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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4湖北
一、律师事务所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根据利用AIKimi生成的信息,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它不进行工商、民政登记,也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法律上,律师事务所被定义为“律师执业机构”,在《民法总则》上被定义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不是经济组织,也不属于事业单位的范畴。
综上所述,律师事务所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执业机构,不属于事业单位。
二、国资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但占比很少逐步改制中
国资律师事务所属于国家事业法人单位。它们具有以下特征:
1.人员编制:国资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属于国家事业编制。
3.业务范围:国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4.管理监督: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登记,并对其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5.法人资格:国资律师事务所一经成立,便成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6.改革方向:随着我国律师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国资律师事务所正逐步进行脱钩改制工作,以适应市场化、社会化的需求。
三、司法实务中对律师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的否定判例
由于检索到的案例很多,我只是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提成律师与授薪律师二个案例:
(一)、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6952号:律所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本案是提成律师诉律师事务所具有劳动关系,经历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一审败诉--何xx系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并未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二审败诉--何xx无法证明其与律所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与律所本存在劳动关系、再审驳回理由如题,维持原判的复杂流程。
(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这家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观点:
1、从双方的合意来看。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虽就工资、待遇及仲裁前置等进行了形同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双方同时又对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报酬、福利另行约定,并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且双方均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从独立性来看。根据补充协议及实际履约情况,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专职律师,虽在形式上由被告对外签订委托合同,但实质上业务由原告自行承接,委托事项、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内容均由原告与客户自行商定,并不受被告管理、控制。原告以律师名义,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及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并非按照被告的授意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未体现劳动关系职务性的特性;
3、从管理方式来看。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受被告的工作指派,但该“指派”应理解为《律师法》对律师承办业务需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指派。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属性定性“四不像”,导致律师维权时,也就没有了确定的法律依据。
总之,通过上述可知,律师事务所的社会属性非常含混,近99%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不是事业单位是肯定的。至于究竟属于何种组织形式?天不知、地不知,有关部门可能也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