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狭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本书所指的违约损害赔偿指的是狭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即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一)赔偿损失具有普遍适用性
赔偿损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既可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可适用于违约行为和其他不履行债的行为。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对于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在不能适用其他违约责任形式达到违约责任的目的时,都可以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因此,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赔偿损失具有并用性
在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责任不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同时适用。因此,赔偿损失具有并用性。《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规定予以免责。可见,在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可以与继续履行、补偿措施同时适用。但是,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因为,违约金具有预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
(三)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
在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是对受害的合同当事人因债务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因此,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个别情况下,赔偿损失也具有惩罚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体现出了赔偿损失的惩罚性。
(四)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具有双重性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就是赔偿损失的数额或范围的确定方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定的确定方式,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这是《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确定方式。二是约定的确定方式,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是《合同法》第114条中所规定的确定方法。赔偿损失的这两种确定方式在适用上有先后顺序之分,即约定的确定方式优先于法定的确定方式。就是说,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则应当适用约定的确定方式,而不能适用法定的确定方式。但应当指出,这两种确定方式不能同时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方法确定赔偿损失。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根据或准则。也就是说,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以何种根据使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从各国法的规定来看,确定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无外乎有两个:一是违约方的过错,二是违约方的违约结果。以不同的根据确定违约方的责任,所得出的归责原则会有所不同。以违约方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即形成过错责任原则;以违约方的违约结果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即形成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各国确立了不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括起来说,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各国在违约责任上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76条中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对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俄罗斯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也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方式履行债务的人在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其他责任基础的除外。”
在英美法系国家,违约责任一般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英格兰一个判例中,法官认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说来,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①《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这就将过错排除在违约责任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以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但它们并不排除严格责任或过错责任的适用。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违约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例如,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迟延履行后的责任、不能交付种类物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等,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同时在有些情况下也考虑过错在违约责任中的作用。例如,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即违约行为中包含了过错。同时,英美法对迟延履行的责任也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上,都采取了二元制的归责体系。
在我国,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统一合同法起草以前。在这一阶段,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说,即违约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实行过错推定。这是我国学者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说,认为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即可成立。三是双轨制说,即应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可见,我国《合同法》在规定严格责任原则时,并没有放弃过错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双轨制体系,即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兼采过错责任原则。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是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须具备的条件,也就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约的当事人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一般地说,违约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违约行为又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
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权就得不到正常实现,从而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行为的存在,是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任何情形下,没有违约行为,就不可能发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行为首先应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基本形态。对于实际违约,尽管学者们归纳的形态有所不同,但实际上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用语习惯问题。《合同法》将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不适当履行)。
1.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条所规定的就是预期违约。可见,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之将不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特定物出卖于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于乙并交付于乙。出卖人的这种行为就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与甲订立的买卖合同。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不同之处在于: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前违反合同,而实际违约则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后违反合同。因而,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救济不完全相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的,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与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同。但是,如果当事人对预期违约行为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按实际违约进行救济。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律规定预期违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求偿请求权提前。
2.不履行合同
不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应交付货物而根本就没有交付,应支付价款而根本就未支付,应提供劳务的而根本就没有提供等。不履行合同行为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不可能履行。
(1)拒绝履行。所谓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没有正当理由而表示不履行合同。拒绝履行与预期违约不同:前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表示不履行合同,而后者则是在合同期限到来前表示不履行合同。有人将拒绝履行分为两种:一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另一是履行期限到来后、届满前的拒绝履行。①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债权人也无
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因而,也就无从产生拒绝履行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债务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只能构成预期违约。
