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君:论数据法学体系

摘要:数据法学体系是指数据法学在学科上的内部结构及整体构成方式,既包含内容上的逻辑联系,也包括形式上的逻辑构架的研究。数据法学体系建立的价值是为数据法律体系给予指引和实现其内在统一与持续稳定,进而对数据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和科学化起到促进作用。目前,数据法学体系研究还处在空白状态,我国数据法律体系也未形成,因此本文数据法学体系研究不仅是数据法的理论研究,同时也为数据立法提供理论基础。本文从外在规则体系、价值体系和利益体系三个维度构建了数据法学体系。通过这三个维度的协调和统一实现数据法律的稳定性、体系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并通过利益体系和价值体系实现数据法律的持续性和激励性。数据法学价值体系是数据法学的内在精神,外在规则体系是实现各项规范、制度的整合,数据法学利益体系是实现数据安全和发展的平衡。以此,通过对数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实现数据法学理论的科学性。

关键词:数据;数据法学体系;外在规则体系;价值体系;利益体系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数字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大局,要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其中数据资源是数字经济关键要素,数据价值挖掘既是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和经济转型的新动力,也是新的经济增长点、新动能,还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支点、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引擎。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再次指出,“数据对提高生产效率的乘数作用不断凸显,成为最具时代特征的生产要素”。但是,我国数据产权、数据流通和数据治理等基础性制度的匮乏已经日益成为制约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和数字经济发展的瓶颈。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为我国数据立法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和原则。《数据二十条》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为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充分发挥我国海量数据规模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数据法学体系研究是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实现数据立法的系统性、稳定性和科学性的保障。

数据法学体系研究以法学体系为理论基础,其中逻辑框架是法学体系。数据法学体系研究的目标是在一定的法学思想和原则的指导下实现数据法学的科学化和理论化,为我国数据立法、司法和学科建设提供理论基础。数据法学体系研究是将既存的各色各样的数据科学、数据活动与数据法的知识或概念,“依据一项统一的原则,安在一个经由枝分并且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在一起的理论构架中的过程”。数据法学体系研究不仅是数据基础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而且是建立和完善我国数据基础制度的正确路径。

一、数据法学体系的价值

(一)为建立数据法律体系提供理论基础

(二)实现数据法的秩序价值判断的一贯性与统一性

综上,由于价值体系是外在规则体系和利用体系的内在灵魂和价值依据,能够为实现数据法的目的提供稳定和持续的价值判断,由此可实现数据法的秩序价值判断的一贯性与统一性。

(三)实现数据法秩序的安定

从数据法学体系建立的核心价值看,拉伦茨和施密特·阿瑟曼揭示出了这种体系化思考与体系化建立的核心价值——借由体系化所达成法秩序的稳定与持续。法秩序也唯有保持稳定和持续才能获得被理解、接受及信赖的可能。素来将法秩序的稳定视为法治核心要素的德国法学者,因此相当热衷于法学科的体系化整合。通过体系化的作用使原有的杂乱无章、互不隶属的规范与事实被整合为一个无矛盾的、和谐的有机整体,这一有机整体有益于促进法秩序的安定。数据法学体系就是在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之上把已有的杂乱无章、互不隶属的规范与事实整合为一个逻辑严谨、层次分明和谐的有机整体,并使人们对数据法学领域的认识和判断具有科学性、整体性、概括性、逻辑性和体系化理性方法。最终,通过对数据法学体系的建立使数据规范与事实被整合为具有一定逻辑体系的和谐的有机整体,由此实现秩序的安定。

