主体的应有要件。
综上所述,目前人工智能事实上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主体地位既不可被解释论拟制、更不可被立法论创设。
观点五
“法律上的人”有纳入人工智能的余地
高艳东
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副院长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成为法律界探讨的热点。法律界讨论的核心是从人工智能的角度出发,审视人工智能能否具有人的意思等因素,进而判断其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但是,这一角度忽视了,“法律上的人”从来都不是一个恒定的概念。
首先,“法律上的人”是一个拟制概念。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变幻无常、可随时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这句话对于“法律上的人”同样适用。“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一种拟制规定,是法律价值的判断,而非生物学判断。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不同的概念。狼孩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同样,做过变性手术的主持人,在生物意义上是男人,但在法律意义上是女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仅要考虑人的生物特征,还要考虑人的社会特征。按照这个逻辑,当人工智能具有的和人一样的社会特征,即可以和生物人一样建立社会关系,也就当然会被评价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其次,在不同时代,“法律上的人”的范围是不同的。不争的事实是,在奴隶社会中,虽然奴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在历史上的很多国家中,杀害奴隶和残害耕畜的处罚大体相当。美国的黑人成为法律上的人,进而获得选举权,也不过是几十年的事情。法国大革命前,妇女也并非完全法律意义上的人。即使在今天,在很多部落社会(甚至包括印度),很多类型的人,都因为肤色、种族、姓氏、信仰、性别等因素,在事实上没有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显然,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奴隶、黑人、妇女、特定族群,都被排除在“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范围之外。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范围逐渐在扩张,不断包容着各种拟制的人格体。民法中的法人责任、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扩张的结果。
最后,人工智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当然,这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速度,按照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估计在10年左右,人工智能就会具有类似于人的意思和情感能力。即使其达不到科学家的程度,也会超越高中生的水平。二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法律概念也将逐渐作出修改,“法人”就是法律因公司等机构的出现,而拟制出的人格体。未来,“法律上的人”的范围会不断扩大,将部分人工智能纳入其中。
由于当前人工智能发展水平有限,我们还在讨论,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相信3-5年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就会变成,人工智能“何时”会成为“法律上的人”?10年之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就会变成,人工智能“应该以何种方式”成为“法律上的人”?
法律只能服务于技术。在制度与技术的较量中,技术总是胜利者。制度总是想占据主导地位,但技术才是制度的设计者。
观点六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拟制应当基于对产业需求的回应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从目前的法律原则和规定来说,的确尚不存在将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空间。但是以人工智能在自然属性上是机器而不是人这一理由,直接排除人工智能获取法律上主体地位的可能性,这个逻辑还是过于简单了。实际上出于各种利益关系的考虑,法律体系中对“人”或“主体”的认定和安排一直存在拟制和变通。“法人”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拟制主体,独立于单个自然人的意志和法律地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即为典型的顺应生产模式和利益关系需要的法律上的创设。除此之外,法律上对于死者利益、胎儿利益乃至动物利益等的保护,实质上也不是仅限于“自然人”的机械考虑。具体制度安排上,例如,在著作权法上,法人虽无法直接从事自然属性的智力创造,但代表法人意志并由其组织、负责的作品可以视为法人作品,法人可以直接被视为作者;作者去世后,其署名权、发表权等人身权依然可以得到保护,与民法上的死者名誉权保护不同,作者这类权利并没有完全转化为对于近亲属利益的保护,而是存在相对独立的法益包括公众的知情利益需要保护。因此,法律上对于“人”的认定并不是简单基于自然属性,而经常是出于社会需求和特定利益关系安排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