(2)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不可能履行又称为履行不能,是指合同债务人已经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债务人在客观上已失去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能力。例如,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行为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合同,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应支付货款的债务人已无可供周转的资金用于支付等等,都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形。这里的履行不能是指嗣后履行不能,而不包括合同的自始履行不能。如果债务人自合同订立时就不具备履约条件或能力的,则发生合同无效,而不发生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合同的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在表现形式方面,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拒绝履行是因债务人主观原因而致使合同不履行,而履行不能是因债务人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合同得不到履行。
3.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债务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不适当履行仅指质量上的履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而不包括履行的数量、地点、方式等不适当。我认为,合同的不适当履行不限于质量上的不适当,还包括履行数量、地点和方式的不适当。关于迟延履行是否属于不适当履行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这只是理解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从广义上说,迟延履行属于履行期限不适当,故迟延履行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而从狭义上说,迟延履行是在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并非有履行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迟延履行不同于不适当履行。《合同法》采取了广义的不适当履行。因此,不适当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包括给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和超过约定的数量两种情况,如少交货物或多交货物都为不适当履行。在一般情况下,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表现为数量不足。例如,只付部分货款、未按约定的数量交足货物等。这种数量不足的不适当履行一般称为不完全履行。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债务人为了推销滞销或积压的商品,债务人用以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也可能超过约定的数量,此也为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
(2)质量上的不适当履行。质量上的不适当履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或规定的质量标准,包括品质、品种、规格、型号、花色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二是加害履行。加害履行又称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债务人交付的产品有缺陷而造成债权人的人身损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加害履行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因此,对加害履行,应当按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加以处理。
(3)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也就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地点不正确。履行地点不仅关系到双方对履行费用的负担,而且与履行期限也有关。债务人应在规定的地点履行其义务,如果在其他地点履行,则构成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例如,当事人约定在某火车站交货的,债务人将货错发至另一车站,债务人的履行就为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
(4)履行方法、方式的不适当履行。履行方法、方式的不适当履行是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手段或方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条件。例如,本应一次履行的却分期履行,本来约定
分期履行的却一次履行,不按约定的运送工具或运送路线交运等,都属于履行方式、方法上的不适当履行。
(5)履行期限的不适当履行。履行期限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迟延履行包括给付迟延和受领迟延,狭义的迟延履行仅指给付迟延,我国大多学者采纳广义的迟延履行概念。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所以又称为债权人迟延。受领迟延的性质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法国民法认为,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受领迟延是债权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德国民法认为,债权人并无受领的义务,受领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受领迟延是权利不行使的行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是一种违约行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务人已作出了履行。只有在债务人作出了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受领迟延问题。没有债务人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第二,债权人没有按期接受履行。对于债务人作出的履行,债权人应及时受
领,否则将构成受领迟延。第三,债权人须无正当理由。如果债权人没有按期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具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迟延履行。例如,债务人没有按照履行期限作出履行,或者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债权人都有权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而不构成受领迟延。
(二)受害人一方受到损害
损害的客观存在是确定赔偿损失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损害,也就谈不上赔偿损失。只有在合同一方因对方违反合同遭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违约方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组织说是为克服利益说的弊端而产生的一种学说,该说有真实损害说、直接损害说等不同的见解。真实损害说认为,损害是法律主体因其财产的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伤害所受的不利益。这种学说主张,因剥夺、毁损或伤害所发生的损害为真实损害,而真实损害在整个损害的观念中,应承认其独立的存在性。依真实损害说,真实损害为损害观念中的一构成成分,损害的观念也因之而非单纯计算上的大小,而是由不同的构成成分所组织而成。直接损害说认为,损害是交易上以金钱取得或出售的财物所受的侵害,即
直接被毁标的物所受的损害,亦即因违约发生损害赔偿者,损害即契约标的物所受的侵害。这种损害是直接损害,应客观估定之。该说主张,直接损害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填补之。至于直接损害之外的损害,亦即应用利益说衡量所得超出直接损害之差额,并非不能获得赔偿,而是其赔偿占次要地位,以实际上的差额之存在为前提。
上述两种学说并非尽善尽美,二者皆有弊端。例如,依利益说衡量损害是否发生,其结果有可能与公平正义的观念相悖。也就是说,依利益说认为损害不存在因而应否定损害赔偿的,但依一般公平正义的观念,可能会有所不妥。而组织说也存在着欠缺完整性、损害观念分裂、自由选择权不当的缺陷。目前,在德国、法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上,利益说为通说。①在我国学者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损害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②;也有人认为,损害是指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一种不利益状态③。我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是指违约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不利影响。在违约责任中,损害具有如下特征:
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给予赔偿,其实质是侵权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违约行为的结果。例如,在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案以及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⑤,有人认为,殡仪馆赔偿因丢失死者骨灰所造成的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美容院赔偿因美容技术不过关使原告脸部形成麻斑而造成的精神损失,扩印服务部赔偿因丢失结婚纪念胶卷所造成的原告的精神损害,都属于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①我认为,在这些案例中,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表面上看是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但实质上都是被告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
第二,损害具有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指损害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是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首先,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客观后果。没有发生的损害后果或者仅对未来利益有构成不利影响的可能,则不能构成损害。损害是否真实存在,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次,损害是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就是说,损害后果的范围和程度能够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确认。否则,不能称其为损害。关于损害的确定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7.4.3条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肯定程度而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的损害。”