二、数据法学体系建立的原则

(一)数据法学体系建立以“科学化”为原则

数据法学体系的建立以“科学化”为原则,是指数据法学的理论研究要符合客观实际,尊重客观规律,将法律思维和科学技术思维相结合、法学方法论和科学技术方法论相结合。“科学化”原则是法学体系建立的普遍原则,但此原则在数据法学体系的建立中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一是“数据”客体是人类发展到数字社会阶段的一种新型的具有价值的客体,而且至今人类对其结构、特征和规律还没有真正掌握和形成共识,就像人类至今对金融规律还没有真正掌握一样。因此,数据法学体系研究在探寻“数据”客体的性质和特征之时更要以科学的精神,尊重数据本身的客观规律,以免对“数据”客体的结构、特征和性质产生错误的认知;二是“数据”客体和“数据行为”不仅是科学技术的产物,而且其自身就是科学技术,尤其数据价值的挖掘行为是通过算法和人工智能的科学技术来实现的。因此数据法学体系的建立的“科学化”与民法、行政法、行政法体系的建立“科学化”相比,不仅理论研究要符合客观实际尊重客观规律,还要以科学技术思维和科学技术方法论来研究规范技术行为的法学理论。

“科学就是追求认知进步的理性与方法的努力。如果将这个科学概念应用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那么,法学就是发现现行法的科学。”科学是对真理的追求,即实现应然的路径。数据法学体系建立以“科学化”为原则,就是对数据法律科学化的追求和实现数据法律的应然性。“真理是,法在不断演进着,从未达到一致。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总是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删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只有当法停止发展,它才会达到完全一致。”

其次,数据法律是科学。法律是对客观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反映和调整,此过程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即凭借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的理解。因此,法律体系的建构应符合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法律文件的考察,而是应该考察决定此种法律文件的各种社会事实和社会关系”。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归根到底是由该国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该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意识,不随人们的主观意识转移。数据法律是法律调整数据活动的具体法律关系的体现,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数据法律是对客观具体数据活动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和调整,由此数据法律应具有科学性。数据法学体系与数据法律的辩证关系决定了数据法学体系应该与数据法律体系相适应,数据法学体系应具有数据法律的科学性。

再次,数据法学体系的价值决定了其以科学为原则。数据法学体系的价值是指导数据立法实践,以及为完善我国数据法律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因此,数据法学体系应以实现数据法律符合客观规律的立法价值为目的,充分实现自身的科学性。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现行的调整数据活动的法律文件少之又少的情况下,研究数据法学体系主要应对数据活动的客观实践进行研究,因此应更要符合客观实际,尊重客观规律。《数据二十条》中提出要“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应以“数据特征”为核心、尊重客观规律,建立数据财产权制度。数据法学的体系化就是要将数据价值挖掘和释放活动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并通过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和科学的原则,进而实现法律的统一并使得基本法律制度的结构具有逻辑性。

最后,数据法学研究的客体和行为具有科学技术性。数据法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数据法律行为。数据法律行为客观要件的行为方式(手段)是科学技术,包括传统的科学技术(工具)和智能技术(算法)。无论传统的科学技术(工具)和智能技术(算法)都具有技术行为的性质,但智能技术与传统的科学技术有着本质的不同:智能技术可以自我成长,即脱离人的控制。行为方式(手段)是考察行为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大小的根据。数据法律行为的研究是对科学技术行为的研究,即对数据和数据法律行为的科学技术化、尤其智能技术化的性质、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标准以及行为人责任承担的研究。因此,对数据和数据法律行为的科学技术的科学认知,不仅要遵守建立传统法学体系的“科学化”,还要具有以智能科学技术行为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化”自身的特征,尊重科学技术的自身规律和对技术行为研究的科学技术的思维方式和方法。