第三,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违约责任具有补偿的功能,因此,只有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时,才能产生赔偿损失问题。也就是说,当合同关系破坏时,损害即使具有财产损害的性质,亦不足以借助法律强制力加以消除,只有那些可凭借法律强制力使受损权利和利益恢复如初的,才属于合同法中所调整的损害。②损害的补救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损害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债务人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有在法律上有补偿的必要时,法律才予以补偿,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损害。对于客观发生的极少量财产损失等,法律上没有补偿的必要,也就不构成法律上的损害。例如,甲借给乙人民币o.5元,借期一天。期满两天后,乙没有还钱,甲即要求乙还钱,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从事实上看,乙没有按期偿还o.5元本金已构成违约,并给甲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是,从法律角度看,这种损害极其轻微,法律上没有补偿的必要。二是损害具有补偿的可能性。法律上所要求的损害并不是客观上所发生的一切损害,而只是具有补偿可能性的损害。对于不具有补偿可能性的损害,法律上不将其纳入可补偿的范围。例如,通常所说的“机遇损失”,法律上并不认为具有可补偿性,因而不属于法律上的损害。
(三)受害人的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赔偿损失成立上,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在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须依靠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债务人违反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债权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不能达到,也就会造成损失。只有在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损失,即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债权人损失的原因时,违约方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在确定损失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大陆法一般强调须违反合同为损失的直接原因,英美合同法要求违反合同须是损失的近因。我国合同法理论一般主张,债权人的损失与违约行为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虽是在违约行为后发生的,但非因当事人一方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方违约后,因债权人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或扩大的损失,并不为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违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损失须是违约行为在没有外界力量加入下的直接结果。许多国家立法认为,即使违约并非造成损失的惟一原因,债务人也应承担责任。例如,保管人没有很好地尽保管义务,寄托人寄存的物品被盗。寄存人的损失虽是与外力(第三人盗窃)有关,却仍为与保管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检验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为“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如果要是没有违约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违约行为就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在具体操作上有剔除法和代换法两种方法。剔除法的具体内容是:将违约行为从整个案件事实上剔除出去,如果显示出中介原因的序列仍然如故,即损失仍然按照原来的次序和方式发生,那么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损害无从发生或只能以全然不同的方式发生,那么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作为)比较适合,但对于消极行为(不作为)并不适宜,代换法正是为了弥补这种缺陷而提出来的。代换法不是将违约方从案情中剔除出去,而是假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他在那里合理合法地作为,情况会是如何。如果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不作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是。①
(四)须没有免责事由存在
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免除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也就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存在免责事由时,违约行为人得以自己有免责事由而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所以,免责事由也是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从免责事由的根据上看,免责事由可分两类。
第二类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即法定免责条件。法定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因有法定免责事由而发生违反合同时,违约行为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法定免责事由由法律加以规定。关于这种免责事由的范围,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债权人的过错;②有人认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和货物的自然损耗、债
权人的过错。③我认为,第一,法定免责事由可分为一般法定免责事由和特别法定免责事由。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后者是指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免责事由,货物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等。第二,由于《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兼采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适用不同归责原则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所不同。就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言,违约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
我国法律将不可抗力规定为一般法定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采取了折衷说。①但也有人认为,既然法律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作为并列条件,以界定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三要件缺一不可,从而是一种完全独立于当事人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情况,因此,按照客观说解释我国法的规定更为合适。例如,虽然无法避免和克服,但当事人能
够预见的事件,就不能归入不可抗力。①根据我国法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包括:
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法定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就是说,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就免除债务人的相应部分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就免除债务人的全部违约责任。但有两点例外:一是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免除责任的,则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二是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
(2)通知义务和提供证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尽管各国法都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各国法都没有具体规定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为便于当事人明确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各国法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能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但理论上都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这种约定对于弥补法律对不可抗力规定的不足,减轻风险并合理分配风险,正确认定责任,都具
有重要意义。①当然,当事人在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强行性规定。具体而言,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不得少于法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但得大于法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同时,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2.债权人的过错
关于债权人的过错,《合同法》并没有将其作为免责事由作出一般规定。但债权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当无疑问。
债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因债权人的故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务人当然地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合同不履行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为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负责、。例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时,债务人即可将给付标的物提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自己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虽无故意而有过失时,债务人也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免责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因债权人过错造成合同不履行。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履行,债权人应当自己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依《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违约损害后果扩大。《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一方违约后,债权人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债权人在损失的扩大上就是有过错的,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
3.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主要是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作出的特别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而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94条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违约责任中,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合理预见、减轻损失、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规则。
(一)完全赔偿规则
完全赔偿规则是指违约方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完全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我国学者又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所得损害和所失利益。实际损失是指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利益而未能得到所受的损失。
当然,完全赔偿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它的适用也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在法律规定了赔偿限额时,完全赔偿原则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适用。同时,完全赔偿规则还应受合理预见等规则的限制。
(二)合理预见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可能预见规则,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度。合理预见规则早在《法国民法典》中就有规定,该法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未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诈欺时,债
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也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国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就已确定了合理预见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对合理预见规则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时,应如何确定损害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预见到的呢对此,理论上有主观与客观两种不同的标准:主观标准说认为,确定损害是否为应当预见的,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标准。若违约方实际能预见到该损害,则为应当预见的损害;若违约方实际上未能预见到该损害,则为不应当预见到的损害。客观标准说主张,确定损害是否为应当预见的,不能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只要该损害为社会一般人能够预见到的,就为应当预见到的损害,不问违约人是否能实际预见到。
我认为,在确定损害是否为应当预见到的时候,应坚持主客观标准的结合,既要考虑违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于同样情况下的认识能力。因为,损害是否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如损害为一般人于同等条件下能够预见到的,应视为也是违反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若违反合同的一方主张自己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能力,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该损害,则应由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如损害为一般人于同等条件下不能预见到的,应视为是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若债权人一方主张损害为违反合同的一方能够预见的,违约方有较社会公众的一般预见能力高的认识能力,则应由债权人一方负举证责任。
(三)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规则简称减损规则,又可称为扩大损失规则,是指对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减轻损失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8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赔
偿。”在我国法中,减轻损失规则也得到了确认。《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这里规定的就是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之间的关系如何,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通常将债权人减轻损失规则纳入过失相抵规则之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04条亦将减轻损失规则统一于过失相抵规则之中。这是因为,大陆法系民法认为,减轻损失属于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没有尽到减轻损失的义务,即为有过错,因而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我国学者对减轻损失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区别情况而定:如果违约方过错违约,受害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于过错行为,那么这时的减轻损失规则可以视为混合过错规则;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并无过错,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不论受害人未及时采取措施以致损失扩大是否属于过错行为,均不属于混合过错问题,这时
(四)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又称为损益同销规则,是指债权人基于与损失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益时,其所能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为从损失额中扣减其所受利益的差额。也就是说,依损益相抵规则,违反合同的债务人一方仅就债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失与所受利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损益相抵规则并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也不是对方的赔偿责任的限制或减轻,而只是在于要准确地确定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所受到的真正损失。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必须确定应从损失中扣销的利益。该应扣销的利益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该利益须与违反合同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从损失中扣除的债权人所得的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所谓积极利益,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使债
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例如,供货商延期交货,零售商后来因该延期交付的商品涨价而获益。所谓消极利益,是指因违约行为使债权人得以节省的费用、利益。例如,卖方逾期交付出卖的奶牛,买方因此而节省的饲料等费用。适用赔偿损失责任时,债权人的损失须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从损失中扣销的债权人所得的利益,不论是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也必须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债权人所获得或减少的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无关的利益,不得从损失中扣销。
第二,该利益须为异种利益。可以从损失中扣销的利益,必须与债权人所损失的利益不是同一种类的。例如,承租人将出租人的房屋全部毁损的,出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消灭,但对残存的房屋的材料享有所有权,因残存的房料所得的利益得从房屋总价值损失中扣销。如果房屋部分毁损,则不能从房屋全部毁损的总价值损失中扣除未损部分房屋的价值,此时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为在此情形下,不发生债权人所得的利益,而是产生房屋价格的减少。
后果的严重程度减少赔偿额。”在英美法中,过失相抵规则起初仅适用侵权责任,但现代学说认为,对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③但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违约责任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但其却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该通则第7.4.7条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于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每方当事人的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学者们通常认为,我国的违约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因而在赔偿损失上也就自然地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是,由于《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因此,过失相抵规则就存在着适用的疑问。为此,有学者建议用“责任相抵”的概念代替“过失相抵”,并指出:所谓责任相抵,就是当事人双方都存在违约责任,而根据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①这种看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所谓的责任相抵是解决双方都违约而各自承担责任问题的,其与过失相抵并不属于同一个问
题。因此,用责任相抵取代过失相抵并不十分恰当。那么,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中,过失相抵是否还有适用的余地呢对此,我持肯定态度。因为:第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违约责任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又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04条也规定,在债务人承担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也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这说明,过失相抵与严格责任并非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体。第二,在我国的一些特别法中,仍有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第三,即使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对违约损失后果具有过错,则减轻债务人的赔偿责任,也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第四,过失相抵本来就是一种形容的说法,因此,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在受害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减轻违约方的责任时,借用“过失相抵”的用语也未尝不可。
五、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在违约责任中,赔偿责任有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之分。在约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中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额。在没有约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即发生法定损害赔偿。在法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赔偿额基本上有具体计算方法和抽象计算方法两种。
的价值,都可以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标准。在不同条件下,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同时,也应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计算方法。