(二)数据法学体系建立以“激励数据价值挖掘和数据合规技术”发展为原则

(三)建立以“司法实践和数据活动(行为)”相呼应的动态研究原则

三、数据法学的外在规则体系

(一)建立以“数据”(客体)为上位概念的外在规则体系

(二)以“数据行为”为起点建立数据法学外在规则体系

外在规则体系的研究起点为何,这是建立任何科学体系都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起点不同,则所建立的体系就截然不同。正确地确立数据法学体系的逻辑起点是建立科学的数据法学体系的关键所在。什么是科学体系的逻辑起点?作为逻辑起点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根据黑格尔在《逻辑学》阐述的:“科学既不能从纯粹的直接性的概念开始,也不能从纯粹的间接性的概念开始,而应该从一个包含有直接性和间接性于一体的最简单又最抽象的概念开始。”他认为,作为学科的逻辑起点应具备条件有:“其一,作为逻辑开端的东西必须是整个体系赖以建立的根据和基础;其二,逻辑开端中最初出现的规定是一个最直接最简单的抽象东西;其三,作为逻辑起点的东西必须是在历史上也是最初的东西。”马克思主义关于科学体系逻辑起点的范畴应该具备的条件提出四个方面:“第一,它必须符合该学科的研究对象;第二,它必须是该学科中最简单、最基本、最普遍的现象;第三,它必须是该体系中的一切范畴和矛盾的基础;第四,它必须是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三)数据法学外在规则体系的“数据权”体系建立

(四)建立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法律责任体系

四、数据法学的价值体系

数据法学体系的价值体系仍应当是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的均衡体现。数据法学价值体系是以数据法律的价值作为数据法学体系建立的纽带,通过将数据法律要实现的价值分层级进行具体化,形成数据法学价值体系化的树状结构,完成体系化。数据法学体系的价值是高度抽象的,数据法学体系的价值并不是在法律条款中明文规定,而是贯穿于数据法学的整个规则体系之中,通过数据法学的立法目的、行为方式、法律责任来实现数据法学体系的价值。数据法学价值体系的内容是与数据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一致的。虽然我国的数据法律体系还没有形成,但应以数据法律制度实然的建立及其追求一定的价值目标作为数据法学价值体系所追求的目的。例如,在数据应用中要保护数据内容层的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和隐私权,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以及通过对数据载体的处理行为的规范实现数据应用中正义、安全、效率与自由价值等在数据法学价值体系中的彰显和体现。

(一)正义价值

(二)安全价值

(三)效率与自由价值

效率是指追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产出的价值追求。效率是个体商行为固有的追求,但由于数据结构的特殊性承载了多主体的利益,甚至涉及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因此数据效率价值不再是微观个体层面的效率问题,而上升到宏观集体层面的整体秩序问题。数据应用实践充分证明,放纵数据应用个体的自利性将导致社会整体的不利益,进而导致数据应用的高负外部性,引发整个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由此,数据法学体系的效率价值应从顶层设计出发,规范数据应用个体行为,追求社会整体的效率价值,最大程度地发挥数据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利益。在数据法学体系里,效率价值体现在数据控制、数据处理和数据处分之中。效率价值相比其他价值处于价值体系的下位,但其本身对于追求数据经济价值而言是非常广泛且重要的。数据效率价值是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数据流通、数据处理和数据处分的效率,同时,数据效率的价值是数据安全价值的目的。

五、数据法学的利益体系

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必须作出退让。“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和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有关人与人之间实际的和欲望的关系中的各种冲突,以及所有影响这种冲突的因素。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体制性安排和构成社会结构的各种设想”。因此,可以说法律就是为了裁断利益冲突而存在的。利益冲突包括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法律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衡量后对利益冲突进行裁断。但这些冲突的裁断并非孤立进行,而是与整个法律体系中各部分内容产生联系,从而与各色各样的关系交集联系在一起。由于这种关联紧密程度不同,所涉及范围或窄或广,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各种利益之间的关联进行总结,则在抽象程度上可以向上达到愈来愈抽象的类型概念,从而能够将既存事物上的关联以概念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利益法学派所要建构的体系,是以事物之关联为基础,将冲突裁断类型化后联结起来的体系。

(一)保护个人信息主体利益规则

(二)数据应用过程中各方主体利益相协调的规则

(三)建立促进数据价值挖掘技术发展和数据安全平衡的利益规则

促进数据价值挖掘技术发展和数据安全平衡利益规则是数据开发应用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我国《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标和法律规范中已蕴含了利益体系的建立,在《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第1条中都有所表述;欧盟近期的数据立法也呈现出此利益体系的理念。数据法学体系的利益体系的建立为平衡数据活动过程中的各主体利益提供理论基础,以此促进数据开发技术发展和数据安全平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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